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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GAH177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GAH177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於107 年2 月28日10時0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 ,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 事實,而於同年3 月13日填製臺中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6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11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5 月21日作成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大客車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自中科站(臺中市○○區 ○○路○○○ 號旁)發車後,行駛路段為福雅路右轉中科路, 續經中科路橋,再至臺中市○○路○○○○號前,其間距離約1. 5 公里,以時速30公里之速率計算,行駛時間約3 分鐘,然 依系爭大客車所裝設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器及判讀所得 資料皆顯示,系爭大客車於同日10時3 分31秒自中科站發車 後,至同日10時6 分58秒期間,行駛速率始終保持時速61公 里以下。又系爭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經過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檢測及審查,具有公信力,其顯示 之行車速率之精準度,應值得信賴。雷達測速儀雖定期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 使用前、中之調教過程,均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性, 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 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 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故其數據僅供參 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 論。復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 年2 月28日10時3 分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架設非固定式機動雷達測速 儀,測得系爭大客車時速達97公里,超速37公里;又本件 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60公里」之活動 式速限警示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 107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2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 0934、1070053486號函可稽。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 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證原告所有之 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37公里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經調閱行車紀錄器查閱,該車於違 規時間,行車速度為61公里云云,然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規定自96年2 月1 日起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 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 ,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 精度試驗 」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 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100 公里至120 公里,行車紀錄 器記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4.5 公里。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 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並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且定期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是原告所 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 ,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本院卷第54頁)、原告107 年4 月11日陳述書附 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 裁申字第10734672510 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同 年5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0934號函及檢附之採證 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片標示照片2 幀(本院卷第62 至63、64、65至66頁)、被告同年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 4672500 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洽領裁決書委任書、 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0、69、71頁)、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16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調查所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0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36 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 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 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 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 ,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 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 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 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片標 示照片2 幀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 、65至66、78頁)為證,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次使用前 ,業經執勤員警依手錶所示時間校正,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2877號函及檢附之員 警報告(本院卷第243 、244 頁)足憑。 ⑵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定及發證之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查證結果,本件雷達測速儀(型號:RLRDP 、器 號:14K11 )係於106 年12月14日於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執 行檢定,其檢定程序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 91(第2 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定 ,其檢定結果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器差值,皆符合上開 技術規範第7.1 節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 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 ,不大於2km/h 」之檢定公差規定等情,亦有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107 年7 月19日(10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330 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28 、129 至134 、13 5 至141 頁)可按。又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固屬正確無誤。 ⑶惟系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系爭大客車所設置之啟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係經車測中心 依CNS 6816進行型式檢測,檢測結果及定期校準模式復經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審中心)審驗通過, 且由啟筑公司每3 年定期檢測1 次,而啟筑公司係依審驗 檢測基準定義定期校準方式,經車審中心審理通過,且該 行車紀錄器使用工研院定期校準之標準波形產生器發送測 試速度信號,讀取記錄之車速值,其速度與測試信號間之 誤差需符合CNS 6816規範,可確認該紀錄器之精準度,該 行車紀錄器最近1 次定期檢測合格之日期則為106 年3 月 2 日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車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本 院卷第151 至157 頁)、車審中心出具之車輛安全基準審 查報告(本院卷第150 頁)、啟筑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 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38頁),與啟筑公司107 年7 月 5 日啟筑記字第1070701 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可證。 ⑷又經本院向啟筑公司查詢結果,其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車速 資料係依CNS 6814及CNS 6816標準,將變速箱之速度傳送 器(Speed Sensor)所產生之速度脈波,換算為每迴脈 衝數,依標準之60km/637迴旋為基礎,換算出每公里/小 時之脈衝數,紀錄器依速度傳送器之脈衝數,除以每公里 /小時之脈衝數,即得瞬時之車速。又車輛於出廠實車安 裝時,以定速方式與GPS 進行速度脈衝校正,該脈衝設定 值並經車測中心以車輛載台以標準速率計進行耐久性測試 ;車測中心以動力計驅動車輪,比對動力計之標準速率計 顯示值與紀錄器速率誤差符合CNS 6814之允收範圍,確保 紀錄器之速度與累計里程正確;脈衝設定值以雙重備份方 式儲存於紀錄器非揮發性記憶體中,確保設定資料正確無 誤,此設定值需經啟筑公司才能設定,確保設定值不可竄 改。另紀錄器除依規範CNS 6816定義內建合格之時間記錄 外,並配有GPS 接收器,每次啟動時即自動與衛星連線進 行格林威治時間校準,亦有啟筑公司107 年7 月5 日啟筑 記字第1070701 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可考。 ⑸而依原告所提出107 年2 月28日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 記錄該車行車動態路線圖(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啟 品有限公司(下稱啟品公司)出具之該行車紀錄器速率資 料分析報告表(本院卷第20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系爭大客車GPS 行車動態路線資料(本院卷第 198 至223 頁)顯示,系爭大客車係於同日10時3 分許自 臺中市○○區○○路○○○ 號發車後,於同日10時5 至6 分 ,行經臺中市○○區○○路○○○ ○○ ○○○○○○○ 號間,期 間每秒瞬時速率時速均在62公里以下。 ⑹再經本院檢附本件採證照片與上揭⑶至⑸所示資料等,向 本件雷達測速儀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 查詢本件採證照片測速結果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行車地點及 速率差異甚大之原因,崧浩公司研判表示:就技術及現場 環境層面而言,當時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因 其體型龐大,若此時正好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內側車道 之車輛,以極快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排除因受現場外在環 境因素及車輛角度影響,該違規車輛之拍照位置被系爭大 客車完全遮蔽之可能性,故應非雷達測速儀儀器失準等情 ,此有崧浩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崧業字第156號函(本 院卷第251至252頁)可佐。 ⑺綜上各情,本件既不能完全排除當時因有其他違規車輛超 速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內側車道或中內側車道,致觸動設 置於該處之本件雷達測速儀相機朝該違規車輛車尾方向同 步自動拍攝採證,適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處中外側車道, 該違規車輛遭系爭大客車車體完全遮蔽,而非系爭大客車 超速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違規當時內側與中內 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情況下,遽認係原告所有 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舉發機關就 本件違規所舉事證,尚未達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 理可疑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 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 利益風險。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後段 所示。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