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日商穴吹房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宮武保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
北市
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6 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109 年2 月9 日2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臺2 線0.
1 公里(往北市)處,有「行速114 公里,限速50公里,違
規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而逕行舉發在案。
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且原告亦未將本件
違規事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
嗣經被告於109 年11月6 日以
原處分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此次超速違規實屬駕駛林沂
樺之個人行為,原告已善盡宣導管理責任:1.每月例行會議
中提倡行車注意交通安全。2.每位職員到職當日皆有閱讀並
簽署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3.公司車輛上皆貼有提醒駕駛員
,務必於行車
期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以落實安全駕駛為首要
。因此,原告無須因駕駛個人過失而造成後續莫大的損失等
語。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
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109 年2 月9 日23
時33分,BAZ-0365號自用小客車○○○區○○路臺2 線0.1K
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
速為時速114 公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有採證
照片為證),依違規事實「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 公里
,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逕行舉發。本
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另測速地點
前方140 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
誌(如丈量距離說明圖),用路人行經時應注意並遵循速限
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本案雷達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使用(如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
單舉發自屬
適法。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
之重大違規,對自身及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
之危險,法所明訂之
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以遏止違規發生。至原告聲稱若被吊扣牌照3
個月將無法執行任務,造成莫大損失,原告既知該車使用之
重要性,應督促使用人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落實負起車
輛所有人管理之責。原告
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
規定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
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
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8,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
兩造之
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9 年10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1020號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2 、146 、15
0 、152 頁),
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⒉被告是否得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
㈢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32 頁)顯示,日期:2020/02/09;違規案號:2072
;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
:23:33:13;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II;地點代號
:1234;偵測車速:114km/ h;證號:J0GA0000000 ;設定
間隔:0.5s;間隔時間:0. 00s;中文地點:臺二線0.1km
往北市;RS11S/NO:0155。而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
型號主機為RS-GS11 、器號主機為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為109 年8月4
日,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0155 、證號:J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雷達測速
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
時(即109 年2月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
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4 公
里/ 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
違誤。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64公里的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事後曾折返違規地點查看,2
公里內並未看到警告標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區○○路臺二線
0.1 公里往臺北市行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
得車速為時速114 里,超過限速時速50公里達64公里,且測
速地點前方140 公尺內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
速限標誌(如丈量距離說明圖)
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12
月3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91985號函附之
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測速照相告示牌、速限標誌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8 、159 、162 、164 、166 、170 、172
頁)。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所規
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且舉發機關亦函覆本院稱本案之雷達測速儀
為非固定式,「警52」之標誌為常態固定式,此有舉發機關
於110 年2 月1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03525號函
暨檢附
之現場雷達測速儀及「警52」標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
6 至194 頁)。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未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
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盡宣導管理責任,無須因駕駛個人過失而受
罰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亦未限定汽車所有權人須為
駕駛人本人,足認上開規定係就系爭車輛所登記車主為處罰
,亦未設有車主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時之免責條款,又本件原
告亦未將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亦有本院
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從為免責之事由。
㈥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既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其
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