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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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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福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 月 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機關 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4、24-28 頁)。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 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