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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月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3122-RG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4日16時5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因「 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原告於10 7年5月3日向被告裁罰櫃檯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5月8日以 北市裁申字第10735355110 號函轉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 機關於107年5月1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26號函函復 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採證光碟1片,被告於107 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55100號函回復仍依法裁罰 ,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7年6月19日前。 又上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係於107年6月8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而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7月8日前繳送)。 另有關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未開立裁決書, 車主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嗣原告不服原 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張維祐個人行為應由個人負責,我們是公司 車,不應該因為他個人行為來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由個人負責,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 ,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 年11月 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 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 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查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 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參照辦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係民眾在107年4月4日16時51 分許,發現系爭汽車 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 公里路段,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除當場錄影採證外,並於 4月5日檢具違規錄影檔案,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員警審核無 誤後,始製單逕行舉發。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違規 採證影像及擷取照片中所示,於16時51分14秒,前述路段( 樹林交流道入口專用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檢舉人所駕車輛 行駛於入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出現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即由檢舉人車輛右側接近(迫近)檢舉人所駕 駛車輛。於16時51分15秒至16時51分18秒,被檢舉車輛沿途 左右搖晃車身於單一匝道車道間併行檢舉人車輛,2 車之間 距離相當接近,意圖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幾釀事故發生。 於16時51分19秒至16時51分21秒,被檢舉車輛於車身尚未完 成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強行驟然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往右側之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閃避。 於16時51分22秒至16時51分30秒,被檢舉車輛切入外側車道 (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未循序加速往前行駛,意圖阻擋檢舉 人車輛前行,逼迫檢舉人車輛減速後,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 車道至中外車道時,即同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出現於違規採證影片中 ,之後原告車輛突於中外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次意圖阻擋 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本案原告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 方向燈,前方又無其他車輛,明顯是以迫近之方式,使檢舉 人讓道變換車道,故依法予以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雖以前 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 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4日16時51 分許,行經 國道3號公路北向46 公里處,因「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 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就上開舉發通知提出陳述書,經 舉發機關函復後,原告不服上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被告即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此有舉發通知單2張、採證照片8張、陳述 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26號函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至44、45、47 至48、52、53頁),並有檢舉之採證光碟一片可佐(置本院 證件存置袋),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違 規採證影像及擷取照片中所示,於16時51分14秒,前述路段 (樹林交流道入口專用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檢舉人所駕車 輛行駛於入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出現在檢舉 人車輛右前方,即由檢舉人車輛右側接近(迫近)檢舉人所 駕駛車輛。於16時51分15秒至16時51分18秒,被檢舉車輛沿 途左右搖晃車身於單一匝道車道間併行檢舉人車輛,2 車之 間距離相當接近,意圖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幾釀事故發生 。於16時51分19秒至16時51分21秒,被檢舉車輛於車身尚未 完成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強行驟然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往右側之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閃避 。於16時51分22秒至16時51分30秒,被檢舉車輛切入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未循序加速往前行駛,意圖阻擋檢 舉人車輛前行,逼迫檢舉人車輛減速後,迫使檢舉人車輛變 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即同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出現於違規採證影片 中,之後原告車輛突於中外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次意圖阻 擋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本案原告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使 用方向燈,前方又無其他車輛,明顯是以迫近之方式,使檢 舉人讓道變換車道,故依法予以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 機關107年5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26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47、48頁)。且就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系爭汽車之 違規事實「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即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申請開立裁決書, 並就此部分另提訴訟,且亦未於本案中爭執,本院參酌被告 所檢視之相關證據,亦認無不法之情事,就此部分即應堪認 係屬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不應因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 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 之平。又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 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 ,而建議修改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 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 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此外上開吊扣汽車 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 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 ,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 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 所有人之責任。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 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 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 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上 開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 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 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以上開主張為詞, 顯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難 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駕駛人之行 為應由個人負責,其所有系爭車輛為公司車,不應因個人行 為被吊扣牌照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另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針對「吊扣牌照3 個月 」部分主張撤銷,而非針對原處分二之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 則逕行註銷之處分為主張,就此部分即不另予論述審酌。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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