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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毛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代理人  邱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萬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吳慶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 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10 7年7月1日起,由房茂宏變更為吳慶昌,此有國防部107 年6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 號函附之107人令(職)字 第0548號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據被告之現任 代表人吳慶昌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 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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