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月8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3122-RG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4日16時5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因「
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原告於10
7年5月3日向被告裁罰櫃檯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5月8日以
北市裁申字第10735355110 號函轉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
機關於107年5月1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26號函函復
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並檢附採證光碟1片,被告於107
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55100號函回復仍依法裁罰
,並將違規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7年6月19日前。
又
上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係於107年6月8日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而
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7月8日前繳送)。
另有關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未開立裁決書,
車主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
嗣原告不服原
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張維祐個人行為應由個人負責,我們是公司
車,不應該因為他個人行為來吊扣牌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由個人負責,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
,所為之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
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 年11月
28日
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
函釋(
略以)「…,又本條例
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未排除
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
推定過失
責任,與
旨揭研討結果
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
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
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
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查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
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
參照辦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係民眾在107年4月4日16時51 分許,發現系爭汽車
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 公里路段,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除當場錄影採證外,並於
4月5日檢具違規錄影檔案,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員警審核無
誤後,始製單逕行舉發。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違規
採證影像及擷取照片中所示,於16時51分14秒,前述路段(
樹林交流道入口專用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檢舉人所駕車輛
行駛於入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出現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即由檢舉人車輛右側接近(迫近)檢舉人所駕
駛車輛。於16時51分15秒至16時51分18秒,被檢舉車輛沿途
左右搖晃車身於單一匝道車道間併行檢舉人車輛,2 車之間
距離相當接近,意圖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幾釀事故發生。
於16時51分19秒至16時51分21秒,被檢舉車輛於車身尚未完
成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強行驟然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往右側之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閃避。
於16時51分22秒至16時51分30秒,被檢舉車輛切入外側車道
(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未循序加速往前行駛,意圖阻擋檢舉
人車輛前行,逼迫檢舉人車輛減速後,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
車道至中外車道時,即同時變換車道(
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出現於違規採證影片中
,之後原告車輛突於中外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次意圖阻擋
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本案原告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
方向燈,前方又無其他車輛,明顯
是以迫近之方式,使檢舉
人讓道變換車道,故依法
予以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雖以前
詞
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
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4日16時51 分許,行經
國道3號公路北向46 公里處,因「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
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43 條第4項規定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就上開舉發通知提出陳述書,經
舉發機關函復後,原告不服上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被告即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此有舉發通知單2張、採證照片8張、陳述
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26號函
、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至44、45、47
至48、52、53頁),並有檢舉之採證光碟一片
可佐(置本院
證件存置袋),就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違
規採證影像及擷取照片中所示,於16時51分14秒,前述路段
(樹林交流道入口專用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檢舉人所駕車
輛行駛於入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出現在檢舉
人車輛右前方,即由檢舉人車輛右側接近(迫近)檢舉人所
駕駛車輛。於16時51分15秒至16時51分18秒,被檢舉車輛沿
途左右搖晃車身於單一匝道車道間併行檢舉人車輛,2 車之
間距離相當接近,意圖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幾釀事故發生
。於16時51分19秒至16時51分21秒,被檢舉車輛於車身尚未
完成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強行驟然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往右側之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閃避
。於16時51分22秒至16時51分30秒,被檢舉車輛切入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未循序加速往前行駛,意圖阻擋檢
舉人車輛前行,逼迫檢舉人車輛減速後,迫使檢舉人車輛變
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即同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出現於違規採證影片
中,之後原告車輛突於中外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次意圖阻
擋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本案原告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使
用方向燈,前方又無其他車輛,明顯是以迫近之方式,使檢
舉人讓道變換車道,故依法予以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
機關107年5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626號函
可參(見
本院卷第47、48頁)。且就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系爭汽車之
違規事實「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即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申請開立裁決書,
並就此部分另提訴訟,且亦未於本案中爭執,本院
參酌被告
所檢視之相關證據,亦認無不法之情事,就此部分即應
堪認
係屬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不應因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
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
之平。又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
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
,而建議修改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
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
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此外上開吊扣汽車
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
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
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
,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
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
所有人之責任。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
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
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
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上
開
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
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
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以上開主張為詞,
顯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難
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駕駛人之行
為應由個人負責,其所有系爭車輛為公司車,不應因個人行
為被吊扣牌照云云,仍難採憑。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另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針對「吊扣牌照3 個月
」部分主張撤銷,
而非針對原處分二之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
則逕行
註銷之處分為主張,就此部分即不另予論述審酌。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