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再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送達,自應
適用
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9至16、17頁)。而原處分係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之
營業所由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07年10月8
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
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又原告之住
所也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計算至同年
11月7日(星期三)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8 年4月25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