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泰利(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1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林口A 出口(約41.8公里)處,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
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7 日前。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向被
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於108 年6 月5 日重新製開原處分,自行
撤銷
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
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情為檢舉人先對
訴外人蕭周揚即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挑
釁,才產生後續違規影像畫面內容。原告於蕭周揚受僱期間
,業依任用程序進行多次道路安全教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說明及審視違規影像光碟,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逼迫民眾之車
輛後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違規影像光
碟第5 秒及第12秒處),是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洵屬
有據。至
原告主張檢舉人先對駕駛人挑釁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
證,縱令屬實,然系爭汽車駕駛人仍應以合法之手段或作為
保障自身權益,
而非以系爭汽車逼迫他人,且在國道匝道出
口處以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等危險方式之違規行
為主張權利,蓋此重大違規,係可能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
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對於
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並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是原告之主
張,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
上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65、66頁)、
原告107 年9 月5 日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67、68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同年10月9 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71705113號函(本院卷第69頁)、被告同年月
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54667號函(本院卷第70至72頁)、
、前裁決、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等件可查,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4 款、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授權
,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20日15時14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公路林口A 出口(約41.8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違規案,係
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
同日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提出檢舉,經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
等情,有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
1 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576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陳報單、受理民眾檢舉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表、違規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5、76、77頁、卷末證
物袋)
可稽。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名稱:影片,其上顯示時間24秒)結果(本院卷第88至
89、94至99頁):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8 月20日15
:14:2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檢舉人車內有播放音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
路北上往林口A 出口方向,該路段共有5 車道及路肩,由
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
、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均以車道線劃分,外側車道與減速
車道則以穿越虛線劃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車
速正常,又本路段車流量正常(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
1 )。
②15:14:27至15:1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沿著國道一
號公路減速車道直行,於15:1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
左側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以槽化線劃分,此時,減速車
道車流量少,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約20公尺(見本
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2 )。
③於15:14:31,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並可突然可聽見一
尖銳煞車聲,於15:14:32,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
人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上
,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1 、2 公尺處(約略一個車頭
),隨後,檢舉人車輛車頭被迫往右偏,向右閃避並減速
行駛在劃分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擷取畫面3 至4 )。
④於15:14:33至15:14:36,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約3 、4 公尺處(約略2/3 個車身)併行又驟然
減速,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圓形限速50標誌,
下方白色附牌有「匝道限速」字樣。於15:14:34,可看
見系爭汽車在減速車道上暫停,隨後又慢行,影響檢舉人
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並停駛,此時,系爭汽車
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
,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擷取畫面5 至7 )。
⑤15:14:37至15:14:3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暫停在減速
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系爭汽車在其左前方亦減速停駛
,可看見系爭汽車右車側右下角標示愛力皮包公司,並可
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三角形警告標誌內有箭頭圖案
表示前方匝道會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8 )。
⑥15:14:39至15:14:44,可聽見檢舉人車輛駕駛人拉手
煞車之聲音,並說:「下來啊,幹」,系爭汽車則自檢舉
人車輛左前方慢速向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向右行駛至檢
舉人車輛正前方約10公尺處,三角形警告標誌旁,緊靠路
肩順向暫停,暫停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生,
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車必
須在車道中暫停,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後貨櫃門下方漆有車
號「9B-4617 」字樣(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9 )。
⑦15:14:45至15:14:5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慢速前行
至系爭汽車正後方約2 公尺處暫停(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
畫面10)。
⑶由
上開影像畫面,佐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
一號公路北上往林口A 出口方向之減速車道時,系爭汽車
突然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減速車
道間之槽化線上,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約1 、2 公尺處
,使檢舉人車輛車頭被迫往右偏,向右閃避並減速行駛在
劃分減速車道與路肩之白實線上,系爭汽車
旋在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約3 、4 公尺處併行又驟然減速,並在減速車道
上暫停,隨後又慢行,影響檢舉人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
被迫減速並停駛,此時,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無事故發
生,無出現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特殊狀況使系爭汽
車必須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
駕駛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先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蕭周揚挑釁,致
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一節,縱令屬實,然駕駛人行駛道路
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因其他汽車駕駛人
挑釁行為,而任意於他車前方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
車道中暫停,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執此為由作
為免罰之依據,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非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自上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⑵次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
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
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
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
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 條有
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關
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之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
過失,始得免罰。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僅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
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汽車駕駛人蕭周揚受僱期間,曾進行
多次道路安全教育,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云云,並提
出教育訓練卡(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教育訓練卡,僅針對「裝載貨物應捆紮牢固避免掉落
物」、「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車距」、「跨越雙白實線
及槽化線」及「不超速」之交通規章實施教育訓練,原告
就其受僱人駕駛公司車輛時,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
生,究曾施以如何積極主動有效之警示、防範、提醒、阻
止等措施,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未管控蕭周
揚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蕭周揚駕駛,
致為本件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蕭周揚使用系爭汽車在外
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
督控管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