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好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瑜(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三項)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第一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
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
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
前,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
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
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
「‧‧‧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
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
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
是以
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
三、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申報進口「KUMAMON 冬粉雞湯口味」、
「KUMAMON 熊本銘菓餅乾」及「KUMAMON 熊本奶油& 巧克力
餅乾(中)(大)」等三項產品各一批,經食藥署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發現原告所填報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
暨資料表之有效日期及成分,與該
等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不符,有申報進口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申報行為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衛授食字第一
○六二○○二四一五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
九萬元,原告不服,
惟逾期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書(
下 稱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十二頁至第
十四頁)。原告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當時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於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投遞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
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民權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送達
一節,有原告之
設立登記表、
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訴願卷
可
閱卷目次號一第六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
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寄
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
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之適用,核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應自同
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五)屆滿
,惟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告訴願書
上被告收文章
所載日期
可考(見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一第十
三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
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適逢公司營業處所租約到期,人員及辦公
暫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辦公,直至一百
零六年八月始於新址收到原處分,於此之前,
原告代表人之
住所或原告營業所之相關人員均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之通知及
簽收,且期間被告人員亦曾親臨前址臨時辦公處所拜訪
云云
。惟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
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
裁定
參照)。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
所在地即為「臺北市○○區○○路○○○號」,
迄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五日始辦理遷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之七」,此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
外放)查閱屬實。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內容顯示,該次之寄
存送達符合法定方式之要求,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反證證明
該送達證書之記載不實,則原告以其相關人員未收受送達通
知書為由,主張
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
難謂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期間被告人員曾親臨前址臨時辦公處所拜訪一情縱屬
實,然原告既未辦理公司所在地
變更登記,復未於本件輸入
查驗申請時,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向被告申請指定送達
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處所,是被告就原處分之送達,自
仍應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處所為送
達,始為適法。是以,被告以原告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
送達處所,於法並無
違誤。
六、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
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