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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採 證,於108 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復以108年1月24日北 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109 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嗣於108 年2月2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停車法第13條規定,停車格使用需公告變更和廢止亦同, 臺北市○○區○○路○ 巷公告於106 年10月16日為收費停車 格,至今皆未公告取消,該處紅線為施工單位自行將停車格 塗銷而畫上紅線,未依法公告,已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另審閱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 色標線清晰可辨,被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據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08 年1 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21806號函: 「經本處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 處依據相關會議結論所繪設列管,惟繪設時並無該車輛(TD A-0290)停放紀錄」。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 法。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 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 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 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 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外,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8 年1 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109號函、原處分 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16、52至56 、58、59、62至82頁),堪認為真實。復觀諸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08年1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21806號函:「 經本處現場勘查及核對圖檔,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 依據相關會議結論所繪設列管,惟繪設時並無該車輛(TDA- 0290)停放紀錄」,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紅色實線為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 處所繪設列管;又觀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 年3月7日 北市停土字第1083019556號函附該處107年9月26日會議記錄 記載:「因東湖路7巷西側預定於107年10月4日進行基地周 邊圍牆施作,為避免施工期間恐造成路邊停放車輛損傷,擬 取消...汽車停車格11 格」、「停車格位塗銷及路緣劃設補 塗紅線,由本市交工處辦理」、「請監造單位及承商配合於 停車格位塗銷期間張貼明顯公告」,此亦有該函文及其所附 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見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係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會議結果依法 繪設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紅色實線,要屬無疑;再參以上開 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所示,顯見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 確實繪設有紅色實線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足認原告確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事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 地點未依規定公告取消停車格云云,惟該地點旁之大樓牆面 上清晰可見掛有紅色大布條告知施工並張貼取消停車格之公 告,且該地點之紅色實線旁均有沿線擺放貼有公告之三角錐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92、9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停車格取消已經 公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末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既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 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 ,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 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 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 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 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 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 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 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 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 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 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 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係主張 系爭路段之紅實線劃設有嚴重瑕疵而違法等情,容係就系爭 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 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 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 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 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 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本件 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本即不得為於 左轉及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縱令原告主張:本件道路 紅色實線之標線設置不當屬實,容屬系爭路段之相關交通設 置,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 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 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自仍有遵循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