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清水(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陳芊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易欣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三一三號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衛授食字第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三一三號
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送達證書),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
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入「胎盤C果凍」產品共七
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食品),經食品藥物署查驗
發現原告所申報系爭食品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
如附表),且附表編號七之食品標示另有未填報「ヒアルロ
ン酸」成分
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
按每一行為處
罰鍰三萬元,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已逾二十年,一向遵守相關
法律規定,
即使面對網拍賣家和日本代購業者之不公平競爭,仍維持一
貫合法申報之原則。
㈡日本大塚集團為世界級之知名集團,原告向該集團下之Eart
h Biochemical Co .Ltd . 進口系爭食品已數年,逾十餘次
,每次皆按規定依法申報,從無違法情事。
㈢日本三一一大地震之後,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
、千葉縣(下稱福島等五縣)被歸於有核輻射污染疑慮之產
地,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
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九
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皆
須翔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原告亦一直與日方保
持聯繫與確認,保證原告所進口之食品絕非福島等五縣所生
產,以維國人健康。而原告當初向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進口系爭食品之際,其業務代表確告知產地為該
集團自有工廠之四國德島縣。
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報輸入系爭食品時,
因爆發吉野家所販售之醬包出自所謂有核輻射污染疑慮之福
島等五縣,於是被告大規模檢查所有自日本輸入食品之標示
及實際產地。原告接獲報驗行通知後,即主動向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聯繫窗口查證,
惟其僅告知經三一
一大地震後,該公司已陸續著手分散風險之產品生產委外業
務,但不知詳細委外細節,須向上級單位詢問。原告雖多次
反覆詢問系爭食品之生產流程,但因日方有商業機密之考量
,或因溝通上有所誤解,最終僅能得到委外熊本縣及佐賀縣
二家工廠之訊息,
期間原告亦曾透過報驗行向被告詢問製造
地之定義係指製造原料、包裝、散裝或包裝盒時?但第一線
之承辦人員永遠不會給予明確之答覆,因為上級當時尚未做
出最終解釋,致令原告無所遵循。
㈤原告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實
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安全衛生,並確保申報所進口食品之
產地資料,理論上原告應向日方要求詳細之生產履歷。然實
際上,原告只是小型進口商,對方為日本數一數二之大集團
,原告得到日方消極或不明確之回復乃屬常態,原告根本不
可能如公務機關般行使
公權力。
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報系爭食品進口貨物
稅之稅基僅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且系爭食品係同批進口
、同時申報,僅因被告或海關之規定,一項商品一份申請書
,始提出申請書七份,何來七次行為之說?況各大網路商店
銷售之日本商品,絕大多數未經合法申報、納稅,試問被告
有能力、人力嚴格把關嗎?被告對不合法之業者採不告不理
之消極態度,卻要求依法合法申報、繳稅之業者必須接受檢
驗管理。
㈦原告就系爭食品產地之認定與標示或有缺失,但並非出於故
意誤導消費者或圖利自己之行為。況且,無論是德島縣、熊
本縣或佐賀縣,皆不在有核輻射疑慮之五縣中。假若原告能
平等互惠自日方得到完整資訊,豈有不正確揭示之理?請審
酌實情,
撤銷被告對原告不符
比例原則之
裁罰等語。
㈧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申報資料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
資訊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合法正當: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
驗。」「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
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驗
義務人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
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
之文件。」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
⒉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
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地資料應知悉並確實申報
。又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記載
其總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
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系
爭食品中有五項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KB」,二項食
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MB」,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三日陳述意見函中表示「KB」為熊本縣、「MB」為佐賀縣
之代號,復經食品藥物署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經該處多
次洽詢Earth Biochemical Co . ,Ltd . 告稱因自有工廠
之生產線預計關閉,系爭食品已委由熊本縣及佐賀縣之生
產工廠製造,該二固有記號即為委託生產工廠之製造固有
記號。惟原告於申報資料中填具之產地均為「德島」,顯
非實際製造工廠之地點,原告未就本件進口食品之相關資
訊加以查證,據實填報產品輸入查驗申報資料,就本件違
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合法適
當。
⒊次查,被告前發布之三二五公告,其公告事項三規定:「
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
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
資料」,其所規範對象為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皆須翔
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非謂報驗義務人所輸入
之食品,非屬產自禁止輸入之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即
可免受三二五公告之
拘束。是縱認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非
為福島等五縣製造,原告仍負
有據實申報其產地資料之責
,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致食品輸入申報不實,顯已違法。
㈡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
罰,合法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進口
貨物稅基僅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卻因製造工廠標示之
爭議遭裁罰二十一萬元,其難以接受
云云。
⒉惟原告就系爭食品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
關資訊,提出號碼為IFB05D00000000、IFB05D00000000、
IFB0 5D00000000 、IFB05D00000000、IFB05D00000000、
IFB05D 00000000 、IFB05D00000000之七份申請書,顯屬
不同批次產品,屬於七次申請查驗之行為,被告按照批次
、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適
法有據,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
爭點外,其
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進口報單、
外包裝標示照片、進口報單、補正後之產地證明、製造廠說
明、說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
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
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
十九頁、第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一○
頁至第一二四頁)、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日經組農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函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原處分、
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訴願決
定(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行政院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見訴願卷不可
閱卷第十七頁)等件在卷
可稽
,
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之
系爭食品,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有無
違誤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
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
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
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
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
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
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
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
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
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
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
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
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行政規則(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範意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暨第四十七條規定
,課予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此條之要件。
易言之,
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
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
即屬違法。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
入系爭食品共七批(詳如附表所示),所申報製造廠代碼
均為德島,惟經食品藥物署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檢
視系爭食品各該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發現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之食品製造廠代號為「KB」、編號六及編號七之食
品製造廠代號「MB」,經食品藥物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
日以FDA 北字第一○六二○○○四六五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食品藥物署收文日)提具書面函確
認,「KB」代表日本熊本縣,「MB」代表日本佐賀縣(見
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復經食品藥物署函請
駐日代表處協查結果,經該處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日經組
農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函復,經多次洽Earth Bi
ochemical Co .Ltd . 告稱,系爭食品均委託工廠製造,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食品係委託熊本縣之マリ-ン
開發研究所株式會社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KB」;附表
編號六及編號七之食品係委託佐賀縣之宮島醬油株式會社
之妙見工廠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MB」,該二固有記號
均為委託生產工廠之製造固有記號,非Earth Biochemica
l Co .Ltd . 之製造固有記號。又該公司目前係採對委外
工廠提供主要原料、品質檢查及生產指示,自有工廠生產
線預計將予以關閉,並自去年(一百零五年)起即委託マ
リ-ン開發研究所株式會社及宮島醬油株式會社之妙見工
廠製造,因此才標記「KB」及「MB」之製造固有記號等語
,並檢附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電傳回復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
頁、第一四五頁)。足見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均非原告所
申報之日本德島縣。
⒊然原告於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之各
項產品製造廠代碼均記載為德島,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
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
六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
十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
頁);另附表編號七之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含「ヒアルロ
ン酸」成分,惟原告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未填報此成
分,亦有該資料表、該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有申報食品資訊
不實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⒋食品藥物署因原告有
前揭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
事,而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函囑駐日代表處協查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輸
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告共有七批產品,每一批均
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為七個行為,而以原處分按每一行
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進口系爭食品已數年,逾十餘次,當初向日方
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進口系爭食品之際,該公司
業務代表確告知產地為該集團自有工廠之四國德島縣,其並
無申報不實云云。
惟查:
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
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又認定申報屬實或不實,應以「申報內容」與「客觀真
實」互相比較之結果為斷,亦即應以其「申報之產地」與
「實際產地」是否相符為斷,故進口商「申報之產地」,
如與「實際產地」不符,即屬申報不實。
⒉觀之系爭食品外包裝上已分別標示製造固有記號「KB」或
「MB」(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製造商及固
有記號標示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
、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七頁、
第一○九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而原告於系爭
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上填載之製造廠代
碼俱為德島等情,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
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
○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提供證
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其產品
符合規定。然於被告
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提
具書面函確認,「KB」代表日本熊本縣、「MB」代表日本
佐賀縣;復經被告函囑駐日代表處協查,其中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五之食品係委託熊本縣之マリ-ン開發研究所株式
會社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KB」;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
之食品係委託佐賀縣之宮島醬油株式會社之妙見工廠生產
,製造固有記號為「MB」,該二固有記號均為委託生產工
廠之製造固有記號,非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之
製造固有記號等情。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食品進口前確實
掌握實際產地資訊,並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
填載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縱原告主張其當初進口系爭食
品時,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業務代表曾告
知產地為該集團自有工廠之四國德島縣
一節屬實。但原告
於系爭食品進口前,仍應重新查證確認,其既未依系爭食
品外包裝上記載之製造固有記號查證,或再向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確認實際產地,徒憑其於數年前
進口系爭食品時,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業
務代表告知之舊產地資訊,據以申報系爭食品之製造廠,
卻始終無法提具系爭食品產地確為其所申報製造廠之證明
資料,自屬申報產品資訊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㈤原告固又主張日本大塚集團為世界級之知名集團,其僅為小
型進口商,於接獲報驗行通知後,曾多次反覆詢問系爭食品
之生產流程,但因日方有商業機密之考量,僅得日方消極或
不明確之回復,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
就本件產地申報不實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
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時,增
訂前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
,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明定有關該
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
行,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業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
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已如前述。再按一百
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
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
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
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
後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以三二五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
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
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
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
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
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
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
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及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前,即應檢
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
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
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原告之義務。
⒊又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列輸入食
品業者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時應檢具之各項文件,同辦法
第六條並明定業者申請查驗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
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所稱產地當為該輸入食品之製造地。
⒋原告既
自承從事進出口業務已逾二十年,且於日本三一一
地地震後,亦一直與日方保持聯繫與確認其所進口之食品
非福島等五縣生產之食品等情(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
所
載,本院卷第十頁),理當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
相關規定及
前開申報義務,其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
食品藥物署申請輸入系爭食品時,自當確實查明系爭食品
之實際製造地點並向被告申報。且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
,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
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或
消極不提供實際製造廠資訊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
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食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
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
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
從而,原告可從上開諸多措施,以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
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造來源不明食品。
惟原告捨上開途逕不為,反而冒然進口,足認原告應有過
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雖再主張系爭食品進口貨物稅之稅基僅二十萬八千五百
四十元,且係同批進口、同時申報,僅因被告或海關之規定
,一項商品一份申請書,始提出七份申請書七份,原處分以
七次行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按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
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
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
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
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
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
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
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
」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
仍得評價為「數行為」。又對於法規所要求之多數作為義
務之
不作為,僅於應為之作為係同種類之作為義務且基於
同一目的,始得認係一行為,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
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
俾保護消費者,維護國民健康,並規範食品
業者應遵守之事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不實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三款規定應予處罰,其處罰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乃
行為人向被告申請輸入查驗之行為,各自獨立實現,倘對
食品進口申報不實,導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危害健康食品
之虞,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均需重新申報,
且不同品項產品,來源不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均不能
免除申報義務,違反此申報義務者,自應以違反申報義務
之行為數認定違法之行為數,而不能以食品是否同時進口
、同時申報,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⒊本件原告共有七批食品,每一批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
所為申報不實,並非僅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且申報之不同品項,
其來源不相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該當於七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
評價為七行為
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處
罰。是被告按原告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七
個,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低
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並無違誤。原告
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均有輸入食品報
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
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報單│ 申請書號碼 │ 名 稱 │ 申報原產地 │產地證明原產地/ 固有記號│ 其 他 違 規 │
│項次│ │ │ │ │ │
├──┼───────┼──────────────────────┼─────────┼────────────┼────────────────┤
│1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7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2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7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4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31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5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31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3 │IFB05D00000000│膠原蛋白C 果凍(Collagen C Jelly 7 Sticks) │德島(Tokushima) │佐賀(Saga)/MB │ │
├──┼───────┼──────────────────────┼─────────┼────────────┼────────────────┤
│6 │IFB05D00000000│膠原蛋白C 果凍(Collagen C Jelly 31 Sticks)│德島(Tokushima) │佐賀(Saga)/MB │ │
├──┼───────┼──────────────────────┼─────────┼────────────┼────────────────┤
│7 │IFB05D00000000│膠原蛋白胎盤C 果凍(Dessert Beauty Placenta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含ヒアルロン酸(hyaluronic acid │
│ │ │Jelly 30 Sticks) │ │ │)又稱玻尿酸,惟無法提具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