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合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穗(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
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Y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
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公里(汐止匝道出口
)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A一六七五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百零七年
一月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
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認違規地點記載有誤
,
乃自行
撤銷前處分一,另於同年五月一日作成新北裁催字
第四八─ZAA一六七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前處分二),
嗣又因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自行
撤銷前處分二關於記點部分之
裁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另
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原告仍有不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民眾舉發,且違規行為時間為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然本件舉發時間為同年十二月間,顯已逾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規定七日之
除斥期間,原處分
難謂
適法。
⒉當時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檢舉人
明知當時道路壅塞,二車道之車輛同時進入同一車道時,
應互相輪流行駛,卻故意不禮讓,而在系爭汽車已跨越車
道線後,故意向前靠近,其行為難謂未違反
上開規定,是
其冒然檢舉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難謂與
事實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但書中規定之七日除
斥期間,係針對「檢舉」所設之期間,若檢舉日距違規行
為日已逾七日,不予舉發;反之,若檢舉日距違規行為日
尚於七日內且經查違規行為屬實,則應依法舉發,而舉發
之期間依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為三個月。本件違規行為日
係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舉日為同年月三十日,符
合七日之檢舉期間;又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為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距違規行為日未逾三個月,均符合上開條文規
定,故本件舉發之日期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⒉依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原行
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車道,後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
換車道,
惟當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極小,不足一個
車身之距離,顯未有足夠之空間使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惟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執意向左行駛,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
即將發生碰撞,甚與檢舉人車輛部分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
中,強令檢舉人車輛留出空間使其得以遂行變換車道之目
的,其行為
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無誤,且該行
為可能造成事故發生機率之提升,危險性不言自明;又於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須確認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方得變換
車道,斷無強使他人「禮讓」之理,原告之行為實為可議
,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
是否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
暨採證照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清冊(乙證一)
、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陳述書(乙證二)、被告同年月
十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七三六七四五三五號函、舉發機關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二四五號函
、被告同年四月十七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三○七八六
號函(乙證三)、前處分一、
送達證書(乙證四)、前處分
二(乙證六)、原處分、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
一一三頁)、汽車車籍查詢(乙證七)等件影本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二
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
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
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
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
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
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
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⒉經查:
⑴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有關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之規定,考其
立法理由,乃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
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
俾
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此期限規定核與公路
主管機
關(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辦理期間無關。
⑵至舉發期間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此觀該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理由:「因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
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
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甚明。準
此,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舉發違規行為,應於違規
行為終了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三分許,在
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公里(汐止匝道出口)處,變換車道
過程中,與左側車道之車輛(檢舉人及前方之小客車)車
身於同一車道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一案,係民
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
月三十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
之一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單舉發,並於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清冊
(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九九五號函及檢附之檢舉
明細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是以
,本件原告之違規,既經民眾於其行為終了後七日內,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且可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並經舉
發機關於其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本件
舉發程序
洵屬符合上開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為
適法。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
條著有明文。第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
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
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
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
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
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又此
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
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
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
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
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
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檢具違規證據光
碟結果(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至
第一○○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YC,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一秒
。
①於○八:二三:一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由左而右以車道線劃分內側及外側二車道與路肩,內側
車道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時停時行,外側車道則車
流順暢,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前方銀色汽車距
離約一線段、一間距即十公尺。
②於○八:二三:一七,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
仍約十公尺,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沿車道線右側由檢舉人
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準備向左側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車頭距離銀色汽車約半
線段、半間距即五公尺,而系爭汽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
約半間距即三公尺。
③於○八:二三:一八,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一間
距即六公尺,此時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且已向左行駛在車道線位置上,而系爭汽車車頭位
置在銀色汽車車尾位置處,系爭汽車車尾則與檢舉人車輛
距離約三分之一間距即二公尺,另可看見有車輛行駛於路
肩通過系爭汽車右側。
④於○八:二三:一九,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三分
之二間距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左側方
向燈並已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前車輪位置在銀
色汽車後車輪位置處,系爭汽車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
離甚近。
⑤於○八:二三: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一線
段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
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前車輪位置仍在
銀色汽車後車輪位置處,系爭汽車車尾燈位置則在檢舉人
車輛車頭處,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間之距離不足讓系爭
汽車直接順利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⑥於○八:二三:二一,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仍約一
線段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
並以更緩慢之速度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前車輪
位置在銀色汽車車尾處,系爭汽車後車輪位置則在檢舉人
車輛前車輪位置處。
⑦於○八:二三:二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半間
距即三公尺,系爭汽車仍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而
系爭汽車車頭在銀色汽車車尾處,檢舉人車輛車頭則已達
系爭汽車後車門位置。
⑧於○八:二三:二三,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約一線
段即四公尺,系爭汽車仍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車頭則已達系爭汽車前車門位置,且因系爭汽車
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已佔用到檢舉人車
輛行駛車道空間,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
⑨於○八:二三:二四,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半線段、半間距即五公尺,而檢
舉人車輛車頭位置仍在系爭汽車前車門位置處。
⑩於○八:二三:二五,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一間距即六公尺,而檢舉人車輛
車頭位置仍在系爭汽車前車門位置處。
⑪於○八:二三:二六,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一間距、半線段即八公尺,系爭
汽車此時加速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
汽車後車門位置。
⑫於○八:二三:二六,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增至約一間距、半線段即八公尺,系爭汽
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汽車後
車門位置。
⑬於○八:二三:二七,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拉開至約一間距、一線段即十公尺,系爭
汽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汽車
油箱蓋之後車身位置。
⑭於○八:二三:二八,檢舉人車輛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
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
與銀色汽車距離仍約一間距、一線段即十公尺,系爭汽車
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車頭因此在系爭汽車車尾
處。
⑮於○八:二三:二九至○八:二三:三一間,檢舉人車輛
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
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已逾十公尺,系爭
汽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約半
間距即三公尺。
⑯於○八:二三:三二至○八:二三:三四間,檢舉人車輛
因系爭汽車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致其減
速讓道後,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距離已大於十公尺,系
爭汽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約
三分之一間距、半線段即四公尺,而於○八:二三:三四
,系爭汽車始全車駛至車道線左側而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
⑰於○八:二三:三五至○八:二三:三六間,可看見系爭
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
第九十二頁擷取畫面一至二十一)。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
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且於本件違規時間,內側車
道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時停時行,外側車道則車流
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前方銀色汽車距離約
一線段、一間距即十公尺,此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外
側車道沿車道線右側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亮
起第三煞車燈減速準備向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
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間之距離不足讓系爭汽車直接順利
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情況下,
猶持續亮起左側方向
燈,於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甚近之情況下,繼續向左
行駛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線,並佔用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
空間,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
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後,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
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
時,確有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
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明確。
⑶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明知當時道路壅塞,二車道之車輛同時
進入同一車道時,應互相輪流行駛,卻故意不禮讓,其行
為難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但書之規定
云云。惟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
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
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
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
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
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
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
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可悉,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
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
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保持安全距離。基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變換車道時,即應讓檢舉人車輛之直行車先行;縱本件
有同條但書:「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
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規
定之適用,亦應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前提。然本件系
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面銀色汽車間之車
距不足一個車身之距離,顯未有足夠之空間使系爭汽車變
換車道至該空間,惟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執意向左行駛,
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即將發生碰撞,甚至佔用部分內側車
道,而與檢舉人車輛部分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中,迫使直
行之檢舉人車輛減速讓出前面空間,使其得以遂行變換車
道之目的,顯未依前述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明
灼。是原告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但書之規定,而謂檢舉人車輛未予禮讓云云,仍實無解於
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應負之罰責,亦不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