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祺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3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IB377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ZIB377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木柵分隊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
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30日9 時5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於109
年6 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30日前,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 年6 月24日向被告辦理臨櫃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原告
嗣
於109 年7 月13日向被告
申訴,並於109 年9 月23日由法定
代理人陳美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日做成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身為安全駕駛人,當遇到左側快車道車流量大、車速慢、車
距短,且同時右側匝道口車流量大、車速慢、車距短時,行
駛於中線車道,應減速慢行,以判斷是否有突發狀況致周圍
車速皆遠低於系爭汽車,並非一味地踩油門,而將系爭汽車
與其他車輛置於風險之中。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行駛於
中線車道應屬安全駕駛行為,並無不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交通道路順暢之情形,系爭汽
車固時速低於80公里,影響其他用路人,然係因判斷周遭車
流量大、車速慢,為安全駕駛之行為,並非無故慢速行駛於
中線車道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事發生
;而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儀器測得行速每小時62公里
時,該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占用中線車道,顯已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舉發機關
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觀諸採證影片,該路段主線道共為3
線道,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第3 臺車
輛,影片播放時間00:00:01至00:00:06系爭汽車與前方
車輛明顯拉開車距,影片播放時間00:00:06系爭汽車前方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依當時車流量及系爭汽車行車動向,系
爭汽車一開始即行駛在中間車道時,右邊外側車道並無車輛
,系爭汽車自可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或以該路段之速
限行駛在中線車道。然影片自始至終系爭汽車皆行駛於中間
車道,
惟當時並無交通壅塞或車流量大之情事,原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
外車道」之情事,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
予以處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無
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
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
規事實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9年6月25日Z000000000
000號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舉發機關109 年8月24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448號函、採證照片、109年12月4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86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 、
50-51、54-58、72、78頁)。
㈢原告雖主張:身為安全駕駛人,當遇到左側快車道車流量大
、車速慢、車距短,且同時右側匝道口車流量大、車速慢、
車距短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應減速慢行,以判斷是否有突
發狀況致周圍車速皆遠低於系爭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交通道路順暢之情形,系爭汽車
係因判斷周遭車流量大、車速慢,為安全駕駛之行為,並非
無故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1.MTS_00000000_201733.mov ),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於影片0 秒(此為影
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
框所示)行至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該路段為三線道)處
,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外側車道均擁擠,然系爭汽車與
前方車輛留有超過2 輛自小客車之間距(見本院卷第84頁擷
取畫面1 )。於12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方車輛間距約100 公尺,外側車
道無任何車輛,內側車道車輛間距約30公尺(見本院卷第86
頁擷取畫面2 )。於17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後方車輛間距約45公尺,外側
車道無任何車輛,內側車道車輛間距約40公尺(見本院卷第
88頁擷取畫面3 )。」,依勘驗結果,於該影片12秒後,系
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前方
約100公尺(此係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所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無車輛,原告主
張當時因左右側車流量大、車速慢、車距過短,為判斷是否
有突發狀況故減速慢行等語,顯非事實。
㈣又查,本件舉發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有舉發機關10
9年8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4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4-58 頁),則該路段屬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包括90公里)之路段,應
堪認定。而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62公里至71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
道,且該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6月
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30日,有採證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54-58、78 頁),則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間,有在高
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情形,應
堪認定。從而,舉發員
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
單舉發,自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
3 號北向15.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