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毛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代理人 邱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萬哲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吳慶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
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10
7年7月1日起,由房茂宏變更為吳慶昌,此有國防部107 年6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 號函附之107人令(職)字
第0548號
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據被告之現任
代表人吳慶昌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
件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