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熙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粟斌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同法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
撤銷被告於107年9月4日第00-00
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
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
訴願決定書。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
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規
定,而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規定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核其主張自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再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
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依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