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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同成(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罰鍰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 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 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所明定。考其 立法理由在於勞工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 功能,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 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為便利人民就近 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 原告未依規定於前所屬員工王建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勞局納字第 ○○○○○○○○○○○號及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原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至 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及十倍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七○一七二○四五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應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澎湖縣,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 誤,為便利原告就近訴請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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