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寧(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
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
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
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足憑。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公
司登記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