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芬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所為
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而依
上開之處所,顯以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