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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瑞加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瑞泰(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B三○四二五九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ZIB三○四二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所屬木柵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三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 日十二時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下稱國三 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三 ○四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六日前。 原告先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 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自行撤銷對原告(法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之裁罰( 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日係由臺北市○○○○路前往宜蘭蘇澳,依系爭 汽車當日ETC通行交易明細所示,系爭汽車通行時間及方 向依序為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國三南下十五點八、十一點五十 分許國三南下二十點一、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國三支線北上四 點一、十二時七分許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十二時九分許國 三北上二十點一、十二時十三分許國五南下零等處,本件違 規地點為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係位於臺北市○○路六 、七段寶儀橋附近,接近新北市○○○○道,與系爭汽車前 開行車方向不同,可見系爭汽車並未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檢視本件採證相片,查系爭汽車 確有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分二十八秒在國三甲東 向四點九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另原告所 提供當日ETC通行交易明細明確記錄系爭汽車於十二時七 分一秒有經過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公里,而該交易明細中「 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公里」即為「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 ,因此,足堪認定系爭汽車當日確有於國三甲行駛之事實。 是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 據以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存根聯(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三六一 二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原告同年七月十日(郵戳日期)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悠遊卡繳費收據(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 三頁)、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一五九 五四號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二二八四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四幀(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 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 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五五四七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二 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告同年月三十日(郵戳日期)陳述書 (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同年八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 ○七六○二六○六六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舉發機關 同年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二五一七號函 (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 一○七六○二三七八二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 頁)、原告同年月三十日(收文日期)陳述書與檢附之ET C通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 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同年月三 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四五七五四號函(本院卷第 五十三頁)、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 七九七○二八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 、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四三七三七號 函(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委任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五十八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 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 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 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 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 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 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 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 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 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三千元、三千三 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 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 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 ,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 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本件違規採證之科學儀器設置於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 ,為固定式匝道出口高解析度自動化執法錄影系統,設置 地點以易壅塞且無安全處所供員警執勤之路段為要件,時 間由電腦自動連結網路系統,故時間、地點均無誤,有舉 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 ○○八○六六號函(下稱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函)及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本院卷 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四頁): ①檔案名稱:3.N3A-E-4 .900K-4K(國3 甲)0000-00-0000 -00- 00_301 [ 0m20s],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一秒,無聲音 ,地點顯示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路段,錄影畫面拍攝方 向為東往西方向。 ②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五月三 日一二:○八:一八,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由左至右可看見本路段西往東車道以槽化線 劃分為第一及第二車道,並以車道線劃分第二及第三車道 ,第一至第三車道車流量正常,另可看見槽化線及車道線 上均有設置反光路面標記(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 一)。 ③於一二:○八: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頭在槽化線上,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一○○頁擷取 畫面二);於一二:○八:二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方 向燈亮起,車頭偏右,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槽化線緩慢直 行(見本院卷第一○○頁擷取畫面三);於一二:○八: 二四,可看見系爭汽車仍在槽化線上緩慢行駛,但車頭換 偏左,似要變換至第二車道,並可看見第二車道車流正常 ,陸續有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四); 於一二:○八:二六,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緩慢偏左側行 駛,並可看見第二車道有車輛在系爭汽車左側後方通行(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五);於一二:○八:二八 ,可看見系爭汽車偏左行駛,但仍有一半車身在槽化線上 ,並可看見第二車道之車輛受系爭汽車影響,亦偏左行駛 (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六);於一二:○八:三 ○,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偏左行駛,但三分之一車身仍在 槽化線上,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持續亮起(見本 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七);於一二:○八:三二,可 看見系爭汽車偏左行駛,但四分之一車身仍在槽化線上, 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已無車輛(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擷 取畫面八);於一二:○八:三四,可看見系爭汽車將要 駛出畫面,並可看見系爭汽車仍有部分車身在槽化線上(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擷取畫面九);於一二:○八:三八 ,可看見系爭汽車前半車身已駛出畫面,但尚未完全駛出 槽化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擷取畫面十);於一二:○ 八:三九,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完全駛離畫面(見本院卷第 一○四頁擷取畫面十一)。 ④原告到庭亦不否認上開畫面跨越槽化線之車輛,確為其所 有之系爭汽車(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堪認系爭汽車確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分許,在國三甲東向四點九 公里處,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⑶又國三甲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初始分向設置即為東西向,遠 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電收公司)提供之車輛通 行明細方向設定,則係以國道主線之方向為準據(現行國 道規劃單數號為南北向、雙數號為東西向),本件系爭汽 車通行明細內容,其中國三甲為國道三號(南北向)之支 線,故車輛通行明細方向欄位資訊,即以南北向為資訊揭 露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檢附 之系爭汽車同年五月三日ETC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 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遠東電收公司同年十一月八日 總發字第一○七○○○一九一五號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至第七十九頁)可佐,足見本件違規採證之科學儀器所顯 示之違規地點國三甲東向,即為遠東電收公司ETC通行 明細所示之國三甲(支)線南下。 ⑷揆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ETC通行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十四頁)與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函檢附之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ETC車輛通行明 細(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俱顯示,系爭汽車於是日十二時 七分一秒通行國三甲(支)線南下四點一公里處ETC門 架,於十二時九分三十四秒通行國道三號北上二十點一公 里處ETC門架,通行路段欄亦均分別明載:「萬芳(動 物園、信義快)—木柵(連接國三)」、「木柵(連接國 三甲)—南港系統(連接國五)& 南深路出口匝道」。依 前段⑶之說明,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 里、國道三號北上二十點一公里及本件違規地點國三甲東 向四點九公里,三處之Google平面地圖、實景圖像、彼此 間距離暨所需行車時間之結果(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 ○八頁),堪證原告所提出ETC通行交易明細中「國三 支線南下四點一」即為「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且由 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到達本件違規地點國三甲東向四點 九公里處,再由本件違規地點抵達國道三號北上二十點一 公里處,依其間距離推算所需之行車時間各約一分鐘,是 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 分許,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即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亦 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依ETC通行交易明細所示,系爭汽 車未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云云,容有誤會, 自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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