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余國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其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行政訴訟起
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而原處分係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9 月
1 日起算,原告居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月
30日已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
併此指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