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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好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瑜(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三項)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 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 前,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 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 「‧‧‧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 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 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 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 三、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申報進口「KUMAMON 冬粉雞湯口味」、 「KUMAMON 熊本銘菓餅乾」及「KUMAMON 熊本奶油& 巧克力 餅乾(中)(大)」等三項產品各一批,經食藥署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發現原告所填報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資料表之有效日期及成分,與該 等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不符,有申報進口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申報行為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衛授食字第一 ○六二○○二四一五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 九萬元,原告不服,逾期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書( 下 稱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十二頁至第 十四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當時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於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投遞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 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民權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送達一節,有原告之 設立登記表、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訴願卷 可閱卷目次號一第六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 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寄 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 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之適用,核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同 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五)屆滿 ,惟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告訴願書 上被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一第十 三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 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適逢公司營業處所租約到期,人員及辦公 暫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辦公,直至一百 零六年八月始於新址收到原處分,於此之前,原告代表人之 住所或原告營業所之相關人員均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之通知及 簽收,且期間被告人員亦曾親臨前址臨時辦公處所拜訪云云 。惟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 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裁定參照)。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 所在地即為「臺北市○○區○○路○○○號」,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五日始辦理遷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之七」,此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 外放)查閱屬實。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內容顯示,該次之寄 存送達符合法定方式之要求,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反證證明 該送達證書之記載不實,則原告以其相關人員未收受送達通 知書為由,主張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難謂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期間被告人員曾親臨前址臨時辦公處所拜訪一情縱屬 實,然原告既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復未於本件輸入 查驗申請時,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向被告申請指定送達 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處所,是被告就原處分之送達,自 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處所為送 達,始為適法。是以,被告以原告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 送達處所,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 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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