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高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智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
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原告提起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起訴狀上之當事人欄部分漏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秀智」之姓名,並記載法定代理人之相
關資料,應予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
前開各項程式
所欠缺之事項(含補費),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
影本(或繕本)各1 份,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