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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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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芊汝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四六三九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衛授食 字第一○六二○○一七○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四六三九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 」「(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及「京都日本壽司皮60 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二項食品(下合稱系爭 食品),其申報製造廠所在地點均為大阪,經食品藥物署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檢視「古法 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之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 都日本壽司皮60入」食品之中文標示標註製造商地址京都, 經原告提出說明,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為德島 及京都,而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 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計六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 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製造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 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無從知悉,一般除依據日本出 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製造產地,原 告申報進口之系爭食品,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西元二○一七 年一月五日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註明產地為大阪府,嗣向日 本出口商再次確認,日本出口商始於同年月十三日回復前提 供產地證明書有所疏誤,特別予以更正。是原告依日本出口 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致申報系爭食品製造產地有所不符,非 屬原告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次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工廠製造,且 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 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 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 標示之。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製造商為株式會社飯田 フ-ズ,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其產品 外盒有「T1」標記,經查「T1」,標記為「德島」廠所生產 。原告申報製造者為大阪府即總公司,依前開規定,製造廠 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應無違誤不實之可 言。 ㈢又系爭食品業經原告通知日本出口商更正補發產地證明書後 ,已獲食品藥物署核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而原 告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間申報進口「北海道產美夢米」,日 本出口商原提供西元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產地證明書漏載 該批食品,經食品藥物署通知補正,原告即通知日本出口商 補正,日本出口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更正,食品藥物署即核 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並未裁罰,是本件被告裁罰 原告,自屬可議。 ㈣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數量及價值甚微,且非屬公告禁 止輸入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葉五縣(下稱福島 等五縣)之食品,又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縱有申報不符 ,依比例原則僅能按一行為裁罰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申報資料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 資訊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合法正當: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 驗。」「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 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 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 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 ⒉查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 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地資料應知悉並確實申 報,縱認該申報資料係由外國出口商所提供,原告於申請 報驗時,亦應善加查證,確認輸入申請查驗之資料皆屬實 始可,不得以資料有誤係日本出口商之疏失為由,卸免其 責。況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理應明瞭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 相關規定,並應謹慎遵守,惟原告就本件進口產品之相關 資訊,未予查證或比對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與輸入食品 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逕按日本廠商之資料辦理查驗申報 ,原告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據 以裁處,合法適當。 ⒊次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所發布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署授食字第一○○一 三○○九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其公告事項三 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 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 文之產地資料」,其所規範對象為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 ,皆須翔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非謂報驗義務 人所輸入之食品非屬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即 可免受該公告之拘束,是以縱認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非 為福島等五縣製造,原告仍負有據實申報其產地資料之責 ,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致食品輸入申報不實,顯已違法。 ㈡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係 食品標示之規範,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之規範事 項及管制目的不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⒈原告以行為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工廠 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 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認「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總 公司位於大阪府,故其申報製造產地填具大阪,並無違誤 云云。 ⒉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與行 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範目的,係 明定食品及食品原料或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所欲規範者,係為產品外包裝 上刊載標示之行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則係立 基於國民健康權之保障,對於輸入我國之食品,採取申報 查驗方式,使行政機關正確掌握食品來源與相關資訊,以 杜絕對食物鏈有侵害之虞之食品進入我國流通,審酌所保 障者乃國民健康權及社會大眾對食品體系之信任。另觀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於該法 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於 該法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益見上開法令規定規範事 項與管制目的並不相同,自無從將前開法條就製造廠商之 解釋比附援引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以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主張擇一申報總公司或製造工廠即足云云 ,顯係誤解法令。 ㈢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 罰,合法適當: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 均應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數量 及價值甚微,依比例原則僅能按一行為裁罰云云。惟查, 系爭食品之品名不同,依上開法令規定,非屬同批產品, 且原告就系爭食品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 關資訊,提出號碼各為IFB06WK0000000、IFB06WK0000000 之申請書,此乃不同批次產品,屬於兩次申請查驗之行為 ,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共計 六萬元,適法有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外包裝標示 照片、說明書、聲明及切結書、關於製造固有記號說明文、 製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食品藥 物署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FDA 北字第一○六二○○○八五 六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 五十八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 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 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六萬元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 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 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 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 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 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 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 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 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 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 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 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規定 ,課予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此條之要件。易言之, 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 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 即屬違法。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食品藥物署申報輸入系 爭食品,原申報製造地及提供之產地證明均為「大阪」, 經食品藥物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執行產品輸入查驗時 ,發現「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申請書號碼:IFB06WK0 000000)其外盒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T1」及「京都日本 壽司皮60入」(申請書號碼IFB06WK0000000)之中文標示 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京都」,經原告提出說明,確認此 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工廠分別位於「德島」及「京都」, 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 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外包裝標示照片、說明書、聲 明及切結書、關於製造固有記號說明文、製造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足憑。是原告自日 本輸入之系爭食品,所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 ,洵堪認定。 ⒊食品藥物署因原告有前揭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 事,而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以FDA 北字第一○六二○ ○○八五六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第五十五頁)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 三款規定,就原告因申報系爭食品之產地資訊不實,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告 共有二項產品,每一項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為二個行 為,而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 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日本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其依日 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填載查驗申請書,致申報系爭食 品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非其疏失,依行政罰法第七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時,增 訂前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 ,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明定有關該 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 行,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業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 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已如前述。再按一百 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 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 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 後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以三二五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 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 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 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 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 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 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及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前,即應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 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原告之義務。 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 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又認定申報屬實或不實,應以「申報內容」與「客觀真 實」互相比較之結果為斷,亦即應以其「申報之產地」與 「實際產地」是否相符為斷,故進口商「申報之產地」, 如與「實際產地」不符,即屬申報不實。 ⒋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理應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 查驗相關規定,並應確切掌握所進口食品之實際製造地, 其自日本進口系爭食品申請查驗時,對於日本出口商出具 之產地證明書所記載之產地是否正確,仍負有查證之義務 ,必須先確認相關產地等文件或資訊屬實,始能進行輸入 食品報驗資料之填載與申報。 ⒌本件原告申請輸入之「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其外盒已 標註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 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 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T1」;另「京 都日本壽司皮60入」之中文標示上標註製造廠商地址為「 京都」,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反面),顯與原告於輸入查驗申請 書所附產地證明書所載「大阪」不同,原告代表人到庭復 自承其知悉應先檢查日本出口商提供之資料,但因報關時 效緣故,且曾聽聞產地證明屬事後可補正事項,遂直接轉 給報關行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正面)。足見原告 未確實核對並查證日本出口商所出具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 地,與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是否相符,即率按日本出口商 所提供錯誤產地資訊之產地證明書為據,逕向被告為系爭 食品製造廠地點之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是原告就系爭食 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製造商為株式會社飯 田フ-ズ,地址在日本國大阪府八尾市安中町1-1-29,而其 產品外盒標記之「T1」係「德島」廠所生產,故其申報製造 者為大阪府即總公司,符合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 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的規定云云。惟: ⒈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於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固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經分裝、切 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 ,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第二項)前項製造廠商 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 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 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 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 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⒉然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規範,如主管 機關已針對個別之特殊狀況而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 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時,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查被告既業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三二五公告就自日 本輸入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管理為特別之規定,經 核上開公告係基於食品安全管制之目的而為,無違食品安 全管理法對於食品輸入管理之規範目的,故本件自應優先 適用上揭公告,而無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固再主張系爭食品數量及價值甚微,且非屬公告禁止輸 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又係同一批辦理申報進口,縱有 申報不實,依比例原則亦僅能按一行為裁罰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 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 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 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 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 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 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 」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 仍得評價為「數行為」。又對於法規所要求之多數作為義 務之不作為,僅於應為之作為係同種類之作為義務且基於 同一目的,始得認係一行為,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 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俾保護消費者,維護國民健康,並規範食品 業者應遵守之事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不實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三款規定應予處罰,其處罰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乃 行為人向被告申請輸入查驗之行為,各自獨立實現,倘對 食品進口申報不實,導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危害健康食品 之虞,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均需重新申報, 且不同品項產品,來源不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均不能 免除申報義務,違反此申報義務者,自應以違反申報義務 之行為數認定違法之行為數,而不能以食品是否同時進口 、同時申報,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⒊本件原告共有二項食品,每一項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 所為申報不實,並非僅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且申報之不同品項, 其來源不相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該當於二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 評價為二行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處 罰。是被告按原告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二 個,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低 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故原告前 揭主張,亦難憑採。 ㈦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另案(「北海道產美夢米」)補正漏載 部分之產地證明後,未遭被告裁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縱令屬實,原告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於本件自不能要求被告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均有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 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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