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申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ZAA279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原處分係於110 年7月21日送
達原告受僱人陳政樺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影本
足憑(見本院
卷第16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原告居住臺北市,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20日已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8月
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
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
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
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併此指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