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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銘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 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61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ZIB361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木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19日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進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13 日9 時32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 口),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於109 年1 月8 日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 主進銳科技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2日前 。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進銳科技有限公司 復於109 年5月1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原告並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方向燈為閃爍燈,非常態亮燈,有可能剛好沒有拍到閃爍的 瞬間,但其實是有使用方向燈。且本件違規地點為車道縮減 ,直行車只有兩個選擇,其一為併入正常車道,其二為行使 路肩,但該路段禁行路肩,故所有車輛理當併入正常車道, 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 )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有檢舉影像可證,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 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8 年12月 13日,民眾於108 年12月19日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3月17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584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進銳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書(申請本件歸責於原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40-44、50-55頁),信為實。 ㈢原告雖主張:方向燈為閃爍燈,非常態亮燈,有可能剛好沒 有拍到閃爍的瞬間,但其實是有使用方向燈等語。經查,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ZIB361365.mp4 光碟,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5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 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3日09:32:54(此為影像顯示 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 線充足,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至國道3 號南向14.7公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行駛於外側車道, 未啟動左轉方向燈,繼續直行,該車道亦為縮減車道(見本 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1 )。於09:33:01,可看見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佔據外側( 縮減)、內側車道,剩餘內側車道空間不足供後方銀色車輛 通行(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2 )。於09:33:02,可看 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身 進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0頁擷取畫面3 )。」。依勘驗 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可能剛好沒 拍到方向燈閃爍瞬間,顯非可採。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駕駛 系爭汽車自外側減縮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 實。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車道縮減,直行車只有兩個選 擇,其一為併入正常車道,其二為行使路肩,但該路段禁行 路肩,故所有車輛理當併入正常車道,無需打方向燈等語。 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 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外側車道(減縮車道)及內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 線,為不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外側減縮車 道,後方車輛對原告是否、何時駛入內側車道、抑或進入路 肩車道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人 其行車動態,使後方駕駛人及早因應,確保行車安全,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3 號南向14.7公 里處(南港連絡道入口),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