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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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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台灣現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 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潭美派出所員 警查證後,認民眾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 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 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9日、30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 表所示違反法條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三人黃俊維(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聽聞後方救護車以震耳之鳴 笛、警鈴聲音,後方3至5台車輛亦隨即鳴喇叭,當時所有 車輛都急忙讓路,情急之下,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 加速通過路口,通過路口已是紅燈,以禮讓救護車通行,非 故意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舉 發員警依檢舉影片據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陳述因聽聞 警車、救護車及消防車聲音,為禮讓道路始有上開違規行為 ,然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影片中並無警車、救護車及消防 車經過,且亦未聽聞有警鈴或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原告之 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以依法裁罰,合法妥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 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45條、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 點數1點、3點。又按「(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項 、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俊維(本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 間為109 年8月7日,民眾於109年8月11日檢舉,合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5279號函、109年10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54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54、64-65、78-79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駛入 來車道、於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通過臺北市○○ 區○○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黃俊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因聽聞後方救護車以震耳之鳴笛、警鈴聲音, 後方3至5台車輛亦隨即鳴按喇叭,當時所有車輛都急忙讓路 ,情急之下,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加速通過路口, 通過路口已是紅燈,以禮讓救護車通行,非故意違規等語。 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陳述意見時陳稱:黃俊維係聽聞警車、 救護車、消防車鳴笛、警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57、6 0、71 頁),就黃俊維聽聞救護車,抑或警車、救護車、消 防車鳴笛、警鈴,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即檔案名稱「違規影片.mp4」 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錄影畫面 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8月7日17:51:24(此 為影像檔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 充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車牌號碼0000-0 0 (下稱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 功路2 段方向,畫面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如紅色方框所示 ),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 110頁擷取畫面1)。於17:51: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 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功路2段路口方向,亮起向 左方向燈,左邊車頭壓上雙黃線,畫面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 (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 鈴聲(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2)。於17:51:29,可看 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往成功路2段 路口方向,跨上雙黃線,但車頭尚未超越停止線,畫面交通 號誌顯示為紅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3)。於17 :51:3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 路往成功路2段路口,亮起向左方向燈,跨越雙黃線並通過 停止線,畫面號誌為紅燈(如紅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 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4 )。於17:51: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 駛於 新明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畫面號誌為紅燈(如紅 色方框所示),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 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5)。於17:51:32,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新明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亮起向 左方向燈,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 院卷第116頁見擷取畫面6)。於17:51:33,可見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沒有聽到警車 、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7) 。於17:51: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 進入成功路2段,沒有聽到警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的警鈴聲 (本院卷第117頁見擷取畫面8)。」。依勘驗結果,系爭汽 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於駛入該 路口前、駛入至駛離該路口期間,均無警車、消防車及救護 車鳴笛、警鈴聲音,且當時行駛於該路段三線車道上之其他 車輛,均於各車道內直行,並無原告所指當時所有車輛都急 忙讓路之情形,再於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 系爭汽車前方之銀色車輛及其後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其他車輛 ,均已減速、停止以停等紅燈,僅系爭汽車跨黃雙黃線並加 速通過該路口。原告主張:黃俊維係聽聞救護車鳴笛、警鈴 ,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加速通過路口等語,顯非事 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 │附表: │ ├─┬─────┬────────┬──────┬──────┬────────┬───────┬────────┬──────┬───────┬────────┤ │編│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 │ │號│ │ │ │ │ │ │(單位:新臺幣)│填單日期 │ │ │ ├─┼─────┼────────┼──────┼──────┼────────┼───────┼────────┼──────┼───────┼────────┤ │1 │109年11月 │北市裁催字第22 │109年8月7日 │臺北市內湖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 元,並記│109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字 │109 年10月12日前│ │ │19日 │-AV0000000號 │17時51分 │新明路67號 │道 │罰條例第45條第│違規點數1點 │ │第AV0000000號 │(嗣更新為同年11│ │ │ │ │ │ │ │1 項第3 款、第│ │ │ │月19日前) │ │ │ │ │ │ │ │63條第1 項規定│ │ │ │ │ ├─┼─────┼────────┼──────┼──────┼────────┼───────┼────────┼──────┼───────┼────────┤ │2 │109年11月 │北市裁催字第22 │109年8月7日 │臺北市內湖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2,700 元,並│109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字 │109 年10月5 日前│ │ │19日 │-AV0000000號 │17時51分 │新明路與成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罰條例第53條第│記違規點數3 點 │ │第AV0000000號 │(嗣更新為同年11│ │ │ │ │ │路2段路口 │闖紅燈 │1 項、第63條第│ │ │ │月20日前) │ │ │ │ │ │ │ │1 項規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