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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為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 月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0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8 公里處時,因大型車違規行駛中 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行 駛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同年12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月8日前, 原告於109 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案 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9年2月1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87號函函覆,宏利通運有限公司於 109年3月20日辦理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乃於109 年4月6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 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告嗣於109年6月18日將原裁決書舉 發違規事實欄所載「慢速大型車」更正為「大型車」,又於 109 年8月6日當庭將「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更正為「行駛中 線車道」見本院卷第76、107 頁,附此敘明)。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檢舉影片中,伊係先超過行駛於伊右邊車尾標示65576 的貨 車,於伊超過後,伊正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也跟著 超車,後來因前方車輛減速,伊為保持安全距離跟著減速,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從伊右後方超車,伊待其超車後 ,才變換到慢車道,這是檢舉影片沒有拍到的地方,實則因 伊右後方有車輛,伊才沒有馬上變到慢車道。又舉發應跟車 達3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公尺,不符合舉發條件。且舉 發者拍攝當時車速為119 公里,明顯超速,檢舉人不該為了 檢舉而違規,已構成違規檢舉,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間長達25秒,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僅得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當 時車流順暢,而原告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非暫時利 用中線車道超車,因此予以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另憲法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檢舉人是否違法,與原告本件違規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之行為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 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87 號函、109年4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08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63、78-80頁),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右後方有車輛,伊才沒有馬上變到慢車道,否 則可能會造成事故或危險駕駛;舉發應跟車達3 公里,但舉 發者僅跟車600 公尺,不符合舉發條件等語。經查,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民眾檢附之影片檔(檔案名稱:國道一號南向28 5 公里KLA-5393.WMV),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 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26日07:50:01(此為影像 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器晴,柏油路面乾燥, 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8 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 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 )。於07:50:21,系爭汽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 )。於07: 50:25,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見本院卷第96 頁擷取畫面3),錄影畫面結束。」(見本 院卷第107 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至少長達25秒,且有相當之期間系爭汽車後方及右側 並無車輛,然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與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是 系爭汽車顯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原告主張行駛於中線 車道係因超車後車流狀況無法變換車道等語,應非可採。至 原告主張:舉發應跟車達3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公尺, 不符舉發條件等語。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民眾依上開規定檢具影片檔,經 本院勘驗如前,系爭汽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者拍攝當時車速為119 公里,明顯超速, 檢舉人不該為了檢舉而違規,已構成違規檢舉,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等情縱令屬實,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 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