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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再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送達,自應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6、17頁)。而原處分係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之 營業所由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07年10月8 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 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又原告之住 所也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計算至同年 11月7日(星期三)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8 年4月25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