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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長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IB293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729-E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12月21日12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6 公里處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妨礙 他車行車路權)」,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舉發在案。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 於107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513510 號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22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 797004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事實更正為「行 駛高速公路在車道上違規減速行車」,被告爰於107 年3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5135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並 改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於10 7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22-ZIB2935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正在尋找交流道,謹慎從車內外後視(照)鏡觀測 ,已注意到與後面來車距離足夠,未繼續加油,右腳輕放於 煞車踏板上,無違規減速或無故驟然減速,更無停於車道上 。檢舉人未檢具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資料,以證明原告車輛 系爭汽車違規減速或無故驟然減速或停於車道上云云,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違規檢舉資料,系爭汽車係循內側車道 駛出國道3 號公路南向福德隧道,在接近木柵交流道出口前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後再變換至外側車,但變換 至外側車道後未繼續往前行駛或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 ,而是驟然於外側車道上減速並停於車道上,由後而來之車 輛不得不緊急往中線車道閃避,因此,系爭汽車之駕駛所為 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舉發 機關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舉 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26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1079700400、107970135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 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法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 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21日12時37 分許,行 經國道3號北向21.6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在車道 上違規減速行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罰 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36、39、40頁),核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之上開主張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有「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其結果如下: 時間:2017/12/21,畫面開始於12:36:50 ⒈畫面開始,可見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福 德隧道內側車道(共有三線道),而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 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⒉12:36:59,可見系爭汽車駛出隧道,仍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於12:37:04,系爭汽車在接近木柵交流道出口時, 打右側方向燈駛入中間車道。 ⒊於12:37:11,系爭汽車再打右側方向燈駛入外側車道, 惟此時系爭汽車之位置已超越其右方下交流道之減速車道 虛線位置,且可見系爭汽車駛入外側車道後,其速度明顯 變慢,其右方明顯顯示為槽化線,而系爭汽車仍持續打方 向燈。而於12:37:14,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呈現 疑似停止於外側車道之狀態,車身並明顯偏向右側之槽化 線,且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有何事故發生。而 檢舉人車輛,則為閃避系爭汽車,則緊急向左往中線車道 閃避。 ㈣經核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系爭汽車係於接近木柵交流道出 口時,自最外側車道先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仍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等情,並與原告所稱當時係正在 尋找交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知系爭汽車於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已超過 下交道出口之減速車道之範圍,亦即已無法再進入減速車道 而下交流道,惟系爭汽車仍踩煞車道為減速之動作,顯然試 圖跨越右下之槽化線而欲違規下交流道,另參以系爭汽車之 第三煞車燈亦已亮起,其前方更無其他車輛或事故發生,而 於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更出現緊急為閃避之動作等情,更足 認系爭汽車確有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應堪認定。準此,本 件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速公路路段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 事故或塞車之情形,僅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已超越可下交流 道出口之位置,竟於外側車道上為驟然減速之行為,其有原 處分所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違 規事實,核屬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由原告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 「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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