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福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 月
28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機關
網頁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14、24-28 頁)。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
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