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良堅(董事長)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七○○一四八四一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
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
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被告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
不動產圍牆上設置二面售屋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物)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乃送達同
年二月一日營陽企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函及於現場
張貼同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合稱
限期改正函),通知原告
前揭設置系爭廣告物行為違反國家
公園法,限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前自行拆除清運系爭廣告物,
如逾期未完成,將依同法裁處罰鍰三千元,因原告逾期未改
正,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同年月七日營陽企
字第一○七一○○○六四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同年三
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七○○一四八四一號(案號:0
000000000)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何武龍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在何武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國家公園法應
以規範國家公園之公有用地為限,不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
之
工作權及所有權。況且,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私人餐廳招牌
林立,為何被告僅處分原告懸掛系爭廣告物之行為,其差別
執法亦有可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
圍內,原告自應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
定,經被告許可,始得為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不動產圍牆懸掛系爭
廣告物,經被告查證系爭廣告物係由原告享有該廣告效果
,故以原告為行為人,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發函限期
原告自行拆除,然原告未依期拆除,原告之行為不僅客觀
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應經許可始得設置廣告
、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規定,主觀上其代表人亦明知其行為
已違反國家公園法,而具有故意,爰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自屬於法
有據。
⒉所有權並非毫無限制之權利,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
例原則之情形下,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以法令限制
之。查國家公園法乃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
施之
法律,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指得限制所有權之
法令。又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
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等,亦即其具有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
的,且其手段係劃設一般管制區,限制人民在進行影響國
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等行為時,應先經國家
公園管理處許可,在眾多同樣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中,
例如完全禁止人民從事該等行為,屬侵害最小,且其限制
與欲達成之公益相比更顯輕微;況且,被告已先發函通知
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惟原告仍不為之,被告始依國家公園
法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綜合一切客觀情節,原處分與憲法
上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民法所有權之保障並無扞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
設置系爭廣告物,經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爰依國家公園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三千元,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有無
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在位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之系爭不動產圍牆上設置
系爭廣告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乃送達
暨於現場張貼系爭限期改正函,因原告逾期未改正
,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訴願決定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
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陽
明山國家公園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訴願卷第十八頁、第
十九頁)、空照地籍圖(
原處分卷可
閱卷第三十四頁)、信
任房屋網站資料(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經濟部
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
十三頁)、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同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七十頁)、系爭限期
改正函(訴願決定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
第五十三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原告同年
月四日對系爭限期改正函之覆函(訴願決定卷第六十九頁至
第七十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九十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
按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
、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規定:「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國
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
列各區管理之: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
許可,得為左列行為:‧‧‧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
設置。‧‧‧」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
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
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規定:「本
園範圍內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定生
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遊憩區及一般管制
區等五分區,並為利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
現況與實際需要,將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劃分為下列
七類:‧‧‧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
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地區,准許聚落進
行環境改造發展‧‧‧。」
⒊又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違反事由
:‧‧‧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
規定者:‧‧‧第八款: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第一次罰款(新臺幣/元):三千。‧‧‧」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
折算之。」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依前述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
制原則第三點之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劃分為五分區,其
中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又劃分為七類。而依被告提出
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十
四頁)顯示,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第三種
一般管制區」範圍內。又依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
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具有公益目的,是人民對於位於國
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即應受國家公園法規範
之限制,此不因該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公有而受影響。
⒉又據前揭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陽明山國家
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等規定可知,為確保陽明山
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合理使用,並兼顧自然環境
、景觀之維護,需經被告許可,始得於一般管制區內設置
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
⒊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
一般管制區之系爭不動產圍牆設置系爭廣告物,經被告限
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復有系爭限期
改正函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卷第五十
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原處分暨
同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
七頁)
可佐,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之行為,
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第一次違反國家公
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違反國
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三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受何武龍委任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在何武龍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被告不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所有權
云云。
惟: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定有明文。揆之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三條(相當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
立法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
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
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
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
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
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
中也。」等語可悉,所有權本質上係附約束之權利,因其
具有
公益性及義務性(
財產權之社會
拘束性),故其權利
之行使必須顧及公共利益,並非漫無限制。
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
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準此,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基於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
,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式、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以
及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
限制之。
⒊國家公園法係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具有
法律位階,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所稱之「法令」,亦
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
法律保留原則;又國家公
園法第一條已明揭:「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
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
之立法意旨,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限制擅自於一
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設置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規定,
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然此係為達自然環境、景觀維護
之公共利益所必須,且原告於本件情形,
非不得藉由刊登
廣告於網路或大眾媒體之方式,達到相同之宣傳效果,
故
此限制對原告之工作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用尚屬輕
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自與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原告固又主張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私人餐廳招牌林立,被告僅
僅處分原告,其差別執法亦有可議云云。按
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此即
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
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情節,縱令屬實,亦非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
㈥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