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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忠央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 第22-AU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各臺幣 (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DX-1756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 11 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 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北市警交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 年12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07610754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 年1月8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爰於108年1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4404號函回 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8日至被 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為伊法定代理人吳志 勇所有,係法定停車位,屬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物退縮之無 遮簷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 影響交通,臺北市○○區○○街○○○ 巷○○號為伊公司地址, 營業時間內,若有上下機器、重物、材料或進出貨需求,皆 是倒車進入停車位,上下貨完畢即駛離。該處地上路邊亦無 紅、黃、白線等,伊亦從未逆行停車。臺北市○○區○○街 ○○○巷○○號亦有相同案例可供參考。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8日中午 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巷○○號前土地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以 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據以舉發,依據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經檢視採證照片及 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車,係以與道 路呈垂直角度方向停放。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表示,系爭 車輛臨時停車處為都市○○道路用地。而所謂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係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是以系爭車輛確有非依順行方向停放之違規情事,而 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 上義務,該義務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依其個 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倘原告違規停 車地點之車輛均依原告停車方式停車,則該處之道路寬度將 更顯狹窄,勢必妨礙公眾通行往來,原告主張其未妨礙交通 等語並非可採,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 排臨時停車」。 ⒉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⒊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 字第1076020612號函、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可稽(本院卷 第13、14、43、44、49至56、60、61、64、65頁),應認屬 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查: ⒈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據(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 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 車,另查該違規地點為道路用地,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次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地點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其停放之方 式為車輛與道路呈垂直角度,車頭朝向臺北市○○區○○街 ○○○巷○○號道路,車尾朝向臺北市○○區○○街○○○巷○○號建 物,未以順行方向停放,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系爭 車輛停放之方式不符上開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 112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當於「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臨時停放處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為其法定代理人吳志勇所有,係法定停車位, 屬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物退縮之無遮簷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 行使用云云,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詢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後,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於 「8 公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道路無疑。 又依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 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規制作用,系爭 車輛停放處既屬道路之範圍,車輛停放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 等等,亦不因有無繪製紅、黃、白線等而有所區別,且觀諸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系爭車輛係以車輛與道 路呈垂直角度,車頭朝向臺北市○○區○○街○○○ 巷○○號道 路,車尾朝向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停放, 確已大幅限縮用路人、車使用道路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另援引他案即本院90年 度交聲字第418 號交通事件裁定,主張他案受處分人將其所 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 未受裁罰,本案為同樣案例應比照辦理云云,惟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前空地之所有權屬私人所有,係 屬法定停車位,與系爭車輛停放處係道路不同,原告據此主 張本案裁罰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依順行 方向臨時停車」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