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
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採
證,於108 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復以108年1月24日北
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109 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
嗣於108
年2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停車法第13條規定,停車格使用需公告變更和
廢止亦同,
臺北市○○區○○路○ 巷公告於106 年10月16日為收費停車
格,至今皆未公告取消,該處紅線為施工單位自行將停車格
塗銷而畫上紅線,未依法公告,已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此有採證照片
可稽。另審閱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
色標線清晰可辨,被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據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08 年1 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21806號函:
「經本處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
處依據相關會議結論所繪設列管,
惟繪設時並無該車輛(TD
A-0290)停放紀錄」。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
適
法。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
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
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
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
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外,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8 年1 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109號函、原處分
及其
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6、52至56
、58、59、62至82頁),
堪認為真實。復觀諸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08年1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21806號函:「
經本處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
依據相關會議結論所繪設列管,惟繪設時並無該車輛(TDA-
0290)停放紀錄」,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紅色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
處所繪設列管;又觀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 年3月7日
北市停土字第1083019556號函附該處107年9月26日會議記錄
記載:「因東湖路7巷西側預定於107年10月4日進行基地周
邊圍牆施作,為避免施工
期間恐造成路邊停放車輛損傷,擬
取消...汽車停車格11 格」、「停車格位塗銷及路
緣劃設補
塗紅線,由本市交工處辦理」、「請監造單位及承商配合於
停車格位塗銷期間張貼明顯公告」,此亦有該函文及其所附
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見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係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會議結果依法
繪設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紅色實線,
要屬無疑;再參以
上開
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所示,顯見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
確實繪設有紅色實線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足認原告確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事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
地點未依規定公告取消停車格
云云,惟該地點旁之大樓牆面
上清晰可見掛有紅色大布條告知施工並張貼取消停車格之公
告,且該地點之紅色實線旁均有沿線擺放貼有公告之三角錐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92、9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停車格取消已經
公告,
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末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既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
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
,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
之
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前段
參照)。又
行政
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
關發生
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
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
行政機
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
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
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
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
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
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
行政法院基於上述
構
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
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
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係主張
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劃設有嚴重瑕疵而違法
等情,容係就系爭
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
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
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
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
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
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本件
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本即不得為於
左轉及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縱令原告主張:本件道路
紅色實線之標線設置不當屬實,容屬系爭路段之相關交通設
置,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
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
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自仍有遵循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
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