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長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ZIB293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
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729-E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6年
12月21日12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6 公里處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妨礙
他車行車路權)」,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
於107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513510 號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22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
797004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事實更正為「行
駛高速公路在車道上違規減速行車」,被告
爰於107 年3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5135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並
改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於10
7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經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22-ZIB2935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正在尋找交流道,謹慎從車內外後視(照)鏡觀測
,已注意到與後面來車距離足夠,未繼續加油,右腳輕放於
煞車踏板上,無違規減速或無故驟然減速,更無停於車道上
。檢舉人未檢具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資料,以證明原告車輛
系爭汽車違規減速或無故驟然減速或停於車道上
云云,
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違規檢舉資料,系爭汽車係循內側車道
駛出國道3 號公路南向福德隧道,在接近木柵交流道出口前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後再變換至外側車,但變換
至外側車道後未繼續往前行駛或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
,而是驟然於外側車道上減速並停於車道上,由後而來之車
輛不得不緊急往中線車道閃避,因此,系爭汽車之駕駛所為
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舉發
機關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舉
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1079700400、1079701355號函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實
難以原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法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八、違規減
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21日12時37 分許,行
經國道3號北向21.6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在車道
上違規減速行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
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
院卷第36、39、40頁),核
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之
上開主張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在於: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有「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其結果如下:
時間:2017/12/21,畫面開始於12:36:50
⒈畫面開始,可見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福
德隧道內側車道(共有三線道),而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
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⒉12:36:59,可見系爭汽車駛出隧道,仍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於12:37:04,系爭汽車在接近木柵交流道出口時,
打右側方向燈駛入中間車道。
⒊於12:37:11,系爭汽車再打右側方向燈駛入外側車道,
惟此時系爭汽車之位置已超越其右方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
虛線位置,且可見系爭汽車駛入外側車道後,其速度明顯
變慢,其右方明顯顯示為槽化線,而系爭汽車仍持續打方
向燈。而於12:37:14,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呈現
疑似停止於外側車道之狀態,車身並明顯偏向右側之槽化
線,且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有何事故發生。而
檢舉人車輛,則為閃避系爭汽車,則緊急向左往中線車道
閃避。
㈣經核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系爭汽車係於接近木柵交流道出
口時,自最外側車道先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仍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等情,並與原告
所稱當時係正在
尋找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知系爭汽車於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已超過
下交道出口之減速車道之範圍,亦即已無法再進入減速車道
而下交流道,惟系爭汽車仍踩煞車道為減速之動作,顯然試
圖跨越右下之槽化線而欲違規下交流道,另參以系爭汽車之
第三煞車燈亦已亮起,其前方更無其他車輛或事故發生,而
於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更出現緊急為閃避之動作等情,更足
認系爭汽車確有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應
堪認定。準此,本
件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速公路路段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
事故或塞車之情形,僅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已超越可下交流
道出口之位置,
竟於外側車道上為驟然減速之行為,其有原
處分
所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違
規事實,核屬甚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由原告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
「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