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指定
送達地址:台北郵政86之242號信箱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彩貞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石木欽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鄭玉山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或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
參 加 人
或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參 加 人
或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參 加 人
或 被 告 中華民國
代 表 人 蔡英文
參 加 人
或 被 告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
代 表 人 顏大和
參 加 人
或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清埤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
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⒍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
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⑴請鈞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本件各級法院
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律師
懲戒覆審委
員會(文聯覆委)98台覆3 號決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律師懲
戒委員會(文聯台委)96律懲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規則,
牴觸憲法明確性、與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並違法治國家
一事
不再理、一行為不兩判及不二罰(double jeopardy )與牴
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保障』以『獲得及時有效
之救濟』之憲法法則,並釋752 所揭示之不得『突襲審判』
。⑵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
聲請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
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98台覆3 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台灣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
員會96律懲2 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總統府及行政院決定,
及不利之不決定均
撤銷,並
回復原狀。⒉
先位:請依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9訴2008號人股102 年10月16日,依一人一票,
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認定原告謝諒獲已當選
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
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備位:請就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
BA),自1999年
迄今,驗票,並依民法第101 條及相關規定
認定原告已當選為(JPBA),(ROBA)理事、監事及ROBA代
表人。⒊請撤銷或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台北律師公會(
TBA ),現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 ),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
括,但不限於,⑴以不存在之TBA 名義,所作95年8 月8 日
移送謝諒獲之決議(証3 ),⑵R0BA於95年6 月15日及97年
5 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代李復甸)(DD,IX,pp.0
000-0000(16th Aff,(附件--))所指派過半數之台灣律
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委員
之決議)。①請宣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與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適用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
(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5條、
第16條、第20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條、款)
違憲、違法
、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②請宣告劉宗欣、陳世寬、
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
等數千名文聯營,依前款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所為
之選舉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③請確認
劉宗欣、陳世寬、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
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以個人、或團體、或公
會、或委員會、或其他名義所製作關於原告之文件、消息、
資訊、物品、網站,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④被告等應
將全部侮辱原告、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消
息、資訊,由網路上、與其他場所除去,並不得再Po上網、
再登載、侮辱、指摘或傳述。⑤被告應將全部在被告掌握、
控制之
上揭文件
正本或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影本,與docket
sheets,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告。⑥確認被告關於原
告之上揭文件、消息、資訊,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⒋
⑴請確認被告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
、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
之①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TBA )之95年8 月8 日移送謝
諒獲之決議。②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96年度律懲
字第2 號決議(含96年8 月6 日及其後)。③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
決議(含98年8 月6 日及其後),係偽造、登載不實。⑵確
認原告與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TBA ),台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
法律關
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⒌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
,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
務所(Jones Day (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
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 ),蔡朝安等人),
移送法辦。⒍⑴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
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
不存在。⑵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
4 條第7 款違憲。⒎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
院間之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與五權
(院)一樣大,分立及制衡。⑴以確定憲法第83條、第86條
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以下何者管轄?①中立
不貪污之考試院,或②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及檢
察署(含,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③表面
中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④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
助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委員(院長是好的)。
⑵請宣告及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LDRC),或其他名稱屬考試院管轄。⑶請宣告及確
認全體檢察官屬監察院管轄。⒏請承審法院、總統、行政院
,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
釋(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師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0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 條)關於懲
戒委員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
及自我任命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2 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 號決議違法及違憲
)。⑴請宣告及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証2 ),及98年台覆字第3 號決議(証1 ),係於任期屆
滿後及
候核辦後所偽造,並確認其為「偽」。⑵確認原告與
①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
朝陽(証1 ),②勇嫖幫之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
燦、蔡碧玉、李麗玲(証2 ),及③顧鴇幫之顧立雄、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
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JD),趙梅君等人
)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
C ),蔡朝安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
在。⑶確認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
「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
立或不存在。⒐被告及參加人應確認、及發給原告(聲請人
)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
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
」。⒑被告應回復原告(聲請人) 之原狀。⒒被告應與原告
(聲請人)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⒓監察院及特偵
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
陳情案件之人員之
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
檢察官(包括,但不限於⑴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
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証1 ),⑵勇嫖幫之吳謙仁
、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証2 ),及⑶顧鴇幫
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
世寬、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Day
(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terho
use Cooper(PWC ),蔡朝安等人)貪污、枉法、瀆職,對
原告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長達9 年(96年迄今)。
⒔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
(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並終止將「法律扶
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氓團(冒稱JPBA,TBA ,
ROB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他民間團體)⑴請確認上
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⑵請確認上揭行為、
及
不作為無效,違法。⒕⑴請王姓先生、曾任大法(宦)官
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內政部、
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無基本法學素養,
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枉法瀆職、不務
正業。又因曾承辦訴願人(原告)之案件,均應迴避。⑵請
國外A 案、B 案、証301 ,302 ,附件戊戊、及証99
所載壞
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⒖被告等(含司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將⑴「法律扶助基金會」改由「非文聯團」成員經
營,並將過去、現在及未來,交付「法律扶助基金會」者取
回。⑵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移回普通法院而回歸
法院單一化(民、刑及行政一元化)。⒗被告等應將⑴律師
、法官、檢察官懲戒回歸考試院職業法庭、⑵檢察官回歸監
察院、⑶偵查中之律師權、
閱卷權,返還人民,當事人應有
權閱讀刑事偵查(可依憲限制)及刑事庭(不可限制)卷宗
。⒘請宣告釋378 、與371 ,572 ,及590 違憲,或應予變
更。⒙請宣告全部關於法官及檢察官具有終身職之法律、命
令及規則,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及第81條,並釋665 之
真諦。⑴司法官訓練所或法官學院受訓完畢後,不當然取得
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應先依任期制,唯全國約10% 之適任
、公平、有心司法、品德兼優者,才符合憲法第81條終身職
之真諦,而在十餘年以上考核後才取得終身職。」是雖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原告
其他聲明既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在高雄市外,其他被告機關俱在為臺北市,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