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建志(董事長)
輔 佐 人 胡孝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邱琳堯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衛部法字第一○六○○三三九一六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投保單位,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
訟,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
經比對
國稅局資料,查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
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逾原告同年度受僱者
投保薪資總額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未
就其差額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9,340
,957-16,617,486=2,723,471 )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被告
乃
以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三四八五一
號函核算原告應補繳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五萬
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723,471 ×2 ﹪=54,469)
,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請爭議審議,請求重新調整補繳一百
零四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
期間及依據,經被告更正
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誤植部分,重新
核定原告一百零四年度
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應補繳一百零四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
九元〔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 ﹪=58,4
29〕,並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健保北字第一○六一三
四一七○六號函知原告,另以同日列印核發「全民健康保險
一百零六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
上開
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及繳款單,下合稱原處分),補
收上開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復經衛生福利部以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衛部爭字第一○六三四○四四七九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經受理
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日以衛部法字第一○六○○三三九一六號
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
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
惟該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尚有
違誤
:
⑴計算基期有誤差:
按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確規定
扣繳義務人
對於所發放薪資之扣繳義務,係以「給付時」為基準,故
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並辦理扣繳之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
得數額,即係以在該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內實際「給付」之薪資數額為據。
質言之,因原告每月薪
資係於次月五日發放,故被告向國稅局查得原告一百零四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九百五十七元
,實際上係包括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於一百零四
年一月五日發放),但不包括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份之薪資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發放),應無疑義。故被告應以
同一期間(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原告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九
千三百五十一元,與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兩相比較
計算,始屬正確。
⑵被告計算「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不應將原告負
責人兼受僱人周建志之投保金額扣除;倘
予以扣除,則於
計算「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亦應予扣除,始屬
一致:
①周建志固為原告負責人,但亦同時兼任總經理職務,受有
薪資給付,而具有原告受僱者之身分,自屬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
所稱之被保險人。但被告逕將周建
志一百零四年度於原告之投保金額二百零三萬零四百元自
「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予以扣除,致無端提高原告
之應納補充保險費達四萬六百零八元(計算式:2,030,40
0 ×2%=40,608),自有違誤。
②倘認周建志為原告負責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
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之被保險人,而應排除其受僱者
之身分,將其投保金額自「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中
扣除,則同理,於計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
總額」時,亦應將支付周建志之薪資總額予以扣除,此於
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時,始有論理上之一
致性。但被告捨此不為,恣意解釋
法律,目的僅為擴大補
充保險費之計算基礎,增加保險費金額,要屬侵害原告權
益。
③訴願決定又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係
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
之所得合計額,以此作為在計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
薪資所得總額時,不必扣除原告負責人周建志所支領薪資
總額等節,根本係刻意曲解法令之錯誤解釋。蓋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係關於所謂「薪資所得」之定義性
規定,姑不論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有適用,但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投保單位核繳補充保險費之被
保險人,已限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至
第三目之被保險人,二者不同。換言之,被告在解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之定義時,刻意
忽略該條核課費用之保險對象須具備特定身分之限制,而
擴大將不必核課補充保險費之薪資予以納入,其違法不當
,不待多言。
⑶被告將非投保於原告之人列入核算補充保險費之基礎,係
屬錯誤: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知,應納補充保險費
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規
定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而被告向國稅局查得原告一
百零四年度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固包括
訴外人蔡悠丰
、林秋樺與李寶珠,但蔡悠丰投保於臺北市裱褙裝潢業職
業工會、林秋樺與李寶珠則為委外承攬清潔工作人員,均
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原告自無義務為
渠等負擔補充保險
費,而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度支付渠等之薪資所得總額,依
序為二十六萬九百七十五元、二萬八千元、一萬四千元,
合計三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即應自原告一百零四年每
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⒉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應繳補充保險費之數額應為一萬一千七
百七十三元,或至多不逾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
⑴周建志未排除在受僱者身分外之情形:
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
九百五十七元(被告於國稅局查得之資料),應扣除三十
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非投保單位),即一千九百零
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
應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核定額)
,扣除五百三十五元(因基期錯誤而多計),再加計二百
零三萬四百元(不應扣除周建志之投保金額),即一千八
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其差額應為五十八萬八千
六百三十一元,以費率百分之二計算該年度補充保險費,
原告僅應繳補充保險費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
⑵周建志排除在受僱者身分外之情形:
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
九百五十七元(被告於國稅局查得之資料),應扣除周建
志該年度實領薪資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三十萬
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非投保單位),即一千七百三十
三萬六千五百十元;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應為
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核定額),扣
除五百三十五元(因基期錯誤而多計),即一千六百四十
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其差額應為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五
十九元,以費率百分之二計算該年度補充保險,僅應繳補
充保險費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
部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府依法訂定本法,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
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的一環,基於健保財
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
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
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
收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投保單
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
總額間之差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列為計
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前提下,
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⒉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計算應以薪資所得總額實
際所屬月份與該月受僱者投保金額比較,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三十四條已明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
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
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一百零四年為百
分之二)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原告之主張實於法有
違。
⒊原告又主張其負責人亦兼為受僱者,因此一百零四年度受
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不應扣除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總額,惟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其係以負責人身分投
保並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另受僱者則係以其薪資所得
為投保金額,二者衡量基礎並不相同。
⒋原告另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對投保單位核
繳補充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為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
人、應納保費者為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因此若被告認為周建志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則其薪資
所得總額應予扣除,且非投保於原告公司之兼職人員補充
保險費應於其投保之單位核計,因此原告所給付該等人員
之薪資所得總額亦應扣除。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係說明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繳納
補充保險費及其計算、繳納方式,另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五條亦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
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
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
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
故包括支付雇主、部份工時人員、委外工作人員之薪資所
得,並未限縮其範圍為所屬其投保單位之第一類第一目至
第三目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方納入投保單位之補充保
險費計算。顯見被告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誤解。
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投保單位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
,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
,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故被告依國稅局提
供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十四
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與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一
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差額,依百分之二費
率計算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
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58,429〕之
核定,於法
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被告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三
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
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核定原告應就
其差額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經比
對國稅局資料,查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一
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
投保金額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一百零六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
險費查核名冊、原告一百零四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表、投保
金額總額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
十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七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三
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
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核定原告應就
其差額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
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
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三十三條
前段、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
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
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⑶再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
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
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
⒉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經
比對國稅局資料,查知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
額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已逾原告同年度支
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
六元,差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惟原告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其差額及費率百分
之二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此有前述被告一
百零六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告一百
零四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表、投保金額總額表、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可查,被告
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一
百零四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
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58,429(元
以下四捨五入)〕,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係於次月五日發放,故被告向國稅
局查得原告一百零四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九百三
十四萬九百五十七元,實際上係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被告計算基期時,
應以同一期間(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原告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一千八百四十四
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始屬正確
云云。惟: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
合計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
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
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財
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函釋自明。
⑵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投保單位每月支付
之薪資所得總額,應係以投保單位實際支付薪資之日期,
作為該薪資所屬月份之認定,而不問該薪資原因是否發生
於實際支付日期之當月份。查原告一百零四年一月至十二
月實際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五
十七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一百零
四年度之薪資應以薪資原因發生所屬月份,即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支付之薪
資所得總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
洵
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計算「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
不應將其負責人兼受僱人周建志之投保金額扣除;倘予以
扣除,則於計算「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亦應予
扣除。又其於一百零四年度固支付蔡悠丰、林秋樺、李寶
珠薪資,但其非渠等之投保單位,自無義務為渠等負擔補
充保險費,其所支付渠等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三十萬二千
九百七十五元,亦應自其一百零四年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
總額中扣除云云。然: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規定之
所得合計額,故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其支
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
算之費基。
⑵原告既以「所得格式代號50」向國稅局申報一百零四年度
給付其負責人周建志、部分工時人員蔡悠丰、委外承攬清
潔人員林秋樺、李寶珠之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一百零四年
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表
可按,則被告依原告申報財稅薪資所
得資料,認定併計為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之計算範圍,自
屬
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人員之薪資所得應予
扣除,不列入計算,尚非可取。
⑶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規定:「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
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雇主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
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全民健
康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
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新額外,應按投
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
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查周建志既為原告之負責人,
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雇主,而依上開規定計算其
一百零四年各月投保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一百零四
年度投保金額總額為二百零三萬零四百元,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並有雇主投保金額總額線
上單筆作業、被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健保北字第一
○七一三四一三九五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
、營利所得或
執行業務所得查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可按(見外放爭議審定卷可
閱卷附件五、本院
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縱其另支領原
告薪資,亦不影響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雇主」之
身分。是被告於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
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未計入周建志之當月投保金
額,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其一百零四年每
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時,既未將周建志之薪資所得扣除
,於計算其一百零四年「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
亦不應將其負責人兼受僱人周建志之投保金額予以扣除云
云,
要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