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銘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30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IB36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ZIB361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19日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檢舉
訴外人進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13
日9 時32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
口),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於109 年1 月8 日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
主進銳科技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2日前
。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進銳科技有限公司
復於109 年5月1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原告並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
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方向燈為閃爍燈,非常態亮燈,有可能剛好沒有拍到閃爍的
瞬間,但其實是有使用方向燈。且本件違規地點為車道縮減
,直行車只有兩個選擇,其一為併入正常車道,其二為行使
路肩,但該路段禁行路肩,故所有車輛理當併入正常車道,
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
)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有檢舉影像
可證,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並無
違誤。又原告
上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
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8 年12月
13日,民眾於108 年12月19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3月17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584號函
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進銳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書(申請本件歸責於原告)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2、40-44、50-55頁),
堪信為實。
㈢原告雖主張:方向燈為閃爍燈,非常態亮燈,有可能剛好沒
有拍到閃爍的瞬間,但其實是有使用方向燈等語。經查,本
院當庭
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ZIB361365.mp4 光碟,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5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
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3日09:32:54(此為影像顯示
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
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3
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行駛於外側車道,
未啟動左轉方向燈,繼續直行,該車道亦為縮減車道(見本
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1 )。於09:33:01,可看見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佔據外側(
縮減)、內側車道,剩餘內側車道空間不足供後方銀色車輛
通行(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2 )。於09:33:02,可看
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
進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3 )。」。依勘驗
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可能剛好沒
拍到方向燈閃爍瞬間,
顯非可採。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駕駛
系爭汽車自外側減縮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
實。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車道縮減,直行車只有兩個選
擇,其一為併入正常車道,其二為行使路肩,但該路段禁行
路肩,故所有車輛理當併入正常車道,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
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外側車道(減縮車道)及內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
線,為不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外側減縮車
道,後方車輛對原告是否、何時駛入內側車道、抑或進入路
肩車道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
其行車動態,使後方駕駛人及早因應,確保行車安全,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3 號南向14.7公
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