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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公園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良堅(董事長)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七○○一四八四一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被告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 不動產圍牆上設置二面售屋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物)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乃送達同 年二月一日營陽企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函及於現場 張貼同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合稱 限期改正函),通知原告前揭設置系爭廣告物行為違反國家 公園法,限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前自行拆除清運系爭廣告物, 如逾期未完成,將依同法裁處罰鍰三千元,因原告逾期未改 正,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同年月七日營陽企 字第一○七一○○○六四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同年三 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七○○一四八四一號(案號:0 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爰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武龍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在何武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國家公園法應 以規範國家公園之公有用地為限,不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 之工作權及所有權。況且,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私人餐廳招牌 林立,為何被告僅處分原告懸掛系爭廣告物之行為,其差別 執法亦有可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 圍內,原告自應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 定,經被告許可,始得為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不動產圍牆懸掛系爭 廣告物,經被告查證系爭廣告物係由原告享有該廣告效果 ,故以原告為行為人,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發函限期 原告自行拆除,然原告未依期拆除,原告之行為不僅客觀 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應經許可始得設置廣告 、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規定,主觀上其代表人亦明知其行為 已違反國家公園法,而具有故意,爰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自屬於法有據。 ⒉所有權並非毫無限制之權利,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下,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以法令限制 之。查國家公園法乃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 施之法律,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指得限制所有權之 法令。又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 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等,亦即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 的,且其手段係劃設一般管制區,限制人民在進行影響國 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等行為時,應先經國家 公園管理處許可,在眾多同樣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中, 例如完全禁止人民從事該等行為,屬侵害最小,且其限制 與欲達成之公益相比更顯輕微;況且,被告已先發函通知 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惟原告仍不為之,被告始依國家公園 法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綜合一切客觀情節,原處分與憲法 上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民法所有權之保障並無扞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 設置系爭廣告物,經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爰依國家公園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三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在位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之系爭不動產圍牆上設置 系爭廣告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乃送達暨於現場張貼系爭限期改正函,因原告逾期未改正 ,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訴願決定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 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陽 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訴願卷第十八頁、第 十九頁)、空照地籍圖(原處分卷可閱卷第三十四頁)、信 任房屋網站資料(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經濟部 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 十三頁)、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同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七十頁)、系爭限期 改正函(訴願決定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 第五十三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原告同年 月四日對系爭限期改正函之覆函(訴願決定卷第六十九頁至 第七十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九十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 、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規定:「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國 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 列各區管理之: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 許可,得為左列行為:‧‧‧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 設置。‧‧‧」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 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 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規定:「本 園範圍內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定生 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遊憩區及一般管制 區等五分區,並為利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 現況與實際需要,將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劃分為下列 七類:‧‧‧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 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地區,准許聚落進 行環境改造發展‧‧‧。」 ⒊又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違反事由 :‧‧‧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 規定者:‧‧‧第八款: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第一次罰款(新臺幣/元):三千。‧‧‧」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 折算之。」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依前述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 制原則第三點之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劃分為五分區,其 中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又劃分為七類。而依被告提出 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十 四頁)顯示,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第三種 一般管制區」範圍內。又依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 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具有公益目的,是人民對於位於國 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即應受國家公園法規範 之限制,此不因該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公有而受影響。 ⒉又據前揭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陽明山國家 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等規定可知,為確保陽明山 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合理使用,並兼顧自然環境 、景觀之維護,需經被告許可,始得於一般管制區內設置 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 ⒊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 一般管制區之系爭不動產圍牆設置系爭廣告物,經被告限 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復有系爭限期 改正函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卷第五十 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原處分暨 同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 七頁)可佐,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第一次違反國家公 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違反國 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三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受何武龍委任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在何武龍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被告不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所有權云云。 惟: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條定有明文。揆之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三條(相當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立法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 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 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 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 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 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 中也。」等語可悉,所有權本質上係附約束之權利,因其 具有公益性及義務性(財產權之社會拘束性),故其權利 之行使必須顧及公共利益,並非漫無限制。 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準此,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基於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 ,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式、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以 及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 限制之。 ⒊國家公園法係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具有 法律位階,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稱之「法令」,亦 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國家公 園法第一條已明揭:「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 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 之立法意旨,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限制擅自於一 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設置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規定, 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然此係為達自然環境、景觀維護 之公共利益所必須,且原告於本件情形,非不得藉由刊登 廣告於網路或大眾媒體之方式,達到相同之宣傳效果,故 此限制對原告之工作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用尚屬輕 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自與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原告固又主張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私人餐廳招牌林立,被告僅 僅處分原告,其差別執法亦有可議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 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情節,縱令屬實,亦非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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