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芊汝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四六三九號
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衛授食
字第一○六二○○一七○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四六三九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
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
」「(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
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二項食品(下合稱
系爭
食品),其申報製造廠所在地點均為大阪,經食品藥物署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檢視「古法
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之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
都日本壽司皮60入」食品之中文標示標註製造商地址京都,
經原告提出說明,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為德島
及京都,而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四十
七條第十三款規定,
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計六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
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製造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
外,其產品產地,任何
第三人無從知悉,一般除依據日本出
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製造產地,原
告申報進口之系爭食品,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西元二○一七
年一月五日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註明產地為大阪府,
嗣向日
本出口商再次確認,日本出口商始於同年月十三日回復前提
供產地證明書有所疏誤,特別
予以更正。是原告依日本出口
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致申報系爭食品製造產地有所不符,非
屬原告之疏失,依
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次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工廠製造,且
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
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
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
標示之。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製造商為株式會社飯田
フ-ズ,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其產品
外盒有「T1」標記,經查「T1」,標記為「德島」廠所生產
。原告申報製造者為大阪府即總公司,依
前開規定,製造廠
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應無
違誤不實之可
言。
㈢又系爭食品業經原告通知日本出口商更正補發產地證明書後
,已獲食品藥物署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而原
告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間申報進口「北海道產美夢米」,日
本出口商原提供西元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產地證明書漏載
該批食品,經食品藥物署通知補正,原告即通知日本出口商
補正,日本出口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更正,食品藥物署即核
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並未
裁罰,是本件被告裁罰
原告,自屬可議。
㈣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數量及價值甚微,且非屬公告禁
止輸入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五縣(下稱福島
等五縣)之食品,又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
縱有申報不符
,依
比例原則僅能按一行為裁罰等語。
㈤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申報資料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
資訊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合法正當: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
驗。」「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
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驗
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
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
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
⒉查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
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地資料應知悉並確實申
報,縱認該申報資料係由外國出口商所提供,原告於申請
報驗時,亦應善加查證,確認輸入申請查驗之資料皆屬實
始可,不得以資料有誤係日本出口商之疏失為由,卸免其
責。況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理應明瞭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
相關規定,並應謹慎遵守,
惟原告就本件進口產品之相關
資訊,未予查證或比對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與輸入食品
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逕按日本廠商之資料辦理查驗申報
,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據
以裁處,合法適當。
⒊次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所發布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署授食字第一○○一
三○○九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其公告事項三
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
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
文之產地資料」,其所規範對象為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
,皆須翔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非謂報驗義務
人所輸入之食品非屬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即
可免受該公告之
拘束,
是以縱認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非
為福島等五縣製造,原告仍負
有據實申報其產地資料之責
,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致食品輸入申報不實,顯已違法。
㈡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係
食品標示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之規範事
項及管制目的不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⒈原告以行為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工廠
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
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認「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總
公司位於大阪府,故其申報製造產地填具大阪,並無違誤
云云。
⒉
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與行
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範目的,係
明定食品及食品原料或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所欲規範者,係為產品外包裝
上刊載標示之行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則係立
基於國民健康權之保障,對於輸入我國之食品,採取申報
查驗方式,使
行政機關正確掌握食品來源與相關資訊,以
杜絕對食物鏈有侵害
之虞之食品進入我國流通,審酌所保
障者乃國民健康權及社會大眾對食品體系之信任。另觀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於該法
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於
該法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益見
上開法令規定規範事
項與管制目的並不相同,自無從將前開法條就製造廠商之
解釋
比附援引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
參照)。
是原告以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主張擇一申報總公司或製造工廠即足云云
,顯係誤解法令。
㈢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
罰,合法適當: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
均應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數量
及價值甚微,依比例原則僅能按一行為裁罰云云。惟查,
系爭食品之品名不同,依上開法令規定,非屬同批產品,
且原告就系爭食品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
關資訊,提出號碼各為IFB06WK0000000、IFB06WK0000000
之申請書,此乃不同批次產品,屬於兩次申請查驗之行為
,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共計
六萬元,適法有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
爭點外,其
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外包裝標示
照片、說明書、聲明及
切結書、關於製造固有記號說明文、
製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食品藥
物署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FDA 北字第一○六二○○○八五
六號函、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原處分、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
五十八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見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四頁
)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
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
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六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
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
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
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
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
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
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
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
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
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
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
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範意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暨第四十七條規定
,課予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此條之要件。
易言之,
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
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
即屬違法。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食品藥物署申報輸入系
爭食品,原申報製造地及提供之產地證明均為「大阪」,
經食品藥物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
,發現「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申請書號碼:IFB06WK0
000000)其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都日本
壽司皮60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之中文標示
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京都」,經原告提出說明,確認此
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位於「德島」及「京都」,
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
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外包裝標示照片、說明書、聲
明及切結書、關於製造固有記號說明文、製造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
足憑。是原告自日
本輸入之系爭食品,所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
,
洵堪認定。
⒊食品藥物署因原告有
前揭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
事,而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以FDA 北字第一○六二○
○○八五六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第五十五頁)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
三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告
共有二項產品,每一項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為二個行
為,而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
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其依日
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填載查驗申請書,致申報系爭食
品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非其疏失,依行政罰法第七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時,增
訂前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
,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明定有關該
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
行,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業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
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已如前述。再按一百
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
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
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
爰依據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
後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以三二五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
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
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
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
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
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
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及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前,即應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
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原告之義務。
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
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又認定申報屬實或不實,應以「申報內容」與「客觀真
實」互相比較之結果為斷,亦即應以其「申報之產地」與
「實際產地」是否相符為斷,故進口商「申報之產地」,
如與「實際產地」不符,即屬申報不實。
⒋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理應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
查驗相關規定,並應確切掌握所進口食品之實際製造地,
其自日本進口系爭食品申請查驗時,對於日本出口商出具
之產地證明書所記載之產地是否正確,仍負有查證之義務
,必須先確認相關產地等文件或資訊屬實,始能進行輸入
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與申報。
⒌本件原告申請輸入之「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其外盒已
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
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
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T1」;另「京
都日本壽司皮60入」之中文標示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為「
京都」,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反面),顯與原告於輸入查驗申請
書所附產地證明書
所載「大阪」不同,
原告代表人到庭復
自承其知悉應先檢查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但因報關時
效
緣故,且曾聽聞產地證明屬事後可補正事項,遂直接轉
給報關行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正面)。足見原告
未確實核對並查證日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
地,與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即率按日本出口商
所提供錯誤產地資訊之產地證明書為據,逕向被告為系爭
食品製造廠地點之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是原告就系爭食
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製造商為株式會社飯
田フ-ズ,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而其
產品外盒標記之「T1」係「德島」廠所生產,故其申報製造
者為大阪府即總公司,符合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
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的規定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於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固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經分裝、切
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
,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第二項)前項製造廠商
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
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
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
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
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⒉然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規範,如主管
機關已針對個別之特殊狀況而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
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時,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查被告既業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三二五公告就自日
本輸入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管理為特別之規定,經
核上開公告係基於食品安全管制之目的而為,無違食品安
全管理法對於食品輸入管理之規範目的,故本件自應優先
適用
上揭公告,而無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固再主張系爭食品數量及價值甚微,且非屬公告禁止輸
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又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縱有
申報不實,依比例原則亦僅能按一行為裁罰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
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
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
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
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
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
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
」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
仍得評價為「數行為」。又對於法規所要求之多數作為義
務之
不作為,僅於應為之作為係同種類之作為義務且基於
同一目的,始得認係一行為,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
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
俾保護消費者,維護國民健康,並規範食品
業者應遵守之事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不實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三款規定應予處罰,其處罰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乃
行為人向被告申請輸入查驗之行為,各自獨立實現,倘對
食品進口申報不實,導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危害健康食品
之虞,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均需重新申報,
且不同品項產品,來源不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均不能
免除申報義務,違反此申報義務者,自應以違反申報義務
之行為數認定違法之行為數,而不能以食品是否同時進口
、同時申報,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⒊本件原告共有二項食品,每一項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
所為申報不實,並非僅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且申報之不同品項,
其來源不相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該當於二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
評價為二行為
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處
罰。是被告按原告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二
個,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低
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故原告前
揭主張,亦難憑採。
㈦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另案(「北海道產美夢米」)補正漏載
部分之產地證明後,未遭被告裁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縱令屬實,原告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於本件自不能要求被告
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均有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
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