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沛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新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健民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4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
、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
明文。是如非裁決之
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
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
權利保護
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
,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
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
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
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
訟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
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
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
欠缺,
併此指明。…」(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無實施
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
,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
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7 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
000000號裁決、第22-CS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乃「
沛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有裁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6、120-122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之
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