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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祺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377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ZIB377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木柵分隊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30日9 時5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於109 年6 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30日前,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 年6 月24日向被告辦理臨櫃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 於109 年7 月13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9 年9 月23日由法定 代理人陳美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身為安全駕駛人,當遇到左側快車道車流量大、車速慢、車 距短,且同時右側匝道口車流量大、車速慢、車距短時,行 駛於中線車道,應減速慢行,以判斷是否有突發狀況致周圍 車速皆遠低於系爭汽車,並非一味地踩油門,而將系爭汽車 與其他車輛置於風險之中。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 中線車道應屬安全駕駛行為,並無不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交通道路順暢之情形,系爭汽 車固時速低於80公里,影響其他用路人,然係因判斷周遭車 流量大、車速慢,為安全駕駛之行為,並非無故慢速行駛於 中線車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事發生 ;而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儀器測得行速每小時62公里 時,該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占用中線車道,顯已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舉發機關 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觀諸採證影片,該路段主線道共為3 線道,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第3 臺車 輛,影片播放時間00:00:01至00:00:06系爭汽車與前方 車輛明顯拉開車距,影片播放時間00:00:06系爭汽車前方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依當時車流量及系爭汽車行車動向,系 爭汽車一開始即行駛在中間車道時,右邊外側車道並無車輛 ,系爭汽車自可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或以該路段之速 限行駛在中線車道。然影片自始至終系爭汽車皆行駛於中間 車道,惟當時並無交通壅塞或車流量大之情事,原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 外車道」之情事,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 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 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09年6月25日Z000000000 000號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舉發機關109 年8月24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448號函、採證照片、109年12月4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86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 、 50-51、54-58、72、78頁)。 ㈢原告雖主張:身為安全駕駛人,當遇到左側快車道車流量大 、車速慢、車距短,且同時右側匝道口車流量大、車速慢、 車距短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應減速慢行,以判斷是否有突 發狀況致周圍車速皆遠低於系爭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交通道路順暢之情形,系爭汽車 係因判斷周遭車流量大、車速慢,為安全駕駛之行為,並非 無故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1.MTS_00000000_201733.mov ),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於影片0 秒(此為影 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 框所示)行至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該路段為三線道)處 ,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外側車道均擁擠,然系爭汽車與 前方車輛留有超過2 輛自小客車之間距(見本院卷第84頁擷 取畫面1 )。於12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方車輛間距約100 公尺,外側車 道無任何車輛,內側車道車輛間距約30公尺(見本院卷第86 頁擷取畫面2 )。於17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後方車輛間距約45公尺,外側 車道無任何車輛,內側車道車輛間距約40公尺(見本院卷第 88頁擷取畫面3 )。」,依勘驗結果,於該影片12秒後,系 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車輛,前方 約100公尺(此係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所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無車輛,原告主 張當時因左右側車流量大、車速慢、車距過短,為判斷是否 有突發狀況故減速慢行等語,顯非事實。 ㈣又查,本件舉發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有舉發機關10 9年8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4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8 頁),則該路段屬最高速限每小 時90公里以上(包括90公里)之路段,應堪認定。而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62公里至71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 道,且該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6月 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30日,有採證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54-58、78 頁),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有在高 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舉發員 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 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 3 號北向15.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