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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忠央冷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勇(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22-AU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AU0000000、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其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 、300 、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先後於107 年11月8 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51分 許及同年12月4 日13時34分許,因不依順行方向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 巷○○號前,為民眾各於同日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查證屬實,認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分別於同年11 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 、AU0000000 及AU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依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14日、同年月28日 、同年2 月11日前。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及於108 年1 月2 日、同年月18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 ,被告並於108 年1 月28日作成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300 、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供原告車輛倒車進入裝卸貨物之用,屬 私人所有土地,路側並未劃設紅、黃、白線,為法定停車位 與法定空地,且未影響交通,同巷17號亦有相同案例可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7 年11月8 日 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51分許、同年12月4 日13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不依順行 方向臨時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舉,經檢視 採證照片,該車確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車,另查該違規地 點為道路用地,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舉發(單號 :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尚無違誤。 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確 以與道路呈垂直角度之方向停放,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表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屬都 市○○道路用地無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 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 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是以系爭汽車確有非依順行方 向停放之情;倘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之車輛均按系爭汽車方 式停放,則該地點道路之寬度將更顯狹窄,勢必妨礙公眾 通行之往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108 年2 月22日北郵字第1089500618號函及檢附之 簽收清單(本院卷第87、88至91頁)、原告107 年12月13日 陳述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52至60頁)、被告 同年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7540號函(本院卷第61頁) 、舉發機關108 年1 月8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 函暨檢附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影像擷圖1 幀、臺北市新工處 107 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本院卷第 62至63、64、65頁)、舉發機關108 年1 月14日北市警南分 交字第1083000220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同年月 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4404號函(本院卷第72至73頁)、 委任書、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8、 79、74、75、76、80、81、8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9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 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 11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 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 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施行),就不依 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 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300 元、400 元、 500 元、600 元;就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 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900 元、1,000 元、1,10 0 元、1,200 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 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 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 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 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107 年11月8 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 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因不依順 行方向臨時停車,及於同年12月4 日13時34分許,在同址 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 情,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3 2612號函及檢附之檢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85頁、卷末證 物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 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33 至135 、139 至145 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5 秒 。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1月08日12 :46:1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玉成街166 巷往玉成街166 巷21號方向,該路段 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道路兩側均已停 滿汽車及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車格 ,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的 聲音(見本院卷第139頁擷取畫面1 )。 12:46:16至12:46:2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16 6 巷繼續直行。於12:46:2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 3 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 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 止狀態,其中第3 臺車即最後方之藍色小客貨車為系爭汽 車,並可看見3 臺汽車均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 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40 頁擷取畫面2 ) 。 於12:46:21,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 門緊閉、右後照鏡無收起,以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擷取畫面3 至4 )。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9 秒 。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1月27日12 :50:5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玉成街166 巷往玉成街166 巷21號方向,該路段 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及直行箭頭,道路 兩側均已停滿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 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 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41頁擷取畫面5 )。 12:50:58,至12:51:04,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 166 巷繼續直行。於12:51:04,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 有3 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 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 靜止狀態,其中第3 臺車即最後方之藍色小客貨車為系爭 汽車,並可看見3 臺汽車均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在鋪設柏 油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42 頁擷取畫面6 )。 於12:51:06,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 門緊閉、右後照鏡無收起,以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擷取畫面7 至8 )。 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8 秒 。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2月04日13 :34:25,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玉成街166 巷往玉成街166 巷21號方向,該路段 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及直行箭頭,道路 兩側均已停滿汽車及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 機車停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 車輛行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43頁擷取畫面9 )。 13:34:25至13:3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16 6 巷繼續直行。於13:3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 3 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 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 止狀態,其中第3 臺車即最後方之藍色小客貨車為系爭汽 車,並可看見3 臺汽車均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 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44 頁擷取畫面10) 。 於13:34:31,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 門緊閉,駕駛座上無人、右後照鏡收起,以及其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擷取畫面11至12 )。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臺北市新工處108 年3 月27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083027580號函及檢附之都市計畫圖、土地使 用分區圖、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9 、110 、111 頁)、 舉發機關同年4 月1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3580號函 檢送之臺北市○○區○○街○○○ 巷Google街景、中坡南路 與玉成街166 巷口、玉成街166 巷、玉成街166 巷22弄口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 、124 至125 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Google實景圖像( 本院卷第146 頁)顯示,玉成街166 巷往同巷21號方向為 單行道,路面鋪設柏油,車道中央劃設速度限制「30」之 黃色標字及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直行白色箭頭,路側劃設 白色之機車停放線,而鋪設柏油車道至路側水泥水溝蓋處 ,均屬8 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為臺北市新工處維護管 理之範圍。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以垂直於玉成街 166 巷道之方式停放,約3 分之1 前車身位上開道路範圍 ,且凸出車道上,顯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又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正對玉成街166 巷32弄 口,增加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影響公眾往來通 行之順暢。 ⑷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或停車,乃法律課予 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 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本件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本可由玉成街166 巷道鋪設柏油及劃設交通標線等客觀情狀判斷,其臨時停 車及停車處所之一部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即 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停車,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 ,卻為圖裝卸貨物之便,仍將系爭汽車以垂直於玉成街16 6 巷道之方式臨時停車及停車,顯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該臨時停車及停車處所屬私人所有土地,且為 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同巷17號亦有相同案例可循,並 提出建物一樓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8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 爭交通事件裁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0年8 月13日北市 停四字第9063444600號書函(本院卷第17、18、19、20至 21、22頁)為證。惟系爭汽車前揭臨時停車及停車處所為 8 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範圍,非屬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 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新工處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又上 開土地縱屬私人所有,惟該處既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系爭交通事件裁 定所述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舉 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臨時停車及停車行為據以舉發,被 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