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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宇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李三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莊閔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 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近敦煌路(往南)處,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委任莊閔 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莊閔臣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葫蘆里已四 十餘年,深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路況及地形,沒有理由 及動機於明知該處設有雷達測速儀,且前方為縮減道路、 彎道及高速公路橋下陰暗處之狀況下,不減速行駛,以 時速一二一公里之速度狂飆。更何況,再精密之儀器亦偶 有錯誤,更遑論本件雷達測速儀長期處於高溫烈日下風吹 日曬,自不能完全排除測速數據出錯或設備失誤,豈能僅 憑一紙檢定合格證書即草率認定系爭汽車超速。 ⒉原告於事前已叮囑莊閔臣駕駛系爭汽車不能違規、超速, 就本件違規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 ○○路近敦煌路(往南)超速行駛,行經電腦感應區內, 經雷達測速器讀取該車行車車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 定速限(六十公里)而自動測照。又本件測速地點前方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即在環河北路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島 上往南方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限速 60」警示牌面提醒駕駛人注意,該牌面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駕駛人當可見該道路速限標誌及相關告示牌面,並遵 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⒉本件雷達測速器經定期檢驗,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 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 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 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 機關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主 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二七九六六○○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七日北遞字第一 ○七○○○一三三七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告委託莊 閔臣同年二月五日陳述書、委任書、被告同年月七日北市裁 申字第一○七三一四六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四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二○○○號函、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式雷達測速判斷表、採證照片、前 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設置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 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四六一四○○號函、委任書、 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 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 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十三頁、第五 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五頁),此部分事實,應認 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由上開規定可知,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明文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近敦煌路(往南)電腦感應區 內,經雷達測速儀讀取該車行車車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 過規定速限六十公里而自動測照,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 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四九九五○○號函及檢附之採證 照片、固定式雷達測速判斷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 ⑵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與固定式雷達測速判斷表(見本院卷 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可知,採證照片中除車牌號碼0 00—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 輛,且系爭汽車位於雷達測速判斷表超速車輛斜線區域內 。而採證照片上方第一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 17/12/17、案號:03892A、速度:121km/hr、方向:車尾 、主機編號:00647 」;第二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 間:13:47:33、相片編號:1/1 、限速:60km /hr、範 圍:弱、超速」;第三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證號:JO GA0000000A、地點:125 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等 數據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 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行經臺北市○○區○○○路近敦煌 路(往南),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 機編號:00647 」及「證號: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 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 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相機 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⑶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 (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㈠ 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0064 70;㈡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 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 檢定合格,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有效期限 :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一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 片上雷達測速儀之證號暨主機編號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 ,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雷達測速 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 第十七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自有公信力, 故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 確。 ⑷本件測速地點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即在臺北市○ ○○路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島上往南方向設有「前有測速照 相、請減速慢行」及「限速60」警示牌面,該標誌清晰, 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一節,復有臺北市○○○路近敦煌路 警示牌面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未依速限 行駛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道路,未依速限行駛 更為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是該標 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 路段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 亦無悖於該違規行為取締正當程序之要求。 ⑸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 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 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 張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熟知本件違規地點路況及地形,不可 能高速狂飆,亦不能排除係本件雷達測速儀失準云云自 難憑採。綜上事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之 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非可採: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再觀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 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 )。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 無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 案第二十一號決議參照)。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特別規 定。但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 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 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 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 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四項雖規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六十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之併罰規定,參諸同條例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 失責任。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 吊扣汽車牌照,自仍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甚明。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⒊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於本 件即負有管理系爭汽車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注意義務。原告具有注意能力, 而不注意,僅對駕駛人莊閔臣薄施口頭告誡,即放任莊閔 臣使用系爭汽車,自難謂其對於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已盡篩 選控制之責,縱其在主觀心態上,對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毫無認 識,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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