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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高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 市裁申字第22-63E002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6 3E0022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林韋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108年11 月23日9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因有「不當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事實,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規定,乃填製108年12月9日豐監稽字第63E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 。嗣於109年1月31日,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林韋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於上揭時地,遭舉發機 關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惟系爭遊覽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卡 紙(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原稿就有2 小時之差距,非 故障也非裝置錯誤。經原告詢問行車紀錄器廠商,其回答裝 置無誤,乃認知問題,應以內圈數字為準觀看,當日林韋誌 於5時30分報到,至清水服務區時間剛好為9時30分,該行車 紀錄卡紙內圈也是9 時30分,又因為紀錄紙是圓形無缺口, 無裝置標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被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審視系爭遊覽車 之行車紀錄器與原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紙,可知原告未將 行車紀錄器時間調整與實際時間相符,並將卡紙外圈時間對 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又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之義務,原告 未設定正確時間,亦未在駕駛前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依照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縱未有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款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 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 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 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 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 測合格之證明。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 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 ,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39條之3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 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車種名稱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總重量 16.1公噸,且係於105 年11月16日新登檢領照,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自90年1月1 日起應裝 設行車紀錄器,準此,本件系爭遊覽車於舉發時係屬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系爭遊覽車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 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 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無疑。又系爭遊覽車所裝設行 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復有系爭行車紀錄卡紙照片、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95、 97至102、107、109 頁),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 原告是否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 違規行為? ㈢查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型號為ATG21-140W-RS ,機號為 0000000,於108年11月23日當日裝置之系爭行車紀錄卡紙中 間為圓形(非水滴型),故此類機型於裝置行車紀錄卡紙時 ,應將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調整與實際時間相符,並應將卡紙 外圈時間刻度(實際時間)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又 該紀錄卡紙為26小時制,代表超過24小時(跨日)後有2 小 時之跨日不連續段,如跨日出車行駛才須依循指示往下(內 圈)看,否則一律以外圈之時間為準;且經舉發機關請原告 提供遭舉發違規前1日即108年11月22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 卡紙,可徵系爭遊覽車並無跨日出車行駛之情形等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豐字第109002 871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者安聯汽車修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亦以安字第1090430001號函覆 植本院稱:系爭遊覽車於107 年10月30日至本廠檢驗行車紀 錄器無誤,且合格正常,檢驗均依規定辦理,並於檢測完畢 由送檢人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另觀諸違規當日之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影本(見 本院卷第97頁),該紀錄卡紙並無切口,最外圈記載:「運 行時間目盛」、「24」等字樣,內圈記載:「│→】和「繼 續目盛」字樣,亦核與舉發機關前開回函稱此為可跨日、連 續記錄26小時行車資訊之記錄卡紙相符,足認該款行車紀錄 卡紙若無跨日出車行駛,即應以外圈數字作為判讀時間基準 ,由外圈開始判讀無訛。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紀錄卡紙(本院 卷第95至101 頁),該卡紙外圈於接近5時開始記錄至7時30 分許結束,內圈於接近7時開始記錄至9時30分許結束,系爭 行車紀錄卡紙內圈之數字,顯與實際時間較為相近,佐以原 告於違規日之前天即108 年11月21日,其派車紀錄時間均與 該日行車紀錄內圈記載之時間相合,而與外圈時間有2 小時 之差距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11月21日行車紀錄卡紙、 原告派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彰原告或將行 車紀錄卡紙內圈時間刻度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未依 規定以外圈時間刻度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致該卡紙 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未符,系爭行車紀錄卡紙即因未正確 裝載而無法正確紀錄行車時間,原告自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乙節甚明。 ㈣末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 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 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處罰條例第18條之3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 行為之處罰對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遊覽車所裝之行車紀錄 器於107 年10月30日至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聯汽車公司)檢驗合格正常,且因原因眾多,故安聯汽車公 司無法判斷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為何記載與實際時間不同一 節,有安聯汽車公司109年4月30日安字第1090430001號函及 所附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車主、檢驗員簽証表、系爭遊覽車 行照、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9、131、133 頁),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運作正常。參以 原告係可能將系爭行車紀錄卡紙以內圈時間刻度(實際時間 )對準行車紀錄器之基準位置,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檢查 該行車紀錄器是否以正確方式裝設,且於駕駛前亦未詳細檢 查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記錄資料,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規定,如此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 責事由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遊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洵屬明 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 ,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