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謝偉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4,5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
裁罰,原告於110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日帶家人至嘉義遊玩,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和平路時,看見道路旁鐵路標誌遂將車速放慢,當右轉東榮路時,系爭車輛已觸碰黃色網狀區域後,平交道閃光號誌才開始顯示,伊看見閃光號誌後,立即踩煞車,車輛於14時30分32秒完全停止於黃色網狀區域,此時對向大客車閃左轉方向燈並向我方持續鳴
按喇叭,警示伊車輛停放位置會影響大客車之用路權。大客車離系爭車輛距離非常接近,從系爭車輛內視角看出,發現大客車會被平交道遮斷器打到,加上大客車左轉會因為內輪差,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下緊急時刻,伊別無選擇,僅能改變車輛狀態往前駛離,以免發生憾事。伊當日快樂出遊,並無任何趕時間需要搶快闖越平交道之理由,且車上還載著妻小,怎麼可能拿自己與家人生命開玩笑,而開車闖越平交道。伊若
是故意要闖越平交道,直接開過去就好,何必要停車後再闖越平交道,增加被卡在平交道之風險。伊於14時30分32秒到14時30分35秒間停車於黃色網狀線範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僅需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何必在14時30分36秒時向前移動車輛,造成自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而遭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這樣重的處罰,實屬不合常理之行為。伊為職業駕駛,已在物流業服務將近18年餘,開車時都會禮讓並遵守交通規定,並在107 年度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頒發優良駕駛。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一旦駕照被吊扣,勢必失去工作,又怎會故意違規讓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綜上,伊應符合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經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在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逕行穿越鐵路平交道,有原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片
可證其違規事實存在,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屬實。次查前揭時間確有一輛大客車自原告對向駛來,
惟參當時之情形應無原告所述不得不以闖越平交道始能避免之緊急危難情形,此有該地點監視器可證,採證畫面中可清楚看見巴士與原告之車輛間距離尚屬寬敞且該輛巴士亦已完全脫離鐵軌之範圍,並
無非以闖越平交道不能避免危害發生之情形,縱令原告欲讓道於系爭大客車通行,應仍有其他方式可為,
而非逕以穿越警告燈號已亮起之鐵路平交道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之行為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之
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 號著有解釋文
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⒈檔案名稱:ABQ-9631。(⒈至⒊均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片,⒋及⒌為舉發機關於110 年7 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4157號函送之錄影光碟),影片上顯示「2021/01/24、14:30:0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一線道之和平路上,道路右側之柵欄內與道路平行者則為鐵路之鐵軌,可見前方系爭車輛自左側停車場駛出並左轉駛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時間14:30:31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和平路上,車牌號碼000- 0000 清晰可見。於時間14:30:18,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和平路上,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ABQ-9631-1。影片上顯示「2021/01/24、14:30:19」系爭車輛行駛於和平路上。於時間14:30:26路面上繪設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之標線。於時間14:30:29系爭車輛右轉燈亮起,及使用煞車燈減速,並準備右轉,可見道路右側設有速限15、紅色三角形平交道標誌以及「停看聽」之鐵路平交道標誌,於時間14:30:30可見道路右側鐵路平交道警示燈已亮起,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ABQ-9631-2。影片上顯示「2021/01/24、14:30:30」可見系爭車輛右轉燈亮起,車輛位於標示路口範圍之黃色網格線上。於時間14:30:31~14:30:35,系爭車輛右轉至東榮路並停於平交道前之白色停止線前暫停,此時可見系車輛右前方之平交道之號誌燈左右交替閃爍,可見一大客車從東榮路對向車道已穿越平交道擬左轉駛往和平路方向並且其車尾部分並已離開平交道,且該大客車之車頭已進入和平路上,車尾亦已與到達與其左側之系爭車輛之車頭相同之平行距離,兩車間之緩衝空間尚屬充足。於時間14:30:36~14:30:38,該大客車開始左轉,且其左轉之空間並未阻擋到系爭車輛之行進,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一部機車開始準備穿越平交道,而系爭車輛亦與該機車同時加速穿越平交道,系爭車輛穿過柵欄之欄杆設置位置時,欄杆才開始放下,
期間鐵路平交道警示燈持續交替閃爍。於時間14:30:43,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平交道全場景東1 」。影片顯示「平交道全場景東0-000000000-000000000 ,2021/01/42,14/10/10」,可見該地點為本件鐵路平交道路口之畫面。(下僅撥放系爭車輛開始出現於路口後之後畫面),於畫面時間14:33:40時,一輛大客車自東榮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並穿越鐵路平交道,於時間14:33:45可見該大客車全部車身甫過東榮路之該平交道時,系爭車輛則自和平路正左轉東路口,並停於和平路往東榮路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之黃色網格內。此時可聽見影片中平交道警鈴已開始正常響起。於時間14:33:48可見該大客車於系爭車輛之左側位置左轉和平路,且該大客車左轉之空間甚屬寬敞,並未影響到系爭車輛之行空間,其迴轉半徑亦未侵入系爭車輛之停車範圍,並可見兩車中間尚有一機車亦同時於黃色網格線中,兩車中間之緩衝空間尚屬充足,於時間14:33:49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時,開始跨越停止線,而此時該大客車已近完成左轉之動作,並未影響到系爭車輛之行進動線及所處位置,於時間14:33:50可見系爭車輛對面之平交道之遮斷器欄杆已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剛過停止線,尚未進入鐵軌之位置,於14:33:52,系爭車輛完成穿越平交道。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時,平交道之遮斷器欄杆亦於持續放下中。於14:33:55時系爭車輛行向及對向之平交道遮斷器欄杆已完全放下。
⒌檔案名稱:「平交道全場景東2 」。此為鐵路平交道旁之監視器,影片顯示「平交道全場景東0-000000000-000000000,2021/01/42,14/10/14」,可見該地點為本件鐵路平交道路口之畫面。(下僅撥放系爭車輛開始出現於路口後之後畫面),於畫面時間14:33:40時,一輛大客車自東榮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並穿越鐵路平交道,於時間14:33:45可見該大客車全部車身甫過東榮路之該平交道時,系爭車輛則自和平路正左轉東路口,並停於和平路往東榮路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之黃色網格內。此時可聽見影片中平交道警鈴已開始正常響起。於時間14:33:48可見該大客車於系爭車輛之左側位置左轉和平路,因畫面關係無法顯示已過平交道之大客車之畫面,僅見系爭汽車正待左轉及其左側後方有一輛機車均位於黃色網格線內,於時間14:33:50,系爭車輛之前輪剛跨上白色停止線,可見位於停止線旁之平交道遮斷器欄杆已開始啟動放下,於時間於14:33:52,系爭車輛完成穿越平交道,此時平交道兩邊之遮斷器欄杆尚未完全放下。於14:33:55時系爭車輛行向及對向之平交道遮斷器欄杆已完全放下
⒍
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到達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前,該處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閃光號誌已交替顯示,卻仍強行闖越平交道,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因大客車可能被遮斷器打到,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避免緊急情況遂穿越鐵路平交道,無故意、過失,有緊急避難情狀
云云。惟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於前揭地點白色停止線停下,此時鐵路平交道警鈴已持續響起,警示燈亦已亮起,而系爭車輛停車於白色停止線之時,對向車道之大客車車尾
業已離開平交道範圍與停止線之範圍,嗣兩秒後於遮斷器即將放下時,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前行,穿越平交道
等情,顯然無視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狀,未予暫停,且強行闖越平交道,以其所處情境,及客觀上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觀點,當可認知其不應闖越平交道,原告主觀上確足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有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㈤又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情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要件須以具有緊急危難情狀為必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停於停止線時,該大客車業已離開平交道之範圍,並無遭平交道遮斷器撞擊之可能,且其與系爭車輛中間亦有相當大之空間,而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故應不具緊急危難之情事。再者,縱令原告欲讓道於通過平交道之大客車通行,稍加前行或稍偏右行駛即可,而非於警鈴持續響起及警示燈號持續交替閃爍時仍逕行穿越鐵路平交道,徒增用路人及鐵道運輸系統發生意外之風險。綜上,原告應無緊急避難之事由而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之餘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從而,舉發機關
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
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