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忠央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
第22-AU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
罰鍰各臺幣
(下同)3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DX-1756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
11 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
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北市警交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7 年12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07610754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
年1月8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爰於108年1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4404號函回
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8日至被
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
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為伊法定代理人吳志
勇所有,係法定停車位,屬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物退縮之無
遮簷
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
影響交通,臺北市○○區○○街○○○ 巷○○號為伊公司地址,
營業時間內,若有上下機器、重物、材料或進出貨需求,皆
是倒車進入停車位,上下貨完畢即駛離。該處地上路邊亦無
紅、黃、白線等,伊亦從未逆行停車。臺北市○○區○○街
○○○巷○○號亦有相同案例可供參考。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8日中午
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 巷○○號前土地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以
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據以舉發,依據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經檢視採證照片及
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車,係以與道
路呈垂直角度方向停放。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表示,系爭
車輛臨時停車處為都市○○道路用地。而所謂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係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
是以系爭車輛確有非依順行方向停放之違規情事,而
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
乃法律課予駕駛人之
行政法
上義務,該義務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依其個
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倘原告違規停
車地點之車輛均依原告停車方式停車,則該處之道路寬度將
更顯狹窄,勢必妨礙公眾通行往來,原告主張其未妨礙交通
等語並非可採,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
排臨時停車」。
⒉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
⒊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
上開主張外,餘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
字第1076020612號函、採證照片及
送達證書等
可稽(本院卷
第13、14、43、44、49至56、60、61、64、65頁),應認屬
實。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查:
⒈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提出
申訴,經舉
發機關查復
略以:「依據(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
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
車,另查該違規地點為道路用地,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
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次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地點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其停放之方
式為車輛與道路呈垂直角度,車頭朝向臺北市○○區○○街
○○○巷○○號道路,車尾朝向臺北市○○區○○街○○○巷○○號建
物,未以順行方向停放,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系爭
車輛停放之方式不符上開107 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
112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當於「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臨時停放處即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土地為其法定代理人吳志勇所有,係法定停車位,
屬法定空地,非屬建築物退縮之無遮簷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
行使用
云云,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詢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後,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於
「8 公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道路無疑。
又依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
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
規制作用,系爭
車輛停放處既屬道路之範圍,車輛停放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
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
人權益
等等,亦不因有無繪製紅、黃、白線等而有所區別,且觀諸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系爭車輛係以車輛與道
路呈垂直角度,車頭朝向臺北市○○區○○街○○○ 巷○○號道
路,車尾朝向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停放,
確已大幅限縮用路人、車使用道路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
堪認定。原告另援引他案即本院90年
度交聲字第418 號交通事件
裁定,主張他案受處分人將其所
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
未受裁罰,本案為同樣案例應比照辦理云云,惟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前空地之所有權屬私人所有,係
屬法定停車位,與系爭車輛停放處係道路不同,原告據此主
張本案裁罰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依順行
方向臨時停車」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
有據。原
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