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訴訟代理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VA30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ZTVA30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江志仁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附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08年11月25日9時43分許
,在國道3 號北向46.9公里(樹林地磅)處,因「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於同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VA300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9日前。原告並於同年1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並於同年3月5日委任代理人,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曳引車可視載運情況變換拖掛的半拖車,系爭半拖車為
傾卸式框式半拖車,無動力需曳引車拖掛才能行走,屬於貨
廂、車廂類型,行照上有註明,
惟非砂石專用車,無貨廂內
框。江志仁當日因貪圖便利未更換使用有註明砂石專用車之
車號00-00號車,而是使用系爭半拖車,應係「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
而非「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今員警誤以車輛為
裁罰主體,與車廂違規
情況不符,引用法條有誤。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08年11月25日9時43分
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46.9公里處(樹林地磅),發現系
爭曳引車附掛非砂石、土方專用之系爭半拖車載運細砂,員
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且員警當下使用M-Polic 查詢系爭半
拖車車籍資料,無顯示為砂石專用車,且貨廂長、寬、高等
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足徵
前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堪認前揭車輛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
專用車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
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
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再按「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
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
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五款辦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
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
,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
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江志仁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於
上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2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096700214號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
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6月24日北市
監車字第1090123125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64-74
、84-86、112-113頁)。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半拖車依法非砂
石專用,且於本件用於載運細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可視載運情況變換拖掛的半拖車,
系爭半拖車為傾卸式框式半拖車,無動力需曳引車拖掛才能
行走,屬於貨廂、車廂類型,惟非砂石專用車,本件應係「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而非「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員警誤以車輛為裁罰主體,與
車廂違規情況不符等語。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
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定有明文
。據此,半拖車屬該規則第2 條第1項第8款所指其他「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為貨廂、車廂,而非車輛,已難認
可採。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者,處…」,就違規裝載砂石、土方者,定有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
車廂」之不同違規情節,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就各該違規情節,定有不同裁罰基準。
參酌行為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6 款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
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
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
。」,及第7 條所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應係指未使用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同條項規定
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則應指使用之車輛
之車廂未合於前揭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經查,原
告並不爭執系爭半拖車非砂石專用,且於本件用於載運細砂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業如前述,且系爭半拖車並未
經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行車
執照亦未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有系爭半拖車行車執照、拖
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8、86頁,此可對照原告
其他屬砂石專用車之半拖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載運砂石,而系爭半拖
車並非砂石專用車,依上開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③綜
上,原告主張員警誤以車輛為裁罰主體,與車廂違規情況不
符等語,並非可採,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半拖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