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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建志(董事長) 輔 佐 人 胡孝磊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邱琳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投保單位,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 訟,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卷第98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執行107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 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5 年度支付薪 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1,900 萬7,158 元,逾 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惟原告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 ,乃以107 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下稱系 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 萬8,190 元〔計算式:(19,007,158-16,484,096)×1.91 ﹪=48,190〕,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 107 年8 月3 日衛部爭字第107340360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 審議)審議駁回,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列印核發「全民健康 保險107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下與 系爭通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補 繳107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 萬8,190 元,逾期加 徵滯納金,原告對爭議審議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衛生福利 部以108 年1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61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就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周建志所領取之薪資不計入 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認定,割裂適用法令,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明定雇主亦 為被保險人,計算其投保金額係以其營利所得為費基,進 而計收保險費,故周建志於原告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繳納 保險費。惟原處分於計算原告105 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 總額」時,一方面依同法第20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之規定,以周建志所支領之薪資係基於雇主身分所獲取之 營利所得為由,不計入原告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 另一方面卻又不依相同解釋,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 財政部國稅局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見解,未將周建 志所支領薪資自原告同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中 扣除,無端擴大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未扣除 周建志所領薪資)與「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已扣除周 建志所領薪資)間之差距,致產生高達252 萬3,062 元之 差額,並以此差額按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 原告應繳納之同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實屬對原 告財產權之侵害,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以較經濟費用充 分使用醫療資源之宗旨,不符公平原則與課徵補充保險費 之法理。 ⒉訴願決定未就原告董事長周建志兼任總經理之身分影響薪 資性質之認定詳加探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平等 原則: 周建志固為原告之負責人,但亦同時兼任原告之總經理, 並受有薪資給付,而具有原告受僱者之身分,自屬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稱之受僱者。訴願 決定並未就原告所提出周建志除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外,更 有兼任總經理之事實詳加審酌,逕以縱周建志支領原告薪 資,亦不影響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雇主」之身分 為由帶過,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蓋依經濟部94年4 月20 日經商字第09402801600 號函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肯認董事於兼任經理人時,同時 具有員工身分。故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應再進一步 明確區分其所受領之薪資報酬係基於董事長身分或總經理 身分領取。就本件而言,周建志擔任原告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其基於何種身分所領取薪資報酬之數額,自影響原告 之薪資支出總額,連帶影響計收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 金額之大小。原處分未明確區分周建志所受領薪資之來源 ,逕以薪資皆係以雇主身分取得為由模糊帶過,忽略平等 原則於本件之適用,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於超過9,409 元部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 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而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 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的一環 ,基於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 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 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 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1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 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同法第34條),增列為 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其立意在提升保險費負擔之公 平。 ⒉依同法第10條、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雇主 為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周建志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非同法第34條規定之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 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應計入投 保單位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另周建志係以營利所 得為投保金額,受僱者則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雇 主薪資並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算基礎,亦無重複計收保險 費之情形。 ⒊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已明定同法第34條所稱薪資 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 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不論 其給付對象或基於何種身分給付。 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 同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 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 投保單位依限繳納,故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原告105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00 萬7,158 元,與原告該年 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之差額,乘以當 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據以核定原告應補繳105 年 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4 萬8,190 元〔計算式:(19,007 ,158-16,484,096)×1.91﹪=48,190〕,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105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00 萬7,158 元 ,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 據此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252 萬3,062 元,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當年度補充保險費 費率1.91﹪,計算原告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4 萬8, 190 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執行107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 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5 年度支付薪 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1,900 萬7,158 元,而 原告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648 萬4,096 元, 又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12月31日衛部保字第1041260973號公 告(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該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為1. 9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度 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本院卷第47至48頁)、 原告105 年度財稅所得表(本院卷第64至65頁)、投保金額 總額表(本院卷第66頁)、衛生福利部公告(爭議審議卷可 閱卷第1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105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00 萬7,158 元 ,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 據此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252 萬3,062 元,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當年度補充保險費 費率1.91﹪,計算原告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4 萬8, 190 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㈣雇主或自營業主。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 業者。……」「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 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 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第一類第一 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 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 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 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 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投保單 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 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 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⑶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 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 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 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 限。……」 ⒉被告執行107 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 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5 年度支 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1,900 萬7,158 元,逾其受僱者同年度投保金額總額1,648 萬4,096 元, 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修正之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計算並繳納補充 保險費,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5 年度投保單 位補充保險費計4 萬8,190 元〔計算式:(19,007,158- 16,484,096)×1.91﹪=48,190〕,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董事長周建志同時兼任其總經理,並受有薪 資給付,而具有受僱者身分,被告未明確區分周建志所受 領薪資之來源,無端擴大其105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支出 總額」(未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與同年度「受僱者投保 金額總額」(已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間之差距,並據以 計算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侵害其財產權,不 符合公平原則與課徵補充保險費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然: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 分擔之目的,採「量能負擔」原則計收保險費,並由保險 對象、雇主及政府三方面按比例共同負擔,維持一定之衡 平性,是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穩定,保險費負擔公平為全民 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惟過去因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 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造成保險費負擔不公平之現象 ,爰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推動二 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予 以擴大,就保險對象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費之所得或收入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包含高額獎金、 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 金收入),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投保單位(雇主)每月所 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亦 增列為計費基礎而收取補充保險費,以落實量能負擔原則 ,提升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 ⑵申言之,二代健保制度就投保單位(雇主)應繳納之補充 保險費,以其每月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 總額間之差額為計費基礎,乃係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 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以獎金等名義發放報 酬,致該部分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另部分產業因以 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映在投保金 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 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為達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 之目的,使各行業別雇主間之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 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 付之誘因等目的,乃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投 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 總額時,即應按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並以同法施行細 則第55條界定該薪資所得總額之計算範圍為符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之 所得合計額。故凡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所規定第1 類 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 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支付對象為受僱者、非受僱者 或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應列為該雇主補充保險 費計算之費基,而不以支付薪資對象係以該雇主為投保單 位者為限。 ⑶查原告代表人周建志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類第4 目:「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㈣雇主 或自營業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之雇主,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規定所稱之「雇主」,並於84年3 月 1 日起即以雇主身分加保於原告迄今,此有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爭議審定卷可閱卷第19頁)可佐 ,且其投保金額,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 投保金額;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 全民健康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僱用被保險人數 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 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 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等規定,計算其105 年各 月投保金額為16萬9,200 元,同年度投保金額總額為203 萬400 元,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又有雇主 投保金額總額線上單筆作業(爭議審議卷可閱卷第18頁) 、原告105 年1 月至12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本 院卷第116 至139 頁)可按,故無論周建志是否支領原告 薪資,均不影響其「雇主」身分,是被告於計算原告105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時,未將其投保金額納入原 告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自屬有據。是原告前開主 張,難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超過9,40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