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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沛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新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 、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 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 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 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 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 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 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 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 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 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 ,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7 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 000000號裁決、第22-CS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 沛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6、120-122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之 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