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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日商穴吹房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宮武保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 年2 月9 日2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臺2 線0. 1 公里(往北市)處,有「行速114 公里,限速50公里,違 規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而逕行舉發在案。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且原告亦未將本件 違規事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嗣經被告於109 年11月6 日以 原處分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此次超速違規實屬駕駛林沂 樺之個人行為,原告已善盡宣導管理責任:1.每月例行會議 中提倡行車注意交通安全。2.每位職員到職當日皆有閱讀並 簽署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3.公司車輛上皆貼有提醒駕駛員 ,務必於行車期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以落實安全駕駛為首要 。因此,原告無須因駕駛個人過失而造成後續莫大的損失等 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109 年2 月9 日23 時33分,BAZ-0365號自用小客車○○○區○○路臺2 線0.1K 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 速為時速114 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有採證 照片為證),依違規事實「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 公里 ,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逕行舉發。本 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另測速地點 前方140 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 誌(如丈量距離說明圖),用路人行經時應注意並遵循速限 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本案雷達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使用(如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 單舉發自屬法。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 之重大違規,對自身及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 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以遏止違規發生。至原告聲稱若被吊扣牌照3 個月將無法執行任務,造成莫大損失,原告既知該車使用之 重要性,應督促使用人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落實負起車 輛所有人管理之責。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 規定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 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8,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9 年10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1020號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2 、146 、15 0 、152 頁),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⒉被告是否得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 ㈢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2 頁)顯示,日期:2020/02/09;違規案號:2072 ;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 :23:33:13;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II;地點代號 :1234;偵測車速:114km/ h;證號:J0GA0000000 ;設定 間隔:0.5s;間隔時間:0. 00s;中文地點:臺二線0.1km 往北市;RS11S/NO:0155。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 型號主機為RS-GS11 、器號主機為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為109 年8月4 日,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0155 、證號:J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雷達測速 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 時(即109 年2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 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4 公 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64公里的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事後曾折返違規地點查看,2 公里內並未看到警告標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等語。查,系爭車輛○○○區○○路臺二線 0.1 公里往臺北市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車速為時速114 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且測 速地點前方140 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 速限標誌(如丈量距離說明圖)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12 月3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91985號函附之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測速照相告示牌、速限標誌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8 、159 、162 、164 、166 、170 、172 頁)。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所規 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且舉發機關亦函覆本院稱本案之雷達測速儀 為非固定式,「警52」之標誌為常態固定式,此有舉發機關 於110 年2 月1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03525號函檢附 之現場雷達測速儀及「警52」標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 6 至194 頁)。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未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盡宣導管理責任,無須因駕駛個人過失而受 罰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亦未限定汽車所有權人須為 駕駛人本人,足認上開規定係就系爭車輛所登記車主為處罰 ,亦未設有車主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時之免責條款,又本件原 告亦未將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亦有本院 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從為免責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