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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樺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欽鼎 送達代收人 趙家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5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6777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 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 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 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5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677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 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惟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通知原告,有關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違規事 實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及舉發機關之查復意 見後,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 更新為107年6月11日前,並通知原告依限繳納,若逾期將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若原告對 本案裁處有異議,請求107年6月11日前申請開立裁決書,並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是系爭函 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 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 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 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 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檢具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並具狀以原處分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 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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