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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上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筠淇(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 000000A 、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D 、 0000000000E 、0000000000F 、0000000000G 、0000000000 H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18日以 院臺訴字第1070181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23日間向被告所 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報驗輸入「花生糖」 、「芝麻花生糖」等8 批產品(下稱系爭8 批產品),均將 數種不同品名、廠牌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產品合併報驗(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各處罰鍰3 萬元,而 裁處原告罰鍰共計24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106 年5 月間,原告因代理產品之品質問題,由原告公 司人員持原告內部為做市場區隔並方便E 化統籌管理而設 置之貨櫃明細表與產品編號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前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說明,臺北市衛 生局結案後,呈報被告,食品藥物署承辦人員未針對該案 原告產品品質問題要求說明,反而要求原告說明系爭文件 所載多種編號之產品,是否為多種廠牌、不同產品,並指 摘原告未如實報驗輸入,且將已結案之案件翻出,每件均 以原告將數種品名、廠牌之花生糖產品,合併以品名「花 生糖」或「芝麻花生糖」及廠牌「THANG MY」報驗,涉及 申報不實,而裁罰原告達8 件之多。 ⒉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8 次報驗,每件品名、成分、廠牌、 製造廠及產地均相同,始記載於同一張進口報單之報驗單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就輸入不同品名、廠牌產 品,卻以同批產品申報查驗,致生輸入食品報驗資訊不實 之違規情事,實屬誤解。蓋原告進口報單報驗之產品,同 屬越南同一家製造廠商「THANG MY」(中譯勝美或湯美) 之產品廠牌,僅原告向越南「THANG MY」廠商購訂時,要 求其在「花生產品」之包裝紙上印上原告所有之不同商標 ,作為原告對臺灣地區不同銷售商銷售之區隔,而花生糖 包裝紙上之「祥旺」、「百面旺」均為原告在臺灣地區註 冊之商標,其上亦印有「COSO THANG MY 」細字字樣之越 南花生糖製造廠;另花生糖包裝紙上之「勝美」則為原告 代表人蘇筠淇之母即訴外人魯麗英擔任負責人之暉明食品 廠有限公司(下稱暉明食品廠)所註冊之商標,其上同印 有「COSO THANG MY」細字字樣之越南花生糖製造廠,故 可證包裝紙上之「祥旺」、「勝美」、「百面旺」等,並 非越南不同廠商、廠牌,原告進口越南花生糖亦僅有一家 「THANG MY」廠牌及製造廠,並無不同廠牌與製造廠,且 被告所有產品包裝紙袋上,皆印有原告名稱、地址、電話 及同一製造商公司地址、電話,並無被告所指有多種不同 公司廠牌之情事。 ⒊在現今競爭激烈之食品市場環境中,任何一家食品公司, 在食品成分相同之內容產品,有多種包裝樣式,讓消費者 有多樣之視覺購買選擇,諸如鳳梨酥、牛軋糖等不勝枚舉 ,如此才能促進公司業績而於食品市場長存。 ⒋早在十餘年前,財政部海關人員在開櫃檢驗中即發現相同 問題,海關亦曾要求原告說明,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持系爭 文件與報關行一同前往,當時海關人員即接受原告說法並 放行,故十餘年來原告皆如此報關,倘被告認為此種申報 查驗方式應予改正,應先行文要求原告限期或立即改善, 而非直接重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所由設,除使 衛生主管機關能現場檢驗食品,確保食品安全之外,由於 進口種類數量龐大,若規定每件食品均檢驗合格後方得進 口,將扼殺我國之食品進口業,亦非法律之目的,因此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設有許多抽樣之例外以及先行進口之 規定。然為保障國人之食品安全,於此例外情形之下,衛 生主管機關必須對於進口食品之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 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有翔實之紀錄,方能於倘有食品 安全危機發生時,妥善善後,以保證國人之食品安全。若 允許廠商對於同樣成分之食品,隨意冠以不同名稱或商標 合併申報,則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回收下架之新聞時,因消費者往往只會注意產品包裝上主 要標示之商標,忽略其他細小標示,而容易造成國民健康 之危害。 ⒉本件原告食品中因含有黃麴毒素而遭另案裁罰,此時衛生 主管機關必須知道有哪幾種原告產品在市面上銷售,才能 全面回收銷毀,以保證國人健康。而今原告以不同包裝, 卻以同一種產品不實申報,已嚴重影響資訊之正確性,不 利於日後之稽查回收。以本件而論,消費者僅會注意到包 裝紙上以超大字體標註之「祥旺」、「百面旺」等字樣, 原告名稱字體細小,不易辨識,故對消費者而言,若其接 受之資訊為原告花生糖產品需下架回收,消費者將無法立 即由包裝上之文字聯想所食用之產品具有健康危害。如附 表所示原告所報驗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均包含數種不同 之商品代碼、品名及廠牌,而廠牌為產品專屬之名號,系 爭8 批產品應屬不同品名及廠牌之產品,與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 同批產品規定不符,自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1 項之規定;又原告係分8 批進行申報,故有8 次不同 之行為,故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各裁罰最低罰 鍰金額3 萬元,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另主張過去海關皆可接受其合併申報云云。然海關 檢驗依據乃關稅法,其目的在於課稅之正確性,而被告執 行之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目的在於確定食品資 訊之正確翔實,保護國民食品安全,二者法規不同,目的 相異,規定亦不相同,又未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輔導結 案之空間,故原告執此質疑被告機關之處分,顯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8 批產品,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 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 罰鍰3 萬元,共計罰鍰24萬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 批產 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資料表、進口報單、 貨櫃明細表(乙證1-1 至8-1 ,本院卷㈠第102 至146 頁) 、原處分(乙證10,本院卷㈠第155 至195 頁)、訴願決定 與送達證書(乙證11,本院卷㈠第211 至219 頁、訴願卷不 可閱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 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 訊。」第33條第3 項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 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 、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 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 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 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 (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 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 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同辦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 、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 應相同。」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緣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經臺北市、 雲林縣、花蓮縣及臺東縣4 縣市政府衛生局抽驗花生糖產 品,因檢出黃麴毒素不符規定,臺北市衛生局分別於同年 4 月12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7 月14日及20日4 次通知 原告至臺北市衛生局說明來源證明(進貨憑證或進口報單 )及回報案內相同批號或有效日期產品進貨量、已販售數 量、下游廠商名稱、地址,以及回收日期、下架回收之數 量、退貨單、庫存量等事項,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乙證9- 1 至9-4 ,本院卷㈠第147至154頁)。 ⒉嗣經食品藥物署發現,前開產品屬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 至106 年1 月23日間先後8 次自越南進口之系爭8 批產品 ,並委由報關行填具系爭8 批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申請書及資料表8 件,各次進口均將數種不同品名、 廠牌之花生糖產品,以貨物名稱(品名)「花生糖」或「 芝麻花生糖」,及商標(牌名)「THANG MY」或「THANG MY CO 」,向食品藥物署合併報驗輸入之系爭8 批產品( 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8 批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查驗申請書、資料表、進口報單、貨櫃明細表附卷足憑 (乙證1-1至8-1),是原告進口系爭8批產品,申報產品 資訊不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 ,以原告就系爭8批產品分別填具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申 報書及資料表申報進口查驗,每一申報均屬一行為,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3 萬元,合計處罰鍰24萬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僅向越南「THANG MY」廠商進口花生糖,祥旺 、勝美、百面旺均係其或暉明食品廠之商標,系爭8 批產品 各批之品名及廠牌均相同,其並無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 ;縱被告認其此種申報查驗方式應予改正,亦應先行文要求 限期或立即改善云云。惟: ⒈依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該 法第30條第1 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 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 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復參諸前揭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 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 產地,均應相同。」可知,申報進口食品資訊之目的,亦 在使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消費者認知之食品能有完整資訊之 掌握,俾於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時,能對消費者及時公布資 訊,使消費者免遭食品安全事件所生之健康危害。 ⒉又依原告行為時食品藥物署公告之查驗申請書填寫規則所 示(本院卷㈡第107 頁),查驗申請書必填欄位包括報驗 義務人、報驗義務人地址、貨物名稱(品名)、貨物分類 號列、製造商名稱、規格、件數、淨重、完稅價格、報單 號碼、主提單號碼、報單項次、進口日期、國外出口日期 、電話、商標(牌名)、有效日期、生產國別代碼等項。 其中「貨物名稱(品名)」項,應依產品實際名稱填寫, 有包裝者應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商標(牌名)」項,則 指貨物以文字或圖畫作成標記之商標、廠牌等識別標誌, 常見符號為 或TM。 ⒊觀之系爭8 批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 料表記載,佐以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系爭8 批產品外包裝紙及其實體產品(原證1 ,本院卷㈠第243 至246 頁、原證11,本院卷㈠287 頁、原證12,本院卷㈠ 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⑴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5日 、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5日,均係將外包裝中文標示其 註冊商標之「祥旺」元味花生糖、「百面旺」元味花生糖 ,以及暉明食品廠註冊商標之「勝美」元味花生糖等,不 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合併以「貨物名 稱(品名):花生糖」、「商標(牌名): THANG MY」或「商標(牌名):THANG MY CO」合併報驗 ;⑵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均係將外包裝中文標 示其註冊商標之「祥旺」芝麻花生糖及「百面旺」芝麻花 生糖等,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以「 貨物名稱(品名):芝麻花生糖」、「商標(牌名): THANG MY CO」合併報驗;⑶106年1月23日係將外包裝中 文標示其註冊商標之「百面旺」元味花生糖、「祥旺」酥 心花生糖、元味花生糖、以及暉明食品廠註冊商標之「勝 美」酥心花生糖、元味花生糖、三色花生糖、古早味花生 糖等,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商標與成分之花生糖, 以「貨物名稱(品名):花生糖」、「商標(牌名): THANG MY」合併報驗;⑷106年1月23日係將外包裝中文標 示其註冊商標之「祥旺」芝麻花生糖、「百面旺」芝麻花 生糖,以及暉明食品廠註冊商標之「勝美」芝麻花生糖等 ,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以「貨物名 稱(品名):芝麻花生糖」、「商標(牌名):THANG MY 」合併報驗。 ⒋原告復自承其提出之貨櫃明細表上產品編號之編碼,係因 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為台商投資工廠,所請員工為 越南籍,不諳中文,故產品必須以數字編號代替,以方便 越南員工區別生產線所加工之產品,4 位數字之編碼原則 大致為:首碼5 代表1 袋5 台斤(3 公斤)、第2 碼8 代 表「祥旺」、0 代表勝美、1 代表百面旺,末2 碼01代表 「元味」、02代表「芝麻」、00代表「酥心糖」。且其於 進口系爭8批產品前,即請越南「THANG MY」廠商,將每 顆花生糖依其指定使用之不同商標外包裝紙封裝,再以長 型大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3公斤(5台斤),袋內放入產 品標示紙(原證13照片,本院卷㈡第20、21頁),並以每 4袋裝為1箱,紙箱上復印有前開數字編碼(原證14照片, 本院卷㈡第22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後,未再分裝,係 直接依包裝紙上不同商標區隔臺灣地區之不同銷售商(原 證15、16、17、18送貨單,本院卷㈡第26至27、28、29、 30頁),並整箱直接銷售與客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5至16 頁)。顯見系爭8批產品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 標之花生糖,其客群與產品流向亦不相同。 ⒌由上事證,足證原告自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輸入之 系爭8 批產品,縱各批之各項產品其主要成分、製造廠及 產地相同,但其外包裝中文標示之品名與商標不同,輸入 後之銷售區域與對象亦迥異。況且,細觀原告所提出各顆 花生糖之實體包裝(原證12,本院卷㈠末證物袋),一般 人僅會注意該包裝正面以大型字體標註「祥旺」、「百面 旺」或「勝美」與「花生糖」或「酥心糖」等字樣,不易 辨識及察覺包裝背面折疊處,以極小字體併排呈現,又未 標註所代表意義之原告公司與越南製造廠「THANG MY」名 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更無法據以知悉「祥旺」、「百面 旺」或「勝美」均係原告所使用之商標,該等花生糖俱屬 原告產品,自難據此對於該花生糖食品能有完整資訊之掌 握。倘若允許進口廠商對成分及製造廠商相同,外包裝中 文標示品名及商標均不同之產品,皆得以同一產品合併申 報查驗,則一旦爆發如前揭原告產品檢出黃麴毒素超過標 準之食品安全事件,不僅衛生主管機關難以稽查追溯該產 品之來源及追蹤其流向,掌握應下架回收數量,即便衛生 主管機關及時公布該危害健康食品之相關訊息,一般民眾 亦可能僅會注意原告產品上主要標示之商標,不容易與原 告產生連結,而忽略該商標產品即為原告產品,致無法達 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欲達到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⒍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行 政罰法第4 條、第7 條所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 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 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即人民 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 19日修正全文時,始增列前述第30條申報制度,並明定有 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1 年(即103 年6 月19日)施行 。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為申報查驗義務人,理應熟 稔前揭申報進口產品之相關申請食品藥物署查驗規定,並 有注意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相關規定之義務。而前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查 驗申請書填寫規則,均係經法定程序制訂並公告周知,原 告若委任三人報驗,對第三人亦有監督依法申報及防免違 規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其委任監督責任,造 成系爭8 批產品有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且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 系爭8 批產品時,係分別對於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 切文件或資訊,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原告於申報查 驗時違反此義務,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縱系爭8 批產品 業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先行放行,並已通關,亦不影 響原告先前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成立。另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 定處罰,別無應先輔導改正或通知改善之規定,故原處分 就原告上開違法行為裁處罰鍰,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均非可採。 ㈤原告就系爭8 批產品之申報查驗行為,分屬8 次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規定立法說明略以 :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 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 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 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 意旨並不相違。據此「數」次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應「 分別」處罰。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 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被告基此授權則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規 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 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不同日之行 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 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事項。」「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 款情事: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此 乃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 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違規制裁間之衡 平,其有關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件得 予適用。 ⒉系爭8 批產品各批中各項產品間之貨物名稱(品名)及商 標(牌名)均不相同,詳如前述,自非屬得以同批申請查 驗之產品。又原告就系爭8 批產品係分別填具食品及相關 產品查驗申報書及資料表8 件申報進口查驗,而原告每次 申報輸入產品查驗時,對於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 文件或資訊,均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依前述規定, 其每一申報各屬一行為,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行為數為 8 次,並就各該次行為裁量與之相應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 3 萬元,核無違誤。 ㈥至原告另主張以往海關皆可接受其合併申報一節,惟其自承 相關文件並無保留,礙難提出(本院卷㈡第18頁),故縱令 屬實,然海關查驗係針對關稅之徵收,與本件係針對進口食 品申報行為,二者之規範目的、行為內容及性質截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8 批產品查驗,經被告查 驗結果認有附表所示申報資訊不實之情形,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 ,以附表所示每一申報查驗書為單一違規行為(合計8 次) ,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合計24萬元,經核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 │序號│ 報驗日期 │ 進口品名、廠牌、重量(Kg) │報驗品名、廠牌、重量(Kg)│ 申請書號碼 │ ├──┼─────┼──────────────┼─────────────┼───────┤ │1 │105.12.30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IFT05FL0000000│ │ │ │ (廠牌:祥旺)240Kg │5,184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684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4,260Kg │ │ │ ├──┼─────┼──────────────┼─────────────┼───────┤ │2 │106.4.5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IFT06HA0000000│ │ │ │ (廠牌:祥旺)360Kg │2,448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240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1,848Kg │ │ │ ├──┼─────┼──────────────┼─────────────┼───────┤ │3 │106.4.24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 CO │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360Kg │」、4,188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360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3,468Kg │ │ │ ├──┼─────┼──────────────┼─────────────┼───────┤ │4 │106.4.24 │⒈編號5802「祥旺芝麻花生糖」│「芝麻花生糖」、「THANG MY│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360Kg │C0」、792Kg │ │ │ │ │⒉編號5102「正上純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432Kg │ │ │ ├──┼─────┼──────────────┼─────────────┼───────┤ │5 │106.5.15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 C0 │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252Kg │」、4,992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360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4,380Kg │ │ │ ├──┼─────┼──────────────┼─────────────┼───────┤ │6 │106.5.15 │⒈編號5802「祥旺芝麻花生糖」│「芝麻花生糖」、「THANG MY│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252Kg │C0」、l,092Kg │ │ │ │ │⒉編號5102「正上純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840Kg │ │ │ ├──┼─────┼──────────────┼─────────────┼───────┤ │7 │106.1.23 │⒈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IFT06FL0000000│ │ │ │ 」(廠牌:百面旺)1,764Kg │5,652Kg │ │ │ │ │⒉編號5800「祥旺酥心花生糖」│ │ │ │ │ │ 120Kg │ │ │ │ │ │⒊編號5008「勝美酥心花生糖」│ │ │ │ │ │ 348Kg │ │ │ │ │ │⒋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祥旺)1,62 0Kg │ │ │ │ │ │⒌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 600Kg │ │ │ │ │ │⒍編號6638「勝美三色花生糖」│ │ │ │ │ │ 600Kg │ │ │ │ │ │⒎編號5006「勝美古早味花生糖│ │ │ │ │ │ 」600Kg │ │ │ ├──┼─────┼──────────────┼─────────────┼───────┤ │8 │106.1.23 │⒈編號5802「祥旺芝麻花生糖」│「芝麻花生糖」、「THANG MY│IFT06FL0000000│ │ │ │ (廠牌:祥旺)1,14 0Kg │」、2,808Kg │ │ │ │ │⒉編號5002「勝美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120Kg │ │ │ │ │ │⒊編號5102「正上純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1,548Kg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