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守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廣
上列
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
訟、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
,
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不服
),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
撤
銷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
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9
年6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8 、18頁)。然查,管轄之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就本件
交通違規,尚未開立
裁決書,有本院109年8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據上,原告不服
之前述舉發通知單,尚未經開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分提
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
回。
惟原告於
嗣後如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
上開違規
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
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