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管業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21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AB161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22-ZAB161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泰山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12月7 日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檢舉,
訴外人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9 年
12月6 日14時3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45.2公里處(五楊
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屬實,而於110 年1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3 月4 日前(
嗣更新為110 年5 月7 日前,見本院卷
第59頁)。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 月22日向被告
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覆認違規屬實。嗣原告於110 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
自承為駕駛人,被告
乃於同
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收到之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及檢舉違規影像擷取畫面影
本均無法證明違規,且非常明確顯示原告於變換車道前、中
的過程都有使用方向燈也不致影響後方車輛之行駛判斷及安
全,因此違規不屬實。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用途是超車道
,駕駛人在超越前車後,於有安全距離時即應駛回原車道行
駛,不得沿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
惟檢舉民眾駕駛車輛
有違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之嫌,而舉發機關採用有違規嫌疑
車輛所提供之資料為舉發裁罰顯屬不當。再車輛許可上路前
都須經過政府監理單位逐項檢驗合格,而系爭汽車(或一般
車輛)方向燈之設計當撥桿輕壓(或拉)方向燈僅會閃3 次
,當撥桿重壓(或拉)方向燈持續閃爍,然若方向盤稍反向
打正撥桿即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熄滅,而車輛在高速行駛下其
變換車道時間可能僅在瞬間或約1 至2 秒內,若要遵守法規
則駕駛人必須再重壓一次方向燈,這根本沒時間也毫無意義
,且方向燈閃爍亮有秒差,所以在影像瞬間擷取的照片
顯有
爭議,因此這項最近新創令民眾納悶吹毛求疵之法規(即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規定與車輛之方向燈
動作設計顯有矛盾不周全之處,在此情形應不能全罪予汽車
駕駛人,針對此項罰則實有主觀上認定的模糊空間,懇請相
關單位重新檢討車輛方向燈動作設計或能將罰則訂立更為精
準明確,以減少民眾認為政府機關球員兼裁判、吹毛求疵有
搶錢之嫌。綜上,若據以裁罰當有瑕疵及
違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惟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次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
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
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
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復經檢視
前開檢舉影像(影片時間西元2020年12月6 日14
:34:10至14:31:54),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
車道之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4:31:11至14:34:14,檢舉
人車輛右前方一黑色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並可辨識其車號為「BBH- 1711 」,在此
期間系爭汽車
左側方向燈曾亮起(於14:34:13已熄滅),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確有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核為無誤。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對於汽車變換車道時之行政法上
之應作為義務,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該當,成立違章行為,不以有具體實際危害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必要,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另按「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
間109 年12月6 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2月7 日,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
關110 年3 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067號函、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56-57 、68-70 、7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收到之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及檢舉違規影像
擷取畫面影本均無法證明違規,且非常明確顯示原告於變換
車道前、中的過程都有使用方向燈也不致影響後方車輛之行
駛判斷及安全,因此違規不屬實;系爭汽車(或一般車輛)
方向燈之設計當撥桿輕壓(或拉)方向燈僅會閃3 次,當撥
桿重壓(或拉)方向燈持續閃爍,然若方向盤稍反向打正撥
桿即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熄滅,而車輛在高速行駛下其變換車
道時間可能僅在瞬間或約1 至2 秒內,若要遵守法規則駕駛
人必須再重壓一次方向燈,這根本沒時間也毫無意義,因此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與車輛之方向燈
動作設計顯有矛盾不周全之處,應不能全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ZAB161201.AVI )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錄影畫面一開
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6 日14:34:11(此為
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午間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45.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啟
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1 )。於14:34:12
,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
45.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左車輪壓上白虛線欲進入內側車道
,持續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2 )。於14
:34:1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
1 號北向45.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中間,未使用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3 )。於14:34:13,可看
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45.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右車輪仍壓在白虛線上,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4 )。於14:34:13,可看見系爭
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國道1 號北向45.2公里處
之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5 )
。於14:34:1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
於國道1 號北向45.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
取畫面6 )。」。
⒉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啟動左側方向燈,然並未顯示至完
成變換車道時,原告亦不否認其僅於變換車道前、中過程使
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52頁),原告既未於變換車道全
程使用方向燈,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方向盤稍反向打正撥桿即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熄
滅,車輛在高速行駛下其變換車道時間可能僅在瞬間或約1
至2 秒內,若要遵守法規則駕駛人必須再重壓一次方向燈,
這根本沒時間也毫無意義,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規定,與車輛之方向燈動作設計顯有矛盾不周全之處,
應不能全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等語。經查,依
前揭勘驗內容,
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持續向左移動(
見本院卷第90-94 頁),其方向燈是否因方向盤稍微反向打
正而撥桿自動彈回方向燈熄滅,已有疑義。況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業如前述,該規定旨在使用路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可藉由變
換車道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預見其行車動向,而為適當之
應對,避免發生事故之風險,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原告領有
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0頁),應熟悉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
,故縱其所述方向盤稍微反向打正而撥桿自動彈回方向燈熄
滅
一節屬實,其仍應按規定隨即重新啟動方向燈,以維交通
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用途是超車道,駕駛人在
超越前車後,於有安全距離時即應駛回原車道行駛,不得沿
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檢舉民眾駕駛車輛有違規占用內
側車道行駛之嫌,而舉發機關採用有違規嫌疑車輛所提供之
資料為舉發裁罰顯屬不當等語。然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
發,本件員警檢視檢舉人所提影片後而為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車輛違規情節縱若屬實,亦屬該車輛是
否依法舉發裁罰之問題,無解於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1 號北向45.2公
里處(五楊高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