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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泰利(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1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林口A 出口(約41.8公里)處,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 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7 日前。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向被 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於108 年6 月5 日重新製開原處分,自行撤銷 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 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情為檢舉人先對訴外人蕭周揚即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挑 釁,才產生後續違規影像畫面內容。原告於蕭周揚受僱期間 ,業依任用程序進行多次道路安全教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說明及審視違規影像光碟,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逼迫民眾之車 輛後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違規影像光 碟第5 秒及第12秒處),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檢舉人先對駕駛人挑釁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縱令屬實,然系爭汽車駕駛人仍應以合法之手段或作為 保障自身權益,而非以系爭汽車逼迫他人,且在國道匝道出 口處以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等危險方式之違規行 為主張權利,蓋此重大違規,係可能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 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對於 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並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是原告之主 張,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65、66頁)、 原告107 年9 月5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67、68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同年10月9 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71705113號函(本院卷第69頁)、被告同年月 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54667號函(本院卷第70至72頁)、 、前裁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等件可查,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4 款、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授權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14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公路林口A 出口(約41.8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違規案,係 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 同日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提出檢舉,經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 1 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576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陳報單、受理民眾檢舉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表、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5、76、77頁、卷末證 物袋)可稽。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名稱:影片,其上顯示時間24秒)結果(本院卷第88至 89、94至99頁):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8 月20日15 :14:2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檢舉人車內有播放音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 路北上往林口A 出口方向,該路段共有5 車道及路肩,由 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 、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均以車道線劃分,外側車道與減速 車道則以穿越虛線劃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車 速正常,又本路段車流量正常(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 1 )。 ②15:14:27至15:1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沿著國道一 號公路減速車道直行,於15:1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 左側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以槽化線劃分,此時,減速車 道車流量少,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約20公尺(見本 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2 )。 ③於15:14:31,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並可突然可聽見一 尖銳煞車聲,於15:14:32,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 人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上 ,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1 、2 公尺處(約略一個車頭 ),隨後,檢舉人車輛車頭被迫往右偏,向右閃避並減速 行駛在劃分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擷取畫面3 至4 )。 ④於15:14:33至15:14:36,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約3 、4 公尺處(約略2/3 個車身)併行又驟然 減速,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圓形限速50標誌, 下方白色附牌有「匝道限速」字樣。於15:14:34,可看 見系爭汽車在減速車道上暫停,隨後又慢行,影響檢舉人 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並停駛,此時,系爭汽車 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 ,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擷取畫面5 至7 )。 ⑤15:14:37至15:14:3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暫停在減速 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系爭汽車在其左前方亦減速停駛 ,可看見系爭汽車右車側右下角標示愛力皮包公司,並可 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三角形警告標誌內有箭頭圖案 表示前方匝道會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8 )。 ⑥15:14:39至15:14:44,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駕駛人拉手 煞車之聲音,並說:「下來啊,幹」,系爭汽車則自檢舉 人車輛左前方慢速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向右行駛至檢 舉人車輛正前方約10公尺處,三角形警告標誌旁,緊靠路 肩順向暫停,暫停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 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 須在車道中暫停,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後貨櫃門下方漆有車 號「9B-4617 」字樣(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9 )。 ⑦15:14:45至15:14:5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慢速前行 至系爭汽車正後方約2 公尺處暫停(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 畫面10)。 ⑶由上開影像畫面,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 一號公路北上往林口A 出口方向之減速車道時,系爭汽車 突然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 道間之槽化線上,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1 、2 公尺處 ,使檢舉人車輛車頭被迫往右偏,向右閃避並減速行駛在 劃分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系爭汽車旋在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約3 、4 公尺處併行又驟然減速,並在減速車道 上暫停,隨後又慢行,影響檢舉人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 被迫減速並停駛,此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 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 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 駕駛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蕭周揚挑釁,致 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一節,縱令屬實,然駕駛人行駛道路 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其他汽車駕駛人 挑釁行為,而任意於他車前方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 車道中暫停,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執此為由作 為免罰之依據,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非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自上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 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 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 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 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 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 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 過失,始得免罰。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僅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 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汽車駕駛人蕭周揚受僱期間,曾進行 多次道路安全教育,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教育訓練卡(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教育訓練卡,僅針對「裝載貨物應捆紮牢固避免掉落 物」、「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車距」、「跨越雙白實線 及槽化線」及「不超速」之交通規章實施教育訓練,原告 就其受僱人駕駛公司車輛時,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 生,究曾施以如何積極主動有效之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等措施,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未管控蕭周 揚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蕭周揚駕駛, 致為本件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蕭周揚使用系爭汽車在外 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 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