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薛正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8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TDA-353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7月19日8時25分,在臺北市○○○路○ 段處,因「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在案。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請舉發 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而回復原告。嗣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 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出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此事件原告印象特別深刻,原告當時未闖紅燈,因後方車想 強行超車未如願而惡意為之,又檢舉影片疑似偽造,而以未 經檢測局檢測合格之器材為唯一開罰依據,有違法之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審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 ) 系爭路段為3線 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 08:25:10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 邊之外側車道,(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 )檢 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後方,影片 時間08:25:15前方系爭路口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 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而系爭汽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 ,系爭汽車應停於停止線前,惟系爭汽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 續行通過該路口,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 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同闖紅燈。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 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 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 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 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 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 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 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 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 之2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 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8年7月19日 檢舉原告於同日之違規情事,受理員警於受理後,嗣於108 年8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 程序與證據要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考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而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故透過民眾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彌補執法警力不足,並對交 通違規產生嚇阻效果。因此,本件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行 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 述公益考量後,經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另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6頁)、舉 發機關108 年9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633751號(本 院卷第42頁)、申請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6、58頁),及檢舉人檢具之採證 光碟為證。原告主張其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闖 紅燈之行為,及檢舉人所檢具之採證光碟影片是否作為舉發 原告違規之證據。 ㈣經本院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檢舉影片,結果為 :第一段影片(影片檔案:0000000000)時間為07/19/2019 08:25:03畫面開始可見南京東路三段上為三線道,檢舉人 車輛應為黃色計程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似欲切 入外側車道,於08:25:08時可見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出現 ,前方路口為綠燈,於08:25:10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可見檢舉人車輛慢慢切入外側車道,畫面停止 在08:25:11,此時號誌燈仍為綠燈。第二段影片(影片檔 案0000000000):時間接續上面影片,於08:25:12時,此 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可見檢舉人車輛切入外側車道, 而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後方,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而於08 :25:15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汽車仍未到達 停止線,而於08:25:16時,中線中道有二輛汽車於紅燈時 闖越該路口,系爭汽車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直接闖紅燈而 穿越該路口。畫面停止於08:25:21,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 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上開二段影片之光線均甚明亮,且畫 面畫質清晰,畫面光線亦屬連續,路上行駛車輛及週邊景物 亦屬連續一致而無不協調之處。此有勘驗筆錄可參。依上開 勘驗之結果,明確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行向燈光號誌 已為紅燈時,車頭尚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而於紅燈之狀態 下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至為明確,及勘驗畫面中系爭汽車及其他行駛車輛連續一貫 ,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影片內容亦可 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人之影片係未經檢測局檢測具有公信力之器 材所錄得,影片有偽造之嫌云云。惟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 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 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後才可使用。而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 ,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 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 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 告亦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有何變造之情,而該行車紀 錄器上所顯示之時間亦與畫面當時之天候狀況相符,堪認係 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