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好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瑜(董事)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即
被告衛生福利部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衛授食字第一○六二○○二四
一五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
罰鍰處分而涉訟,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二千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百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一千七百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次查,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以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
訴
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始為適法。是原告應依限將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記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並應補正被告機
關代表人姓名(陳時中)
暨被告機關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原告漏未於本件起訴狀狀末,蓋用原告公司大章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