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21日北市
裁罰字第22-GAH177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GAH177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
於107 年2 月28日10時0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
,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
事實,而於同年3 月13日填製臺中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6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11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5 月21日作成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大客車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自中科站(臺中市○○區
○○路○○○ 號旁)發車後,行駛路段為福雅路右轉中科路,
續經中科路橋,再至臺中市○○路○○○○號前,其間距離約1.
5 公里,以時速30公里之速率計算,行駛時間約3 分鐘,然
依系爭大客車所裝設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器及判讀所得
資料皆顯示,系爭大客車於同日10時3 分31秒自中科站發車
後,至同日10時6 分58秒
期間,行駛速率始終保持時速61公
里以下。又系爭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經過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檢測及審查,具有公信力,其顯示
之行車速率之精準度,應值得信賴。雷達測速儀雖定期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
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
使用前、中之調教過程,均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性,
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
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
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故其數據僅供參
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
論。復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 年2 月28日10時3 分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架設非固定式機動雷達測速
儀,測得系爭大客車時速達97公里,超速37公里;又本件
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60公里」之活動
式速限警示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
107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2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
0934、1070053486號函
可稽。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
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堪證原告所有之
系爭大客車於
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37公里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經調閱行車紀錄器查閱,該車於違
規時間,行車速度為61公里
云云,然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規定自96年2 月1 日起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
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
,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 精度試驗
」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
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100 公里至120 公里,行車紀錄
器記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4.5 公里。是行車紀錄器所記
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
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並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且定期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是原告所
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
,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
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本院卷第54頁)、原告107 年4 月11日陳述書
暨附
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
裁申字第10734672510 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同
年5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0934號函及檢附之採證
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片標示照片2 幀(本院卷第62
至63、64、65至66頁)、被告同年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
4672500 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洽領裁決書
委任書、
原處分、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0、69、71頁)、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16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經調查所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0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
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36 條
立法理由記載:「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
之種類增多,其
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
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
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
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
,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
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
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
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
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片標
示照片2 幀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
、65至66、78頁)為證,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次使用前
,業經執勤員警依手錶所示時間校正,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2877號函及檢附之員
警報告(本院卷第243 、244 頁)
足憑。
⑵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定及發證之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查證結果,本件雷達測速儀(型號:RLRDP 、器
號:14K11 )係於106 年12月14日於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執
行檢定,其檢定程序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
91(第2 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定
,其檢定結果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器差值,皆符合
上開
技術規範第7.1 節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
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
,不大於2km/h 」之檢定公差規定
等情,亦有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107 年7 月19日(10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330
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28 、129 至134 、13
5 至141 頁)
可按。又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其精準性應
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固屬正確無誤。
⑶惟系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系爭大客車所設置之啟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係經車測中心
依CNS 6816進行型式檢測,檢測結果及定期校準模式復經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審中心)審驗通過,
且由啟筑公司每3 年定期檢測1 次,而啟筑公司係依審驗
檢測基準定義定期校準方式,經車審中心審理通過,且該
行車紀錄器使用工研院定期校準之標準波形產生器發送測
試速度信號,讀取記錄之車速值,其速度與測試信號間之
誤差需符合CNS 6816規範,可確認該紀錄器之精準度,該
行車紀錄器最近1 次定期檢測合格之日期則為106 年3 月
2 日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車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本
院卷第151 至157 頁)、車審中心出具之車輛安全基準審
查報告(本院卷第150 頁)、啟筑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
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38頁),與啟筑公司107 年7 月
5 日啟筑記字第1070701 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
可證。
⑷又經本院向啟筑公司查詢結果,其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車速
資料係依CNS 6814及CNS 6816標準,將變速箱之速度傳送
器(Speed Sensor)所產生之速度脈波,換算為每迴
旋脈
衝數,依標準之60km/637迴旋為基礎,換算出每公里/小
時之脈衝數,紀錄器依速度傳送器之脈衝數,除以每公里
/小時之脈衝數,即得瞬時之車速。又車輛於出廠實車安
裝時,以定速方式與GPS 進行速度脈衝校正,該脈衝設定
值並經車測中心以車輛載台以標準速率計進行耐久性測試
;車測中心以動力計驅動車輪,比對動力計之標準速率計
顯示值與紀錄器速率誤差符合CNS 6814之允收範圍,確保
紀錄器之速度與累計里程正確;脈衝設定值以雙重備份方
式儲存於紀錄器非揮發性記憶體中,確保設定資料正確無
誤,此設定值需經啟筑公司才能設定,確保設定值不可竄
改。另紀錄器除依規範CNS 6816定義內建合格之時間記錄
外,並配有GPS 接收器,每次啟動時即自動與衛星連線進
行格林威治時間校準,亦有啟筑公司107 年7 月5 日啟筑
記字第1070701 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
可考。
⑸而依原告所提出107 年2 月28日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
記錄該車行車動態路線圖(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啟
品有限公司(下稱啟品公司)出具之該行車紀錄器速率資
料分析報告表(本院卷第20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系爭大客車GPS 行車動態路線資料(本院卷第
198 至223 頁)顯示,系爭大客車係於同日10時3 分許自
臺中市○○區○○路○○○ 號發車後,於同日10時5 至6 分
,行經臺中市○○區○○路○○○ ○○ ○○○○○○○ 號間,期
間每秒瞬時速率時速均在62公里以下。
⑹再經本院檢附本件採證照片與上揭⑶至⑸所示資料等,向
本件雷達測速儀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
查詢本件採證照片測速結果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行車地點及
速率差異甚大之原因,崧浩公司研判表示:就技術及現場
環境層面而言,當時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因
其體型龐大,若此時正好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內側車道
之車輛,以極快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排除因受現場外在環
境因素及車輛角度影響,該違規車輛之拍照位置被系爭大
客車完全遮蔽之可能性,故應非雷達測速儀儀器失準等情
,此有崧浩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崧業字第156號函(本
院卷第251至252頁)
可佐。
⑺綜上各情,本件既不能完全排除當時因有其他違規車輛超
速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內側車道或中內側車道,致觸動設
置於該處之本件雷達測速儀相機朝該違規車輛車尾方向同
步自動拍攝採證,適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處中外側車道,
該違規車輛遭系爭大客車車體完全遮蔽,
而非系爭大客車
超速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本件違規當時內側與中內
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情況下,遽認係原告所有
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
前開說明,被告及舉發機關就
本件違規所舉事證,尚未達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
理可疑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
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
利益風險。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後段
所示。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