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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熙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粟斌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同法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撤銷被告於107年9月4日第00-00 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 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訴願決定書。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 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規 定,而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核其主張自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再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 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