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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守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廣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不服 ),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 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9 年6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18頁)。然查,管轄之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09年8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據上,原告不服 之前述舉發通知單,尚未經開立裁決書,則原告就此部分提 起之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 回。原告於後如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開違規 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