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好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瑜(董事)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行政機關被告衛生福利部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衛授食字第一○六二○○二四   一五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   應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百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一千七百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次查,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以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訴   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始為適法。是原告應依限將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記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並應補正被告機   關代表人姓名(陳時中)被告機關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原告漏未於本件起訴狀狀末,蓋用原告公司大章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