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蔡燦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
市
裁罰字第22-A05S5R3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05S5R3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TDN-19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車主為合翔交通有限公司)於110 年8月22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對面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05S5R3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
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併排停車之地點為被告所指「計畫道路用地」,
乃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義之範圍。伊併排停車之正確地點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56巷31弄對面之無名空地內
,截至目前,尚無編制街道、巷弄等名稱或號牌,且三面皆
設有鐵絲網圍牆,僅留一缺隅,供鄰近社區車輛便於停放,
尚無供公眾通行之實。被告所指原告違規地點於民權東路6
段56巷1弄對面或56巷對面,均無所指之門編。於伊生活環境現況中,該地點長久以來即暫供鄰近社區車輛便於停放
,相鄰另有兩處屬
同一性質之空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
略以,併
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
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
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
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
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
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
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
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
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
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
車。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2日13時42分許,停放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對面,經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停車時,有並排停車
之情事者」一案,原告陳述略以:「係屬高速公路局之畸零
用地」
一節,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公路北區工程處105年11
月30日北工內字第1053361594號函復略以:「本案金莊路連
至瑞光路76巷為計畫道路用地…於89年已交付貴市內湖區公
所管養」,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放於
案址計畫道路用地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第54頁),系爭車輛停放處之二側均停滿汽車,系爭車輛之右方已有一車輛停放路旁,而系爭車輛則於該車輛之左側併排停放,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違規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之道路
云云。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又系爭汽車停
放之處,該處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養護之路面,有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30日北工內字第10533
615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
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該處地點有數量眾多之汽車停放,且該地點既供一般民眾停車、使用等,自屬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屬道路無疑,是原告主張該處非為道路,
尚無可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
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再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右側則有其他車輛停放,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其停放位置確可能使道路之範圍縮減,而要礙其他用路人之使用,爰此,原告確有於道路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