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為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
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
月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0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8 公里處時,因大型車違規行駛中
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行
駛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同年12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月8日前,
原告於109 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
自承為駕駛人,案
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9年2月1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87號函函覆,宏利通運有限公司於
109年3月20日辦理應歸責於原告。被告
乃於109 年4月6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 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
裁罰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告
嗣於109年6月18日將原裁決書舉
發違規事實欄
所載「慢速大型車」更正為「大型車」,又於
109 年8月6日當庭將「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更正為「行駛中
線車道」見本院卷第76、107 頁,
附此敘明)。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檢舉影片中,伊係先超過行駛於伊右邊車尾標示65576 的貨
車,於伊超過後,伊正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也跟著
超車,後來因前方車輛減速,伊為保持安全距離跟著減速,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從伊右後方超車,伊待其超車後
,才變換到慢車道,這是檢舉影片沒有拍到的地方,實則因
伊右後方有車輛,伊才沒有馬上變到慢車道。又舉發應跟車
達3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公尺,不符合舉發條件。且舉
發者拍攝當時車速為119 公里,明顯超速,檢舉人不該為了
檢舉而違規,已構成違規檢舉,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間長達25秒,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僅得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當
時車流順暢,而原告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非暫時利
用中線車道超車,因此
予以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另憲法之
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檢舉人是否違法,與原告本件違規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之行為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
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87
號函、109年4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08號函
暨所附
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63、78-80頁),
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右後方有車輛,伊才沒有馬上變到慢車道,否
則可能會造成事故或危險駕駛;舉發應跟車達3 公里,但舉
發者僅跟車600 公尺,不符合舉發條件等語。經查,本院當
庭
勘驗檢舉民眾檢附之影片檔(檔案名稱:國道一號南向28
5 公里KLA-5393.WMV),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
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26日07:50:01(此為影像
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器晴,柏油路面乾燥,
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8 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
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 )。於07:50:21,系爭汽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 )。於07:
50:25,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見本院卷第96 頁擷取畫面3),錄影畫面結束。」(見本
院卷第107 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至少長達25秒,且有相當之
期間系爭汽車後方及右側
並無車輛,然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與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是
系爭汽車顯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原告主張行駛於中線
車道係因超車後車流狀況無法變換車道等語,應非可採。至
原告主張:舉發應跟車達3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公尺,
不符舉發條件等語。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民眾依上開規定檢具影片檔,經
本院勘驗如前,系爭汽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者拍攝當時車速為119 公里,明顯超速,
檢舉人不該為了檢舉而違規,已構成違規檢舉,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
等情縱令屬實,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
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