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26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如附表
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分別於11
0 年1 月29日、2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
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委託
訴外人李哲獻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如附表
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闖紅燈部分,當時雨很大,前方方向又是朝東,陽光很刺眼
,視線不好,且前方有一輛大型公車阻擋伊視線,伊要求舉
發機關提供錄影,一般闖紅燈會附加錄影畫面輔助。違規臨
時停車部分,當時停在伊住處門口,到管理中心收取郵件,
該處有UBIKE ,還有一支塑膠桿檔在那邊,伊已盡量停在路
邊等語。
㈡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第CS0000000 號違規據舉發機關查復: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
警於110 年1 月4 日11時10分許,○○○區○○路○ 段、民
權街1 段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往基
隆方向)違規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取締,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經檢視採
證照片,系爭汽車號誌紅燈時伸越路口違規屬實;第CS0000
000 號違規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10
年1 月13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110 年
1 月10日13時7 分許,○○○區○○路○○號對面車道上不緊
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另陳述已緊臨道路右側
等情;
經檢視違規檢舉影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劃有紅線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因設有公共腳踏車站點及防撞桿,致其無法緊
靠右側,
是故更不應暫停,阻礙後車續行,影響往來交通安
全。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
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汽
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55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
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
00號裁決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月10日,檢舉日期為110年1月
13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
機關110年3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25903號函
暨所附採
證照片、110年3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26217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6、58-62
、64-65、82頁)。
㈢原告雖主張:闖紅燈部分,當時雨很大,前方方向又是朝東
,陽光很刺眼,視線不好,且前方有一輛大型公車阻擋伊視
線,伊要求舉發機關提供錄影,一般闖紅燈會附加錄影畫面
輔助等語。經查,①依員警所提採證照片,當時為雨天,無
陽光,且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未超越該路口
停止線,前方公車
業已通過該路口,並無阻擋系爭汽車駕駛
視線之可能(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主張當時陽光刺眼且
前方大型公車阻擋視線等語,顯非事實。②又依採證照片,
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進入並通過
路口(見本院卷第60-62 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明確。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提供影片等語。
然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列舉得逕行
舉發之情形,其中第1 款「闖紅燈或平交道」與第7 款「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
為各屬獨立之類型。此觀該條項第5 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
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
舉。」,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
,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 項
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而於逕行舉發之情形,既得以
簽證檢舉,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必要,況本件員警業已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原告主張舉發
機關應提供影片等語,
核屬無據。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被告並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違規臨時停車部分,當時停在伊住處門口,到
管理中心收取郵件,該處有UBIKE ,還有一支塑膠桿檔在那
邊,伊已盡量停在路邊等語。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檢舉
影像(檔案名稱:①CS0000000 影片1.AVI 、②CS0000000
影片2. AVI),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CS0000000 影片
1.AVI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 月
10日13:07:5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
當時天氣陰天,午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汽
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新北市○○區○○路,檢舉人
車輛為了閃避系爭汽車而行駛於茄苳路中間(見本院卷第96
頁擷取畫面1 )。於13:07:5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車牌號碼顯示為TDS-3019號。系爭汽車暫停於茄
苳路,車身位於白線標線上,並無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見本
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2 )。於13:07:58,可看見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茄苳路並閃爍雙黃燈,車身右側
有黃色防撞桿,離道路右側邊緣尚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
98頁擷取畫面3 )。於13:07: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
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茄苳路並閃爍雙黃燈,車身右側有黃色
防撞桿,離道路右側邊緣尚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00 頁
擷取畫面4 )。②檔案名稱CS0000000 影片2.AVI :錄影畫
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 月10日13:07:52
(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陰天,
午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暫停於新北市○○區○○路,並閃爍雙黃燈(見本院
卷第102 頁擷取畫面5 )。於13:07:53,系爭汽車(如紅
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茄苳路並持續閃爍雙黃燈,右側有黃色
防撞桿,右後方有一排停滿機車之機車停車格,前方車輛為
閃避系爭汽車行駛於茄苳路中間(見本院卷第102 頁擷取畫
面6 )。於13:07:5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暫停於茄苳路並持續閃爍雙黃燈,離道路右側邊緣尚有一
輛機車長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4 頁擷取畫面7 )。於13:
07:5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茄苳路
並持續閃爍雙黃燈,離道路右側邊緣尚有一輛機車長之距離
(見本院卷第106 頁擷取畫面8 )。於13:07:56,可看見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暫停於茄苳路(見本院卷
第106 頁擷取畫面9 )。」(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依
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確實於
上開時間,臨時停放在茄苳路上
,且右側車身與右側路面邊緣尚有約一輛機車長之距離,並
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勘驗擷取畫
面),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所定汽車
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未符,且依勘驗內容,檢舉
車輛確為閃避系爭汽車而行使於該路段中央(見到本院卷第
100 、104 頁),增加與對向車道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系
爭汽車違規停車已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從而,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3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違 規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 │舉發通│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舉發通知│
│號│日期 │ │頁數 │時 間 │ │ │ │ │知單填│字 號│ 期 │單頁數 │
│ │ │ │ │ │ │ │ │ │單日期│ │ │ │
├─┼───┼─────┼───┼───┼────┼────┼────┼─────┼───┼─────┼────┼────┤
│ │110 年│北市裁罰字│本院卷│110 年│新北市汐│駕車行經│第53條第│罰鍰2,700 │110 年│新北市警交│110 年2 │見本院卷│
│1 │4 月26│第22-CS280│第12、│1 月4 │止區大同│有燈光號│1 項、第│元,並記違│1 月14│大字第CS28│月28日前│第62頁 │
│ │日 │6872號 │74頁 │日11時│路1 段與│誌管制之│63條第1 │規點數3 點│日 │06872號 │(
嗣更新│ │
│ │ │ │ │10分 │民權街1 │交岔路口│項第3 款│ │ │ │為110 年│ │
│ │ │ │ │ │段路口 │闖紅燈 │ │ │ │ │4 月21日│ │
│ │ │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 │卷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110 年│北市裁罰字│本院卷│110 年│新北市○○○○○道│第55條第│罰鍰300 元│110 年│新北市警交│110 年3 │見本院卷│
│2 │4 月26│第22-CS281│第14、│1 月1○○○區○○○路右側臨│1 項第4 │ │1 月26│大字第CS28│月12日前│第66頁 │
│ │日 │1497號 │78頁 │日13時│路(84號│時停車 │款 │ │日 │11497 號 │(嗣更新│ │
│ │ │ │ │7 分 │對面) │ │ │ │ │ │為110 年│ │
│ │ │ │ │ │ │ │ │ │ │ │5 月7 前│ │
│ │ │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