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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順廷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 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 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 、16、 22-24 頁)。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不在本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