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玉(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8 年度全字第6 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經聲請人查核後發現相對人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係有過失,聲請人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民國108 年
3 月7 日10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
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萬4,462 元,併
沒入貨物之價額
120 萬4,462 元。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293 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債權額240 萬8,924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並提出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0 萬8,924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