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凱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妡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或
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查核後發現相對人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
逃避管制、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聲請
人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項,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而
以109年第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
幣(下同)55萬1,078 元,併
沒入貨物及
追繳貨物貨價47萬
8,177元,並經送達在案。又本件扣除已預扣之押金6萬5,67
1元後,尚滯欠96萬3,584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
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
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6萬3,58
4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6萬3,584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