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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芬 
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所為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開之處所,顯以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