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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寧(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 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 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公 司登記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