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曾振洋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惟原告曾振洋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6」,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有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22頁),
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縱認原告曾振洋之戶籍地設於內湖而可
推定為住所地,惟因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住址係於臺北市大安區,本院亦無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亦應由有共同管轄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