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曾(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
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2日FDA 器字第1076806869號
行政處分
,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同年11月6 日恩字第0000000-0 號
閱覽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前開規定
,本件即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