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7年1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正上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筠淇(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18164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衛授食字第0000
000000A 、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D 、
0000000000E 、0000000000F 、0000000000G 、0000000000
H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18日以
院臺訴字第1070181647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23日間向被告所
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報驗輸入「花生糖」
、「芝麻花生糖」等8 批產品(下稱
系爭8 批產品),均將
數種不同品名、廠牌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產品合併報驗(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
按每一行為各處罰鍰3 萬元,而
裁處原告罰鍰共計24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106 年5 月間,原告因代理產品之品質問題,由原告公
司人員持原告內部為做市場區隔並方便E 化統籌管理而設
置之貨櫃明細表與產品編號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前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說明,臺北市衛
生局結案後,呈報被告,食品藥物署承辦人員未針對該案
原告產品品質問題要求說明,反而要求原告說明系爭文件
所載多種編號之產品,是否為多種廠牌、不同產品,並
指
摘原告未如實報驗輸入,且將已結案之案件翻出,每件均
以原告將數種品名、廠牌之花生糖產品,合併以品名「花
生糖」或「芝麻花生糖」及廠牌「THANG MY」報驗,涉及
申報不實,而
裁罰原告達8 件之多。
⒉
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8 次報驗,每件品名、成分、廠牌、
製造廠及產地均相同,始記載於同一張進口報單之報驗單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就輸入不同品名、廠牌產
品,卻以同批產品申報查驗,致生輸入食品報驗資訊不實
之違規情事,實屬誤解。蓋原告進口報單報驗之產品,同
屬越南同一家製造廠商「THANG MY」(中譯勝美或湯美)
之產品廠牌,僅原告向越南「THANG MY」廠商購訂時,要
求其在「花生產品」之包裝紙上印上原告所有之不同
商標
,作為原告對臺灣地區不同銷售商銷售之區隔,而花生糖
包裝紙上之「祥旺」、「百面旺」均為原告在臺灣地區註
冊之商標,其上亦印有「COSO THANG MY 」細字字樣之越
南花生糖製造廠;另花生糖包裝紙上之「勝美」則為
原告
代表人蘇筠淇之母即
訴外人魯麗英擔任負責人之暉明食品
廠有限公司(下稱暉明食品廠)所註冊之商標,其上同印
有「COSO THANG MY」細字字樣之越南花生糖製造廠,故
可證包裝紙上之「祥旺」、「勝美」、「百面旺」等,並
非越南不同廠商、廠牌,原告進口越南花生糖亦僅有一家
「THANG MY」廠牌及製造廠,並無不同廠牌與製造廠,且
被告所有產品包裝紙袋上,皆印有原告名稱、地址、電話
及同一製造商公司地址、電話,並無被告所指有多種不同
公司廠牌之情事。
⒊在現今競爭激烈之食品市場環境中,任何一家食品公司,
在食品成分相同之內容產品,有多種包裝樣式,讓消費者
有多樣之視覺購買選擇,諸如鳳梨酥、牛軋糖等不勝枚舉
,如此才能促進公司業績而於食品市場長存。
⒋早在十餘年前,財政部海關人員在開櫃檢驗中即發現相同
問題,海關亦曾要求原告說明,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持系爭
文件與報關行一同前往,當時海關人員即接受原告說法並
放行,故十餘年來原告皆如此報關,倘被告認為此種申報
查驗方式應予改正,應先行文要求原告限期或立即改善,
而非直接重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所由設,除使
衛生
主管機關能現場檢驗食品,確保食品安全之外,由於
進口種類數量龐大,若規定每件食品均檢驗合格後方得進
口,將扼殺我國之食品進口業,亦非
法律之目的,因此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設有許多抽樣之例外以及先行進口之
規定。然為保障國人之食品安全,於此例外情形之下,衛
生主管機關必須對於進口食品之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
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有翔實之紀錄,方能於倘有食品
安全危機發生時,妥善善後,以保證國人之食品安全。若
允許廠商對於同樣成分之食品,隨意冠以不同名稱或商標
合併申報,則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回收下架之新聞時,因消費者往往只會注意產品包裝上主
要標示之商標,忽略其他細小標示,而容易造成國民健康
之危害。
⒉本件原告食品中因含有黃麴毒素而遭另案裁罰,此時衛生
主管機關必須知道有哪幾種原告產品在市面上銷售,才能
全面回收銷毀,以保證國人健康。而今原告以不同包裝,
卻以同一種產品不實申報,已嚴重影響資訊之正確性,不
利於日後之稽查回收。以本件而論,消費者僅會注意到包
裝紙上以超大字體標註之「祥旺」、「百面旺」等字樣,
原告名稱字體細小,不易辨識,故對消費者而言,若其接
受之資訊為原告花生糖產品需下架回收,消費者將無法立
即由包裝上之文字聯想所食用之產品具有健康危害。如附
表所示原告所報驗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均包含數種不同
之商品代碼、品名及廠牌,而廠牌為產品專屬之名號,系
爭8 批產品應屬不同品名及廠牌之產品,與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 條第1 項
所稱報驗
義務人申請查驗之
同批產品規定不符,自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1 項之規定;又原告係分8 批進行申報,故有8 次不同
之行為,故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各裁罰最低罰
鍰金額3 萬元,並無
違誤。
⒊至原告另主張過去海關皆可接受其合併申報
云云。然海關
檢驗依據乃關稅法,其目的在於課稅之正確性,而被告執
行之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目的在於確定食品資
訊之正確翔實,保護國民食品安全,二者法規不同,目的
相異,規定亦不相同,又未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輔導結
案之空間,故原告執此質疑被告機關之處分,
顯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8 批產品,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
之情事(詳如附表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
罰鍰3 萬元,共計罰鍰24萬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 批產
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資料表、進口報單、
貨櫃明細表(乙證1-1 至8-1 ,本院卷㈠第102 至146 頁)
、原處分(乙證10,本院卷㈠第155 至195 頁)、訴願決定
與
送達證書(乙證11,本院卷㈠第211 至219 頁、訴願卷不
可
閱卷第19頁)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
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
訊。」第33條第3 項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
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
、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
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
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
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
(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
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
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同辦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
、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
應相同。」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⒈
緣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經臺北市、
雲林縣、花蓮縣及臺東縣4 縣市政府衛生局抽驗花生糖產
品,因檢出黃麴毒素不符規定,臺北市衛生局分別於同年
4 月12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7 月14日及20日4 次通知
原告至臺北市衛生局說明來源證明(進貨憑證或進口報單
)及回報案內相同批號或有效日期產品進貨量、已販售數
量、下游廠商名稱、地址,以及回收日期、下架回收之數
量、退貨單、庫存量等事項,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乙證9-
1 至9-4 ,本院卷㈠第147至154頁)。
⒉
嗣經食品藥物署發現,
前開產品屬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
至106 年1 月23日間先後8 次自越南進口之系爭8 批產品
,並委由報關行填具系爭8 批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申請書及資料表8 件,各次進口均將數種不同品名、
廠牌之花生糖產品,以貨物名稱(品名)「花生糖」或「
芝麻花生糖」,及商標(牌名)「THANG MY」或「THANG
MY CO 」,向食品藥物署合併報驗輸入之系爭8 批產品(
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8 批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查驗申請書、資料表、進口報單、貨櫃明細表附卷
足憑
(乙證1-1至8-1),是原告進口系爭8批產品,申報產品
資訊不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是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
,以原告就系爭8批產品分別填具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申
報書及資料表申報進口查驗,每一申報均屬一行為,依
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3
萬元,合計處罰鍰24萬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僅向越南「THANG MY」廠商進口花生糖,祥旺
、勝美、百面旺均係其或暉明食品廠之商標,系爭8 批產品
各批之品名及廠牌均相同,其並無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
;縱被告認其此種申報查驗方式應予改正,亦應先行文要求
限期或立即改善云云。惟:
⒈依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該
法第30條第1 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
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
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復
參諸前揭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
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
產地,均應相同。」可知,申報進口食品資訊之目的,亦
在使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消費者認知之食品能有完整資訊之
掌握,
俾於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時,能對消費者及時公布資
訊,使消費者免遭食品安全事件所生之健康危害。
⒉又依原告行為時食品藥物署公告之查驗申請書填寫規則所
示(本院卷㈡第107 頁),查驗申請書必填欄位包括報驗
義務人、報驗義務人地址、貨物名稱(品名)、貨物分類
號列、製造商名稱、規格、件數、淨重、
完稅價格、報單
號碼、主提單號碼、報單項次、進口日期、國外出口日期
、電話、商標(牌名)、有效日期、生產國別代碼等項。
其中「貨物名稱(品名)」項,應依產品實際名稱填寫,
有包裝者應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商標(牌名)」項,則
指貨物以文字或圖畫作成標記之商標、廠牌等識別標誌,
常見符號為 或TM。
⒊觀之系爭8 批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及資
料表記載,佐以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系爭8
批產品外包裝紙及其實體產品(原證1 ,本院卷㈠第243
至246 頁、原證11,本院卷㈠287 頁、原證12,本院卷㈠
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⑴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5日
、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5日,均係將外包裝中文標示其
註冊商標之「祥旺」元味花生糖、「百面旺」元味花生糖
,以及暉明食品廠註冊商標之「勝美」元味花生糖等,不
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合併以「貨物名
稱(品名):花生糖」、「商標(牌名):
THANG MY」或「商標(牌名):THANG MY CO」合併報驗
;⑵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均係將外包裝中文標
示其註冊商標之「祥旺」芝麻花生糖及「百面旺」芝麻花
生糖等,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以「
貨物名稱(品名):芝麻花生糖」、「商標(牌名):
THANG MY CO」合併報驗;⑶106年1月23日係將外包裝中
文標示其註冊商標之「百面旺」元味花生糖、「祥旺」酥
心花生糖、元味花生糖、以及暉明食品廠註冊商標之「勝
美」酥心花生糖、元味花生糖、三色花生糖、古早味花生
糖等,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商標與成分之花生糖,
以「貨物名稱(品名):花生糖」、「商標(牌名):
THANG MY」合併報驗;⑷106年1月23日係將外包裝中文標
示其註冊商標之「祥旺」芝麻花生糖、「百面旺」芝麻花
生糖,以及暉明食品廠註冊商標之「勝美」芝麻花生糖等
,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以「貨物名
稱(品名):芝麻花生糖」、「商標(牌名):THANG MY
」合併報驗。
⒋原告復
自承其提出之貨櫃明細表上產品編號之編碼,係因
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為台商投資工廠,所請員工為
越南籍,不諳中文,故產品必須以數字編號代替,以方便
越南員工區別生產線所加工之產品,4 位數字之編碼原則
大致為:首碼5 代表1 袋5 台斤(3 公斤)、第2 碼8 代
表「祥旺」、0 代表勝美、1 代表百面旺,末2 碼01代表
「元味」、02代表「芝麻」、00代表「酥心糖」。且其於
進口系爭8批產品前,即請越南「THANG MY」廠商,將每
顆花生糖依其指定使用之不同商標外包裝紙封裝,再以長
型大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3公斤(5台斤),袋內放入產
品標示紙(原證13照片,本院卷㈡第20、21頁),並以每
4袋裝為1箱,紙箱上復印有前開數字編碼(原證14照片,
本院卷㈡第22頁),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後,未再分裝,係
直接依包裝紙上不同商標區隔臺灣地區之不同銷售商(原
證15、16、17、18送貨單,本院卷㈡第26至27、28、29、
30頁),並整箱直接銷售與客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5至16
頁)。顯見系爭8批產品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
標之花生糖,其客群與產品流向亦不相同。
⒌由上事證,
足證原告自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輸入之
系爭8 批產品,縱各批之各項產品其主要成分、製造廠及
產地相同,但其外包裝中文標示之品名與商標不同,輸入
後之銷售區域與對象亦迥異。況且,細觀原告所提出各顆
花生糖之實體包裝(原證12,本院卷㈠末證物袋),一般
人僅會注意該包裝正面以大型字體標註「祥旺」、「百面
旺」或「勝美」與「花生糖」或「酥心糖」等字樣,不易
辨識及察覺包裝背面折疊處,以極小字體併排呈現,又未
標註所代表意義之原告公司與越南製造廠「THANG MY」名
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更無法據以知悉「祥旺」、「百面
旺」或「勝美」均係原告所使用之商標,該等花生糖俱屬
原告產品,自難據此對於該花生糖食品能有完整資訊之掌
握。
倘若允許進口廠商對成分及製造廠商相同,外包裝中
文標示品名及商標均不同之產品,皆得以同一產品合併申
報查驗,則一旦爆發如前揭原告產品檢出黃麴毒素超過標
準之食品安全事件,不僅衛生主管機關難以稽查追溯該產
品之來源及追蹤其流向,掌握應下架回收數量,即便衛生
主管機關及時公布該危害健康食品之相關訊息,一般民眾
亦可能僅會注意原告產品上主要標示之商標,不容易與原
告產生連結,而忽略該商標產品即為原告產品,致無法達
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欲達到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⒍復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
行
政罰法第4 條、第7 條所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
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具有
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即人民
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
19日修正全文時,始增列前述第30條申報制度,並明定有
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1 年(即103 年6 月19日)施行
。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為申報查驗義務人,理應熟
稔前揭申報進口產品之相關申請食品藥物署查驗規定,並
有注意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相關規定之義務。而前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查
驗申請書填寫規則,均係經法定程序制訂並公告周知,原
告若委任三人報驗,對第三人亦有監督依法申報及防免違
規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其委任監督責任,造
成系爭8 批產品有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且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
系爭8 批產品時,係分別對於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
切文件或資訊,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原告於申報查
驗時違反此義務,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縱系爭8 批產品
業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先行放行,並已通關,亦不影
響原告先前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成立。另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
定處罰,別無應先輔導改正或通知改善之規定,故原處分
就原告
上開違法行為裁處罰鍰,
洵屬
有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
均非可採。
㈤原告就系爭8 批產品之申報查驗行為,分屬8 次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規定立法說明
略以
: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
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
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
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
意旨並不相違。據此「數」次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應「
分別」處罰。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 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被告基此授權則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規
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
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不同日之行
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
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事項。」「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
款情事: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此
乃
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行為數之認定及裁罰內容
結合處理,俾求得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違規制裁間之衡
平,其有關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件得
予適用。
⒉系爭8 批產品各批中各項產品間之貨物名稱(品名)及商
標(牌名)均不相同,詳如前述,自非屬得以同批申請查
驗之產品。又原告就系爭8 批產品係分別填具食品及相關
產品查驗申報書及資料表8 件申報進口查驗,而原告每次
申報輸入產品查驗時,對於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
文件或資訊,均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依前述規定,
其每一申報各屬一行為,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行為數為
8 次,並就各該次行為裁量與之相應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
3 萬元,核無違誤。
㈥至原告另主張以往海關皆可接受其合併申報
一節,惟其自承
相關文件並無保留,礙難提出(本院卷㈡第18頁),故縱令
屬實,然海關查驗係針對關稅之
徵收,與本件係針對進口食
品申報行為,二者之規範目的、行為內容及性質截然不同,
自難
比附援引,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8 批產品查驗,經被告查
驗結果認有附表所示申報資訊不實之情形,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
,以附表所示每一申報查驗書為單一違規行為(合計8 次)
,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合計24萬元,經核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㈧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
│序號│ 報驗日期 │ 進口品名、廠牌、重量(Kg) │報驗品名、廠牌、重量(Kg)│ 申請書號碼 │
├──┼─────┼──────────────┼─────────────┼───────┤
│1 │105.12.30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IFT05FL0000000│
│ │ │ (廠牌:祥旺)240Kg │5,184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684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4,260Kg │ │ │
├──┼─────┼──────────────┼─────────────┼───────┤
│2 │106.4.5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IFT06HA0000000│
│ │ │ (廠牌:祥旺)360Kg │2,448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240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1,848Kg │ │ │
├──┼─────┼──────────────┼─────────────┼───────┤
│3 │106.4.24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 CO │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360Kg │」、4,188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360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3,468Kg │ │ │
├──┼─────┼──────────────┼─────────────┼───────┤
│4 │106.4.24 │⒈編號5802「祥旺芝麻花生糖」│「芝麻花生糖」、「THANG MY│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360Kg │C0」、792Kg │ │
│ │ │⒉編號5102「正上純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432Kg │ │ │
├──┼─────┼──────────────┼─────────────┼───────┤
│5 │106.5.15 │⒈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 C0 │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252Kg │」、4,992Kg │ │
│ │ │⒉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360Kg │ │ │
│ │ │⒊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4,380Kg │ │ │
├──┼─────┼──────────────┼─────────────┼───────┤
│6 │106.5.15 │⒈編號5802「祥旺芝麻花生糖」│「芝麻花生糖」、「THANG MY│IFT06JE0000000│
│ │ │ (廠牌:祥旺)252Kg │C0」、l,092Kg │ │
│ │ │⒉編號5102「正上純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840Kg │ │ │
├──┼─────┼──────────────┼─────────────┼───────┤
│7 │106.1.23 │⒈編號5101「正上純元味花生糖│「花生糖」、「THANG MY」、│IFT06FL0000000│
│ │ │ 」(廠牌:百面旺)1,764Kg │5,652Kg │ │
│ │ │⒉編號5800「祥旺酥心花生糖」│ │ │
│ │ │ 120Kg │ │ │
│ │ │⒊編號5008「勝美酥心花生糖」│ │ │
│ │ │ 348Kg │ │ │
│ │ │⒋編號5801「祥旺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祥旺)1,62 0Kg │ │ │
│ │ │⒌編號5001「勝美元味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 600Kg │ │ │
│ │ │⒍編號6638「勝美三色花生糖」│ │ │
│ │ │ 600Kg │ │ │
│ │ │⒎編號5006「勝美古早味花生糖│ │ │
│ │ │ 」600Kg │ │ │
├──┼─────┼──────────────┼─────────────┼───────┤
│8 │106.1.23 │⒈編號5802「祥旺芝麻花生糖」│「芝麻花生糖」、「THANG MY│IFT06FL0000000│
│ │ │ (廠牌:祥旺)1,14 0Kg │」、2,808Kg │ │
│ │ │⒉編號5002「勝美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勝美(THANG MY))│ │ │
│ │ │ 120Kg │ │ │
│ │ │⒊編號5102「正上純芝麻花生糖│ │ │
│ │ │ 」(廠牌:百面旺)1,548Kg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