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僑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其如附表所示之
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
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
附表所示舉發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
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委託
訴外人陳傳忠於民國10
9 年7月3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
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間,分別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門口,然該處住戶大多未同意於
該處劃設紅線,於107年7月9日經6戶同意而為
申訴,請求塗
銷該處紅線,直至109年6月仍未處理。本件經舉發後向里長
反應,該處紅線業於109年7月2日塗銷。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
實,且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停放於繪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路段,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又該停放地點共同出入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經現勘後,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4月14日劃設完成列管,後於
109年6月27日再行補繪完成,然因地方意見,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遂於109 年7月3日塗銷。原告雖對該停放地點劃設
紅線有所質疑,
惟該路段既已經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後,成為具有約束作用之路段,該路段雖後於109
年7月3日塗銷,然在該等標線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系爭汽
車行經該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
告在主觀上對該路段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
行政救
濟途徑,
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
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系爭汽車違規時間係109
年6 月13至17日,皆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
期間。原
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法製發舉發
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
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
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
0794號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9月
1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48705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整合服務系統資料、舉發機關10
9 年9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124號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0-92、110-116、126-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分別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門口,然該處住戶
大多未同意於該處劃設紅線,於107年7月9日經6戶同意而為
申訴,請求塗銷該處紅線,直至109年6月仍未處理,本件經
舉發後向里長反應,該處紅線業於109 年7月2日塗銷等語。
經查,①本件違規地點,於106年4月14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
嗣因紅線顏色淡化,於109年6月27日再行補繪,然
因地方意見而於109 年7月3日塗銷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09 年9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48705號函暨所附
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
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17日,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違規地點
仍設有紅實線,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4、
68、7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②按「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遵守相關標線,不得將系
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公司,應係指系爭
汽車使用人)。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係屬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③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
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各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編│違規事實 │舉發日│舉發通知單單│應到案│裁決書 │裁處金│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條│
│號│ │期(民│號 │日期(│ │額(新│事實 │(裁決書) │
│ │ │國)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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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3日│109年6│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10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18日│A0ED1G0A3 號│8月28 │-A0ED1G0A3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5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2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6日│109年7│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20時3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14日│A05S178A4 號│8 月28│-A05S178A4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7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3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7日│109年6│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20時1 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29日│A0JS1B2A9 號│8月28 │-A0JS1B2A9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5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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