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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僑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其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 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 附表所示舉發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 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傳忠於民國10 9 年7月3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9年8月11日向被告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分別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門口,然該處住戶大多未同意於 該處劃設紅線,於107年7月9日經6戶同意而為申訴,請求塗 銷該處紅線,直至109年6月仍未處理。本件經舉發後向里長 反應,該處紅線業於109年7月2日塗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 實,且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停放於繪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路段,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該停放地點共同出入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經現勘後,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4月14日劃設完成列管,後於 109年6月27日再行補繪完成,然因地方意見,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遂於109 年7月3日塗銷。原告雖對該停放地點劃設 紅線有所質疑,惟該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後,成為具有約束作用之路段,該路段雖後於109 年7月3日塗銷,然在該等標線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系爭汽 車行經該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 告在主觀上對該路段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 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系爭汽車違規時間係109 年6 月13至17日,皆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期間。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法製發舉發 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 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 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 079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9月 1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48705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整合服務系統資料、舉發機關10 9 年9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312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92、110-116、126-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分別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號門口,然該處住戶 大多未同意於該處劃設紅線,於107年7月9日經6戶同意而為 申訴,請求塗銷該處紅線,直至109年6月仍未處理,本件經 舉發後向里長反應,該處紅線業於109 年7月2日塗銷等語。 經查,①本件違規地點,於106年4月14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實線,嗣因紅線顏色淡化,於109年6月27日再行補繪,然 因地方意見而於109 年7月3日塗銷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09 年9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48705號函暨所附 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 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17日,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違規地點 仍設有紅實線,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 68、7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②按「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遵守相關標線,不得將系 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公司,應係指系爭 汽車使用人)。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係屬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③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 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各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編│違規事實 │舉發日│舉發通知單單│應到案│裁決書 │裁處金│舉發違規│舉發違反法條│ │號│ │期(民│號 │日期(│ │額(新│事實 │(裁決書) │ │ │ │國)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 │ │ ├─┼────────────┼───┼──────┼───┼───────┼───┼────┼──────┤ │1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3日│109年6│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10時5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18日│A0ED1G0A3 號│8月28 │-A0ED1G0A3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5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2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6日│109年7│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20時3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14日│A05S178A4 號│8 月28│-A05S178A4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7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 │3 │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17日│109年6│北市警交字第│109 年│北市裁催字第22│900 元│在禁止臨│道路交通管理│ │ │20時1 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月29日│A0JS1B2A9 號│8月28 │-A0JS1B2A9號 │ │時停車處│處罰條例第56│ │ │內湖路1段737巷33弄5號旁 │ │ │日前 │ │ │所停車 │條第1項第1款│ │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