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同成(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
罰鍰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
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
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所明定。考其
立法理由在於勞工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
功能,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
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為便利人民就近
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
爰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
原告未依規定於前所屬員工王建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在職
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勞局納字第
○○○○○○○○○○○號及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至
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及十倍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
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七○一七二○四五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
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澎湖縣,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
誤,為便利原告就近訴請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